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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出口信用保險是指信用機構對企業投保的出口貨物、服務、技術和資本的出口
應收賬款提供安全保障機制。它以出口貿易中國外買方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保險人承保國內出口商在經營出口業務中因進口商方面的商業風險或進口國方面的政治風險而遭受的損失。
出口
信用保險(Export Credit Insurance),也叫
出口信貸保險,是各國政府為提高本國產品的
國際競爭力,推動本國的
出口貿易,保障出口商的收匯安全和銀行的信貸安全,促進經濟發展,以國家財政為後盾,為企業在出口貿易、對外投資和對外工程承包等
經濟活動中提供風險保障的一項政策性支持措施,屬於非營利性的保險業務,是政府對
市場經濟的一種
間接調控手段和補充。是世界貿易組織(WTO)補貼和反補貼協定原則上允許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手段。全球
貿易額的12%~15%是在出口
信用保險的支持下實現的,有的國家的出口信用保險機構提供的各種出口信用保險
保額甚至超過其本國當年出口總額的三分之一。
通過國家設立的出口信用保險機構(ECA,官方出口信用保險機構)承保企業的收匯風險、補償企業的收匯
損失,可以保障企業經營的穩定性,使企業可以運用更加靈活的貿易手段參與國際競爭,不斷開拓新客戶、占領新市場。
由於出口信用保險的特殊性,它有別於傳統的財產保險,當出口信用保險商業性業務完全市場化時,政府與中國出口信用保險集團公司仍然保持一種特殊的關係,以防止當經濟出現周期性波動時,企業難以從商業保險公司獲得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當商業保險公司在正常費率下不願意提供商業性出口信用保險時,國家可以通過中國出口信用保險集團公司為企業提供商業性出口信用保險。
起源發展
出口
信用保險誕生於19世紀末的歐洲,最早在英國和德國等地萌芽。1919年,英國建立了出口
信用制度,成立了第一家官方支持的
出口信貸擔保機構——英國出口
信用擔保局(ECGD)。緊隨其後,
比利時於1921年成立出口信用保險局(ONDD),荷蘭政府於1925年建立國家出口信用擔保機制,
挪威政府於1929年建立出口信用擔保公司,西班牙、瑞典、美國、加拿大和法國分別於1929、1933、1934、1944和1946年相繼建立了以政府為背景的出口信用保險和擔保機構,專門從事對本國的出口和海外投資的政策支持。
為統一各國出口信用保險業務規範,交流業務經驗,共享風險信息,研究
風險控制技術,總結和研討業務發展方向,促進出口信用保險的健康發展。世界出口
信用保險機構於1934年成立了名為《國際出口信用保險和海外投資保險人聯盟》的國際性組織,由於首次會議在瑞士的伯爾尼召開,故該機構的簡稱為"伯爾尼協會"。伯爾尼協會對促進和維護世界貿易和投資的發展起著重要的作用。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是伯爾尼協會的正式會員。二戰後,世界各國政府普遍把擴大出口和
資本輸出作為本國經濟發展的主要戰略,而對作為支持出口和海外投資的出口信用保險也一直持官方支持的態度,將其作為國家政策性金融工具大力扶持。1950年,日本政府在通產省設立貿易保險課,經營出口
信用保險業務。60年代以後,眾多
開發中國家紛紛建立自己的出口信用保險機構。
承保對象
出口
信用保險承保的對象是出口企業的應收賬款,承保的風險主要是人為原因造成的商業信用風險和
政治風險。商業信用風險主要包括:買方因破產而無力支付債務、買方拖欠貨款、買方因自身原因而拒絕收貨及付款等。
承保風險
政治風險主要包括因買方所在國禁止或限制
匯兌、實施進口管制、撤銷進口許可證、發生戰爭、暴亂等賣方、買方均無法控制的情況,導致買方無法支付貨款。而以上這些風險,是無法預計、難以計算發生機率的,因此也是
商業保險無法承受的。
