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關於機動車駕駛員自行快速解決交通事故的通告》是2003年4月1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公安局關於機動車駕駛員自行快速解決交通事故的通告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北京市
【發布日期】2003-04-01
【生效日期】2003-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北京市公安局關於機動車駕駛員自行快速解決交通事故的通告
為進一步提高交通事故處理效率,減少和避免因交通事故現場清理不及時引發道路交通擁堵及造成安全隱患,更加方便民眾,現將機動車駕駛員自行快速解決交通事故的有關規定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道路範圍內,機動車之間發生僅造成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當事各方如對事故事實無爭議,車輛尚能行駛的,應自行快速撤除交通事故現場,協商解決賠償事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肇事人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一)追撞前車尾部的;
(二)變更車道未讓本車道車的;
(三)支路車未讓幹路車的;
(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
(五)輔路車未讓主路車的;
(六)逆向行駛的;
(七)溜車的;
(八)不按規定開關車門的;
(九)不按規定超車的;
(十)不按規定停車的;
(十一)不按規定掉頭的;
(十二)不按規定會車的;
(十三)不按規定倒車的;
(十四)不按規定進入高速路、城市快速路的;
(十五)違反禁止通行標誌、標線的;
(十六)違反導向指示標誌、標線的;
(十七)違反交通信號指示的;
(十八)遇放行信號未讓先被放行車的;
(十九)遇停止信號右轉彎車未讓被放行的車的;
(二十)遇停止信號T形路口直行車未讓被放行的車的;
(二十一)支幹路不分的路口,非公共汽車、電車未讓公共汽車、電車的;
(二十二)支幹路不分的,同類車未讓右邊無來車的車的;
(二十三)相對方向同類車相遇,左轉彎車未讓右轉彎車的;
(二十四)進入環形路口車未讓環形路口內車的;
(二十五)公車不按規定進入其他機動車道的;
(二十六)非公車不按規定進入公交專用車道的;
(二十七)駛入交通管制車道的;
(二十八)因裝載體積超過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
(二十九)因裝載貨物散落髮生交通事故的。
二、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當事駕駛員應主動出示駕駛證,對事故事實無爭議的,填寫《當事人自行解決交通事故協定書》(以下簡稱《協定書》)中“事故事實”以上部分後,各執一份,並按下列規定將事故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設定警告標誌,夜間還須開啟示寬燈和尾燈,協商賠償事宜:
(一)在高速公路上,就近移至服務區、緊急停車帶內或者硬路肩上;
(二)在城市快速路上,就近移至緊急停車帶內或者輔路的非機動車道內;
(三)在其他道路上,就近移至非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上;
(四)其他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三、當事人就損害賠償達成協定的,填寫《協定書》“賠償協定”部分,並按下列規定辦理賠償事宜:
(一)肇事人所駕車輛屬在本市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各方持《協定書》,駕駛事故車共同到肇事人的保險公司辦理索賠手續。保險公司按規定賠付後,免賠金額由肇事人承擔。
(二)肇事人所駕車輛未在本市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或者雖已投保但自願放棄到保險公司索賠,當場達成賠款或者修車協定的,應當在《協定書》中寫明賠償金額、給付日期或者車輛修復日期,並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受害人收到賠款或者車輛修復後,應當在各方當事人所持的《協定書》中簽字。
(三)當事人達成賠償協定後,肇事人拒不履行的,受害人可持《協定書》到交通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當事人對事故事實無爭議,僅就損害賠償達不成協定的,填寫《協定書》有關內容後,肇事人所駕車輛在本市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雙方共同持《協定書》到保險公司辦理索賠手續,未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可持《協定書》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當事人與保險公司就賠償事宜發生爭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保護現場,等候處理:
(一)對事故事實有爭議的;
(二)造成人員傷亡的;
(三)車輛不能行駛的;
(四)一方駕駛員屬酒後、無證駕駛、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輛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將車輛按本通告第二條規定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候處理:
(一)碰撞固定物的單方交通事故;
(二)肇事人所駕車輛為外省市號牌,且不能當場賠付的。
八、對不按本通告規定自行撤除交通事故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當事人,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200元、弔扣駕駛證6個月的處罰,並記6分。
九、當事人自行撤除交通事故現場後,駕車逃離或隱瞞事故真相、嫁禍於人的,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處以行政拘留和吊銷駕駛證的處罰。
十、本通告自2003年4月15日起實施,此前發布的通告與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為準。
二○○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