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1985年8月3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6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章 林木資源的保護,第四章 林木採伐的審批,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林木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保護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加速首都綠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林木資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內的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
第三條 植樹造林,愛護林木,人人有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宣傳教育和組織動員人民民眾積極參加植樹造林,保護林木資源。
第四條 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是北京市林業局和各區、縣林業(農林)局。
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林業助理員,協助鄉長、鎮長管理本鄉、鎮的農村林木資源。
第五條 林木資源實行分級管理。市林業局和區、縣林業(農林)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清查林木資源,並建立林木資源檔案。
第六條 劃分本市農村的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範圍,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由市和區、縣林業(農林)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農村的古樹名木由市林業局會同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確定。
第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林木、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農民經營的自留山或者自留灘,土地所有權屬於集體,林木所有權屬於個人。農民在自己的庭院內和規定的房前屋後種植的樹木屬個人所有。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灘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契約的一方要求將承包的荒山荒灘轉讓他人經營的,須經另一方同意。
第十條 鐵路、公路、水利部門和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營造的林木,所有權屬於該部門和單位;這些部門、單位與集體或者個人合造的林木屬參加種植的各方所有,收益按契約規定分配。
第十一條 在鄉、鎮範圍內,個人與個人、個人與集體、集體與集體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在區、縣範圍內,涉及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鄉、鎮之間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在本市範圍內,區、縣之間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二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請處理。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變動有爭議的林地。

第三章 林木資源的保護

第十三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村民委員會和集體經濟組織、國營林場、鐵路、公路、水利等有林的基層單位建立護林組織,訂立護林公約,組織民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切實做好林木火災的預防、撲救和其它各項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護林員由村民委員會和有林的基層單位挑選辦事公道、忠於職守的人員擔任,經區、縣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委任並發給證書和佩帶的標誌。
護林員在所在單位領導下,負責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護林公約;巡護山林,預防火災,報告火情,監督採伐,制止破壞林木資源和違反林地用火規定的行為;對破壞林木資源造成損失的,必須及時報請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和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加強對林木資源的保護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自然保護區和風景遊覽區設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
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法,認真查處破壞林木資源的案件。
第十六條 本市林地劃分為三級防火區:
一級防火區是指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和千畝以上連片的針葉樹林地。區內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護林員,配置消防、通訊器材,設定護林防火設施、護林宣傳牌和防火標誌。
二級防火區是指一級防火區以外的成片的有林地。區內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設定護林防火標誌。草山按二級防火區管護。
三級防火區是指宜林荒山,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管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護林防火標誌,不得違反各防火區的防火規定。
第十七條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為林地重點防火期。
重點防火期間,一級防火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二級、三級防火區禁止燎地邊、上墳燒紙、點燃篝火。
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在一級防火區,須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二級、三級防火區,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委託的村民委員會同意。用火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對用火現場進行監護。
第十八條 林地發生火災,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為撲救火災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禁止毀林開荒和毀林採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砍柴。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開荒。
第二十條 市林業局和區、縣林業(農林)局應當做好林木病蟲害預測預報,加強林木病蟲害防治和林木檢疫工作。林木檢疫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獵捕本市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

第四章 林木採伐的審批

第二十二條 堅持合理採伐,嚴格控制採伐量。採伐和撫育間伐林木必須依法申請採伐許可證。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主管機關,必須依照《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市屬國營林場採伐和撫育間伐林木,由市林業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區、縣屬國營林場採伐和撫育間伐林木,由區、縣林業(農林)局審核,發放許可證,報市林業局備案。
屬於市級公路、水利及鐵路等部門的防護林的更新採伐和撫育間伐,由經營單位的主管機關審核,發放許可證,並報市林業局備案。
在農村的其他機關、團體、部隊、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區、縣(含區、縣)以下公路、水利和鐵路部門採伐和撫育間伐林木,由區、縣林業(農林)局審核,發放許可證。
具有林木所有權的基層集體經濟組織採伐和撫育間伐林木,由區、縣林業(農林)局審核,發放許可證。
農民採伐自留山、自留灘和承包的林木,由區、縣林業(農林)局或者它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採伐自有的經區、縣林業(農林)局確認的薪炭林,不需申請採伐許可證。
農民砍伐自己庭院內和規定的房前屋後種植的零星樹木,也不需申請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國營林場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其它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具有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樹種、林齡、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撫育措施等內容的檔案。
第二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採伐許可證的各項規定;違反者,發放採伐許可證的機關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至糾正為止。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貫徹《森林法》和本條例,保護林木資源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檢舉、揭發破壞林木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和物質的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森林法》有關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有關用火的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在林地內用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外,並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
放火燒毀林木的,或者因過失引起火災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致使林木資源受到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所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林業工作人員和護林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幹部、林業工作人員和護林員,指使、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林木資源,超越職權批准採伐林木,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林木資源遭受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北京市林業局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7日公布的《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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