國際貿易中商業性保險承保的對象一般是出口商品,承保的風險主要是因自然原因在運輸、裝卸過程中造成的對商品數量、質量的損害。有的商業保險也承保人為原因造成的風險,但也僅限於對商品本身的損害。而這些風險可以計算發生機率,根據機率制定保費以確保盈利。
作用
出口企業為防範出口信用方面的風險,可向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填寫投保單、申請買方信用限額,並在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批准後支付保費,保險責任即成立。
企業按時申報適保範圍內的全部出口,如發生保單所列的風險,企業可按規定向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索賠。根據支付方式、信用期限和出口國別的不同,保費從 0.23%至2.81%不等,平均為0.9%。買家拒付、拒收的,賠付比例為實際損失的80%;其它的為90%。保險公司在賠付後向買家追討的受益,按上述比例再分配給投保企業。
投保出口信用保險可確保收匯的安全性,擴大企業國際結算方式的選擇面(如L/C外還可採用T/T、DP、DA等),從而增加出口成交機會。同時,投保後可提高出口企業信用等級,有利於獲得銀行打包貸款、托收押匯、保理等金融支持,加快資金周轉。
出口信用保險公司還可為企業提供客戶信用調查、帳款追討等其它業務。
--買方利用國際貿易進行欺詐,侵吞貨款;
--買方因自身財務問題而拖欠貨款,甚至破產倒閉而無力償還債務;
--買方因市場問題,以各種理由中止契約、拒收貨物,或拒付貨款、要求降價等;
--因買方國家市場制度不健全,有關單證與貨物。
同時,發生貿易糾紛時解決爭議的成本也較高。一旦發生無法收匯的情況,會給企業帶來較大損失。
通過支付相對有限、固定的保險費,企業將不可預計的風險鎖定為企業固定的稅前財務成本支出,從而可以做到穩定經營。
歷史
運營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即
投保人必須如實提供項目情況,不得隱瞞和虛報;
風險共擔原則,其賠償比率一般為90%左右;
事先投保原則,即保險必須在實際風險有可能發生之前辦妥。
追償業務
業務範圍
1.按照中保
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我公司)出口
信用保險條款的規定,在被保險人就我公司已賠付的金額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後,我公司對該債務進行的追討;
2.承保契約項下我公司未賠付的欠款、在被保險人簽署《追討委託書》後,我公司對該債務進行的追討。
3.符合我公司有關規定的代理追討。
債務檔案
1.《貿易契約》、《提單》、《裝箱單》、《發票》、《報關單》、《商品質量檢驗證書》、《可能
損失通知書》、《索賠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
2.《權益轉讓書》、《追付委託書》(正本);
3.買賣雙方往來的重要函電及對案情的說明等。
保險分類
信用保險
簡介
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簡稱短期險)。短期險承保放帳期在180天以內的收匯風險,根據實際情況,短期險還可擴展承保放帳期在180天以上、360天以內的出口,以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具的信用證項下的出口。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主要適用於以下3項:
1.一般情況下保障信用期限在一年以內的出口收匯風險。
2.適用於出口企業從事以信用證(L/C)、付款交單(D/P)、
承兌交單(D/A)、賒銷(OA)
承保風險
1.商業風險——買方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買方拖欠貨款;買方拒絕接受貨物;
開證行破產、停業或被接管;單證相符、單單相符時開證行拖欠或在遠期信用項下拒絕承兌。
2.
