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在1992.12.01由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2年12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局:
為了正確、及時地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國務院於1991年9月22日發布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各級人民法院與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嚴格依法辦案。現就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1月1日《辦法》實施後,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製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人民法院對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應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原有規定處理。
二、發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專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應當依照《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處理。其中公路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當事人就非道路上發生的與車輛、行人有關的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公安機關依據《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緊急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指定預付傷者醫療費、處理屍體的決定,當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五、公安機關依據《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當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和違章行為分別裁決、合併執行處罰的,可以使用一張處罰裁決書。當事人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和公安機關複議的期限按照《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
六、對於案情簡單、因果關係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輕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機關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採用簡易程式當場處罰和調解,但當事人不同意使用簡易程式處理的,不適用簡易程式。當場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當事人可以持公安機關的調解書或者調解終結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七、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公安機關指定預付搶救傷者費用的當事人,以其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或者責任輕而對預付費用有異議的,持公安機關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認定該事故不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亦應當受理。
八、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時,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7年8月21日《關於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發〔1987〕21號)辦理。對於造成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根據犯罪情節,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不同量刑檔次定罪量刑。適用緩刑必須符合法定條件,防止濫用。
九、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進行認真審查、核實。只要求做到“兩個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不要糾纏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枝節問題。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或者返還財產案件後,可以向處理該案的公安機關發出調卷函或者由辦案人員持調卷函調閱公安機關處理該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機關應當於收到調卷函5日內將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一審結案後5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案卷退還公安機關。第二審人民法院和再審法院可以根據需要再次調閱上述案卷,亦應當在結案後5日內將案卷退還。
司法檔案(類別)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