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殘疾人保護條例

1990年6月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殘疾人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6.09
  • 實施時間:1990.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殘疾人,是指盲、聾、啞和有其他殘疾的人。
視力、聽力語言、智力、肢體、精神病殘疾的評定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預防殘疾的知識,針對遺傳、疾病、災害、事故、環境污染等方面的致殘原因,採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四條 依照憲法和法律,保障殘疾人享有的政治、勞動、財產和受教育等權利。
殘疾人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殘疾人。
第五條 關心、幫助和保護殘疾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殘疾人事業,組織開展關心和幫助殘疾人的各種活動,樹立扶殘助殘的社會新風尚。
每年五月第三個星期日為本市助殘日。
第六條 殘疾人應當發揚自強、自立的精神,積極參與社會生活,努力為社會主義建設做貢獻。
第七條 市、區、縣民政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和對殘疾人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勞動、教育、文化、衛生、工商、財政、稅務、城市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保護殘疾人的規定。
市、區、縣殘疾人聯合會是代表殘疾人利益的事業團體,在同級民政局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興辦殘疾人事業、熱心為殘疾人服務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對自強不息、作出突出貢獻的殘疾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教育和職業培訓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殘疾兒童幼教事業。
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殘疾兒童興辦幼稚園(所、班)、啟智班、聽力語言訓練康復班等,進行心理康復、智力開發、行走定向、聽力、語言等功能訓練。
第十條 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制定殘疾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
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可以適當推遲;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義務幫助他們入學,完成學業。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盲、聾、啞和弱智學校,並逐步開辦殘疾人中專班、中技班、發展殘疾人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
有條件的普通中國小對不能跟班學習的殘疾兒童、少年,應當附設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特殊教育班。
第十一條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招收學生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允許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報考;達到錄取標準的,應當錄取,不得歧視。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殘疾人職工的文化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提高殘疾人職工的文化水平和專業技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興辦殘疾人文化學習和職業培訓學校,支持、幫助殘疾人學習文化和技術。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十四條 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培養特殊教育工作人員的計畫並組織實施。
有條件的中等、高等師範院校,應當開設特殊教育課程或者特殊教育師資班,培養特殊教育工作人員。
對從事殘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職工以及從事聾人手語、盲文翻譯的專業工作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章 勞動就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人事和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幫助安排達到就業年齡、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招收職工,凡有條件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招收一定數量的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凡適合殘疾人的工作,應當優先招收殘疾人。
第十七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計畫地興辦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就業。
支持、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興辦社會福利企業。
社會福利企業應當合理安排殘疾人職工的工種、崗位和生產定額,保證殘疾人職工必需的安全生產條件。
社會福利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減稅或者免稅待遇,減免稅款由企業列為國家扶持基金,單獨記帳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用於企業生產和社會福利事業。實行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的社會福利企業,減免稅款不得歸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所有。
第十八條 殘疾人職工在轉正、定級、升級、技術職稱評定、幹部聘用、勞保福利和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與本單位其他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的工種或者崗位進行調整時,對確需調整的殘疾人職工應當妥善安置。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開除、除名、辭退殘疾人職工,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社會福利企業開除、除名殘疾人職工,必須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分別報市或者區、縣民政局批准;辭退殘疾人職工,必須報市或者區、縣民政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物資供應等方面,對社會福利生產給予扶持和照顧,主要產品要納入計畫。適合殘疾人生產的產品,應當優先安排或者調劑給社會福利企業。
第二十二條 支持和鼓勵殘疾人自謀職業。
對殘疾人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符合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營業執照;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經營條件等方面給予照顧;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稅或者免稅。
鼓勵農村的殘疾人從事農副業生產勞動,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資金和生產服務等方面給以扶持和照顧。
第四章 生活福利
第二十三條 依法對殘疾人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家庭成員和其他監護人,應當照顧殘疾人的生活,依法履行對殘疾人的贍養扶助、撫養教育等義務。對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濟。
第二十四條 喪失勞動能力、無依無靠、無經濟來源的殘疾人,屬城鎮戶口的,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社會救濟或者送社會福利院供養;屬農村戶口的,按照有關農村五保戶的規定供養。
第二十五條 職工退休後沒有退休金待遇的社會福利企業,應當逐步實行養老金統籌或者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市勞動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和車站、機場等,應當為殘疾人提供方便和給予照顧。
盲人可以免費乘坐公共電汽車。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為殘疾人服務的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人工療站等社會福利設施和供殘疾人活動的文化、體育、娛樂設施。
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殘疾人活動站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對城市交通幹線和重要公共場所,應當採取方便殘疾人的措施。
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公共設施,主管單位必須加強管理,保證設施的完好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文化、體育、民政等部門,要積極組織並指導殘疾人開展文化娛樂、體育等活動。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文化團體,應當適當安排出版、播映、演出供殘疾人閱讀和娛樂的視聽作品和其他讀物。
第五章 康復醫療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民政部門應當發展殘疾人康復醫療事業,有計畫地組織開展專項康復醫療工作。
有條件的醫療單位應當逐步開設康復門診和康復病房。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應當組織鄉、鎮、街道等基層醫療衛生組織開展殘疾人康復醫療工作。
支持、鼓勵紅十字會等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殘疾人康復醫療設施。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經濟主管部門,應當協調組織方便殘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矯形器、輔助器等器械的研製、生產和供應。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衛生、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康復工作者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有條件的醫學院校應當開設康復醫學課程。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包括殘疾人特殊教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幫助殘疾人事業。
第三十四條 用於殘疾人事業的資金、經費和物資,不得挪用、剋扣、截留和侵占。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拒不招收殘疾人入學、就業的,由市、區、縣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予以批評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開除、除名、辭退殘疾人職工的,由市民政局或者區、縣民政局對責任單位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殘疾人職工對開除、除名、辭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情節輕微不夠行政處罰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對殘疾人履行贍養扶助、撫養教育義務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遺棄殘疾人的;
(三)破壞、損毀便於殘疾人使用的公共設施的;
(四)挪用、剋扣、截留、侵占殘疾人的教育、康復、救濟、福利和減免稅款等資金、經費和物資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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