政治風險——買方或開證行所在國家、地區禁止或限制買方或開證行向被保險人支付貨款或信用證款項;禁止買方購買的貨物進口或撤銷已頒布發給買方的進口許可證;發生戰爭、內戰或者暴動,導致買方無法履行契約或開證行不能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買方支付貨款須經過的第三國頒布
延期付款令。
---由政治風險造成損失的最高賠償比例為90%。
---由破產、無力償付債務、拖欠等其它商業風險造成損失的最高賠償比例為90%。
---由買方拒收貨物所造成損失的最高賠償比例為80%。
1.保障您的收匯安全;
2.提高您在國際市場中的競爭地位和能力;
3.為您實施"出口多元化"戰略、開拓新市場肋一臂之力;
4.為您提供買方資信調查服務;
5.可使您獲得資金融通的便利,幫助您解決獎金周轉困難、擴大經營能力;
延長期保險
延長期出口信用保險是承保180天到兩年之間的出口貿易風險。適用於諸如汽車、機械工具、生產線等貨物的出口,此險種也可視為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的延續。
中長期保險
簡介
中長期出口
信用保險(簡稱中長期險),可分為
買方信貸保險、賣方信用保險和海外投資保險三大類。中長期險承保放帳期在一年以上、一般不超過10年的收匯風險,主要用於高科技、
高附加值的大型機電產品和成套設備等資本性貨物的出口,以及海外投資,如以BOT、BOO或合資等形式在境外興辦企業等。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旨在鼓勵我國出口企業積極參與國際競爭,支持銀行等金融機構為
出口貿易提供
信貸融資;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通過承擔
保單列明的商業風險和
政治風險,使被保險人得以有效規避以下風險:
2)融資機構收回貸款本金和利息的風險。
1、保本經營為原則,不以盈利為目的;
2、政策性業務,受國家財政支持。
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的作用
3、靈活貿易支付方式,增加成交機會;
特定保險
特定的出口信用保險是在特定情況下,承保特定契約項下的風險。承保的對象一般是複雜的、大型的項目。如大型的轉口貿易,軍用設備,出口成套設備(包括土建工程等)及其它保險公司認為風險較大需單獨出立保單承保的項目。
保證保險
與出口相關的履約保證保險簡稱保證保險,分為直接保證保險和間接保證保險。直接保證保險包括開立
預付款保函、出具履約保證保險等;間接保證保險包括承保進口方不合理沒收出口方
銀行保函。
作用
投保出口
信用保險使企業能夠採納靈活的結算方式,接受
銀行信用方式之外的
商業信用方式(如
D/P,
D/A,OA等)。使企業給予其買家更低的交易成本,從而在競爭中最大程度抓住貿易機會,提高銷售企業的競爭能力,擴大貿易規模。
2. 提升債權信用等級,獲得融資便利
出口信用保險承保企業應收帳款來自國外
進口商的風險,從而變應收帳款為安全性和流動性都比較高的資產,成為出口企業融資時對銀行的一項有價值的“
抵押品”,因此銀行可以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基礎上降低企業融資門檻。
藉助專業的
信用保險機構防範風險,可以獲得單個企業無法實現的風險識別、判斷能力,並獲得改進內部風險管理流程的協助。另外,交易雙方均無法控制的
政治風險可以通過出口信用保險加以規避。
通過投保出口信用保險,信用保險機構將按契約規定在風險發生時對投保企業進行賠付,有效彌補企業財務損失,保障企業經營安全。同時,專業的信用保險機構能夠通過其追償能力實現企業無法實現的追償效果。
現狀
現狀簡介
我國的出口
信用保險是在20世紀80年代未發展起來的。1989年,國家責成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負責辦理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當時是以短期業務為主。
1992年,人保公司開辦了中長期業務。1994年,政策性銀行成立,
中國進出口銀行也有了辦理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的權力。出口信用保險業務開始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中國進出口銀行兩家機構共同辦理。2001年,在中國加入WTO的大背景下,國務院批准成立專門的
國家信用保險機構——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中國信保),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中國進出口銀行各自代辦的信用保險業務合併而成。
當前我國規定出口信用保險必須採用"統保"的方式。所謂統保,就是說承保
出口商所有的出口業務。出口企業在一定時期或一定區域市場上所有業務都要一次性辦理出口
信用保險。
從承保人的角度來看,這一規定使承保面擴大,有利於分散風險。但從出口商的角度來看,對於風險不大的出口業務,如老客戶或信用證
結算方式的貿易則沒有必要進行投保。統保方式不被出口商認同,這是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發展緩慢、沒有和對外貿易同步發展的主要原因之一。
我國的出口信用保險有了近20年的發展,承保金額大為增多。1999年當年的承保金額比1989年增長了213倍,年增長速度達到46.9%。即便如此,我國的出口信用保險仍然處於較低的水平,與外貿的大幅增長不相符合。在我國出口總額中,大概只有1.1%左右投保了出口
信用險,還有相當於我國出口總額98%左右的
出口貿易並沒有辦理出口信用保險。我國投保出口
信用保險的企業僅占我國出口企業的3%左右,有的企業甚至不知道出口信用保險的存在。
經過這20年的探索,出口信用保險有力地支持了大陸機電產品、
成套設備等商品的出口,在保證
企業安全收匯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據初步統計,到1998年11月,大陸出口信用保險金額約24億美元,從2001年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中國信保)成立到2009年底,中國信保累計支持的國內外貿易和投資的規模約4880億美元。中國大陸的出口信用保險由中國信保一家經營。
保險按付款期限長短分為短期出口信用保險和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短期險又分為綜合保險、統保保險、信用證保險、特定買方保險、買方違約保險和特定契約保險六種。中長期險分為出口買方信貸保險、出口賣方信貸保險和再融資保險三種。2007年,辦理出口信用保險的貿易額占一般貿易總額的7%。而全世界範圍內受到出口信用保險支持的貿易占到全球貿易總額的12%。
數據顯示,2012年前三季度出口信用保險承保金額突破2000億美元,達到2047.5億美元,同比增長27.3%,是同期外貿出口增幅的3.7倍。
未來思考
出口
信用保險是繼續以
政策性保險的方式來發展,還是考慮到國際上出口信用保險發展的新趨勢,走
私有化發展的道路,抑或是把二者相結合7在這個問題上,筆者認為,應該把出口信用保險作為政策性保險開辦下去,只是要針對現存的問題作出一定的改進。
在保險市場上,我國的保險公司數目不多,起步晚,還不具備辦理像出口信用保險這樣風險大、要求高的保險險種。即便允許有條件的保險公司開辦出口信用保險,從保險人的角度來看,該險種的風險複雜、要求保險人對國際局勢下環境變化反應敏銳,在擁有巨大的國內市場的情況下,保險人對涉足國際市場熱情不高。另外,國外的私營保險商往往擁有強大的開發能力,能夠在出口
信用保險方面開發新險種、不斷創新,這一點我們的保險公司就很難做到。
政府在出口信用保險中的地位不容動搖、也不會動搖。而且,國外的私人保險商在保險市場上,尤其是出口信用保險方面還沒有壯大到足夠取代政府角色的地步,確切地說,它是通過補充
政府信用保險業務而發展起來的。在我國當前需促進國際貿易、加大出口信用保險作用的背景下,出口信用保險需要政府的扶持,這一點不容懷疑。
發展策略
1、企業外貿部門應充分重視出口信用保險。 每一個
外貿出口企業,從經營者到業務員都必須增強風險意識,充分認識出口信用保險對化解風險、擴大出口的重要作用。企業內部應制定一套投保出口信用保險的制度,對信用等級較低、出口規模較大或新發展的客戶,規定必須投保出口信用保險,避免只出口而不顧收匯,從而在制度上給予保證。
2、注意自身對出口信用風險的管理。
外貿行業的出口
信用風險管理可以由經理和財務共同負責,大的企業要成立專門的信用管理部門。日本的許多大公司每年都要通過各種途徑調查其國外客戶的資信,他們的指導思想是,無論合作夥伴是大公司還是小企業,老客戶還是新客戶,都有可能存在信用風險。尤其世界經濟正處於世界性的
企業重組的大轉變時期,既加強自身的出口信用風險管理,又投保出口
信用保險,是外貿出口企業規避出口信用風險的較好選擇。
3.保持對外貿易的穩定性,增強企業抗風險能力,改進中國出口信用保險現狀。
加強立法,規範出口信用保險。
中國缺乏出口信用保險方面的專門立法,使具有政策性的出口信用保險只能等同於其他一般
商業保險行為,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難以滿足出口信用保險發展的現實需要。
拓展承保方式,改變單一統保局面。中國出口
信用保險承保方式單一,
保險費相對較高,使得
外貿企業很難接受這樣的承保方式;保險額較低,那些高風險的外貿企業又處於無處投保的狀況,難以發揮出口信用保險的積極作用。因此,人們應充分借鑑保險業已開發國家的出口信用保險經驗,改變傳統的承保方式,擴大承保範圍,調整費率標準。
對外貿易主體資格局限性較大,制約了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發展。1999年以前,中國企業外貿經營許可權制較死,造成投保主體缺位,出口信用保險也因此發展極為緩慢。隨著中國
對外貿易經營主體資格的逐步放寬,多元化的外貿經營主體結構為出口信用保險的發展創造了更為有利的市場環境。
發展趨勢
私有化
出口信用保險可分為短期和中長期業務兩種。短期業務的私有化特徵越來越明顯。僅僅在十幾年前,政府還是所有出口
信用保險的承保者,約有25%的短期業務是由私營保險商在經營。僅1996年,私營保險商的
保費收人就超過4億美元,
保險金額超過400億美元。估計再過十年左右,這些短期業務大部分會由私營保險商掌握。在經營機構私有化的浪潮中,私營保險商提供了更多的新產品,受到了出口商的歡迎。不但如此,出口商還能更容易得到貿易融資,得到更多的風險保障,如裝船前風險、出口前
融資風險、
易貨貿易風險等
特殊風險。對於不適用於伯爾尼協定指導條例中的交易,私營保險商也能提供保險。
經營機構私有化不僅受到了出口商的歡迎,也受到了長期以來承辦出口
信用保險的政府的歡迎。英國的出口
信用擔保局(ECDG)是在1991年就把其短期信貸部門賣給了荷蘭的一個私營保險商,並且該局實行短期信貸部分私有化的前提條件之一就是購買者必須要開展
政治風險業務。而歐洲在這方面的進程已經是比較緩慢的了。在美國,以海外私人投資公司(OPIC)為例,它向在全球近40個
開發中國家進行投資的美國公司提供保險服務,僅1996年就提供了112億美元的政治風險保險,比1995年增長30%。這些私營保險商認為政治風險業務不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吸引人的。
再定位
傳統上,政府出口
信用保險機構偏重於對
出口商提供保險從而推動本國貿易發展,積累外匯,忽視了對出口信用保險中的風險進行管理與分散。許多政府建立或授權建立的出口信用保險機構發生連年虧損,面臨倒閉,原因就在於此。
在這種壓力之下,政府對自己在出口信用保險中的角色進行了重新定位,實施了一系列提高效率的方案和措施。例如:把發展貿易的角色與融資角色相分離,增強內部信息網路系統以加強對海外客戶的了解,提高
風險資產管理能力,等等。政府角色的再定位還表現在政府與私人保險商的關係變化上。在私營保險商出現初期,政府出口信用保險機構與其的關係是一種純競爭的關係。隨著私營保險商的發展,政府逐步認識到他們存在的合理性與必要性,開始盡力避免競爭,進行合作。這種合作關係通常是按風險性制裁來劃分的。一般而言,
政治風險與中長期風險由政府機構承擔,短期商業風險則由政府授權給私營保險商承擔。在涉及到多個國家的出口而需要相互給予融資時,政府與私營保險商也常常成為合作者。政府與私營保險商之間的合作範圍越來越廣,已經發展到由組織良好的機構來為其進行統一安排的格局了。
國際化
在
貿易全球化與金融全球化的大趨勢下,出口
信用保險服務也在實現著國際化。歐盟的出口信用保險業務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幾乎完全限制在本國市場,在認識到出口信用保險的特殊性後,歐盟委員會單獨頒布了一條法令,並把它作為1992年單一市場改革的一部分。該法令允許成員國內註冊的信用保險商在歐盟範圍內經營業務。歐盟信用保險市場已經成為運作良好的區域保險市場。
相關特徵
第一、具有特殊性
出口信用保險一般承保商業風險,但政府支持開辦的信用保險,比如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除了承保商業風險外,還承保政治風險。還有一些特殊的出口信用保險會承保戰爭風險。
第二、強調損失共擔
出口信用保險與其他保險不太相同的地方就是強調損失共擔。一般來說,即使保險公司進行了賠付,但是投保人還是要承擔一部分的損失,這個承擔的部分在5%-15%不等。
第三、風險調查困難 與一般保險產品不同,出口信用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沒有實際存在的一個人或者一個企業的信用,而無論企業還是人,它的信用水平都不是非常好調查。一般,保險公司只能通過過去的信用記錄來判斷將來其信用風險的大小,但其實這種方法誤差還是比較大的。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契約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覆
(法釋〔2013〕13號,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5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契約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覆》已於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2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出口信用保險契約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粵高法〔2012〕442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對出口信用保險契約的法律適用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鑒於出口信用保險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契約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出口信用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