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法院審判案件公開進行的訴訟原則。開庭時間、地點對外公開,允許公眾旁聽和新聞記者採訪。
審判公開原則最早為資產階級啟蒙學者所提出,以反對封建司法中的秘密審判、私設
法庭、專橫擅斷。後為各國普遍採用。在中國,依照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下列情況
不公開審判:
(2)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14歲以上不滿16歲的一律不公開;16歲以上未滿18歲的,一般也不公開。
(3)離婚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上述案件不論是否公開審理,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公開審判是相對於秘密審判而言的。公開審判取代秘密審判是訴訟制度文明進步的表現。在封建專制社會,審判多在秘密狀態下進行,審判過程不僅不公之於眾,甚至在當事人之間也相互隔離。秘密審判的不合理性在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受到進步思想家的猛烈批判。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
公開審判制度逐漸成為現代各國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
重要標誌
對於依法應當公開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
開庭審理前,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間,採取適當方式、方法向社會公布將要審理的案件的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及開庭的時間和地點。
意義
1、可以帶動合議、辯護、迴避等各項制度的貫徹執行。
2、有助於人民法院客觀全面地查明案情和正確地處理案件,提高辦案質量。
3、可以密切法院同民眾的關係,增強審判人員的責任感,防止發生違法亂紀現象。
4、可以充分發揮審判的教育作用。
歷史淵源
“審判應當公開,犯罪的證據應當公開,以便使或許是社會唯一制約手段的
輿論能夠約束強力和欲望。”公開審判應該理解為整個訴訟程式的公開,包括一個案件從始至終的全部過程的公開,即從一個案件的開始?立案,到
開庭審理,到裁判的宣告,再到生效(包括
抗訴審程式、
再審程式等),甚至擴大的說,再到執行程式,直至
執行終結(如果把執行程式也看作是審判程式的延續的話)。這樣一個案件的運行全部過程,都應當是公開的、透明的、陽光的。這其中還包括
管轄權異議的
審查、
證據保全、
財產保全的異議審查、鑑定評估等事項的協商、
法官迴避的
聽證審查、審委會委員名單的告知及迴避、裁判結果中多數意見與少數意見的告知以及執行中的諸如被執行財產的異議審查等,簡單的說,只要是能夠公開的,不傷害國家的秘密、他人的
商業秘密或隱私的,不傷害未成年人受保護的特殊範疇的,均可以公開。這在
中國憲法及其他諸多法律中多有規定。
從訴訟發展的歷史長河中看,文字的使用所產生的這一影響對審判公開程度的總趨勢而言只能起到一種從屬的作用。從另外一個方面而言,司法和社會的民主化程度才是對這一趨勢影響最大的關鍵性因素。在
古羅馬,一般民、刑事案件,大都實行公開審理,也就是在當事人到庭後才
開庭審理。與公開審理相對應的採取法庭辯論原則,允許當事人及其保護人為之進行辯護,判決只能在辯論終結後作出。法院法官在法庭宣判時,一般應公開朗讀其判決全文.應當說,當時公開審判的採用與古羅馬健全的訴訟制度、開放的政治氛圍有著十分密切的關係。到了羅馬晚期,這種狀況發生了很大變化,司法審判中專制主義的加強,使得王政時期的訴訟開放的情形朝著秘密審判的方向發展,司法專斷變得十分普遍。隨著年代的前進,社會政治和司法審判的民主化並未隨之共同發展。比如在中世紀,無論是教會審判還是世俗審判,都主要採用秘密方式進行,訴訟的整個過程基本上是封閉的,不僅對社會,而且對當事人也保持著一種隔絕狀態。實行秘密審判的理由和目的無非在於,“法官大人們的身份是最高貴的;他們不願意公開露面,並把自身看作法的寶藏,非局外人所得問津。”其本意在於使司法專橫和擅斷在封閉狀態的訴訟中得到貫徹和實施;同時藉助這種封閉,強化審判的恐怖感和神秘性。
到了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時期,
黑格爾把訴訟的進行和審判的展開看作是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實現,“根據正直的常識可以看出,審判公開是正當的、正確的……,公民對於法的信任應屬於法的一部,正是這一方面才要求審判必須公開。公開的依據在於,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為一種
普遍性,它就應當讓普遍的人聞悉其事;其次,通過審判公開,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決確實表達了法。”隨著公平、正義及法治的理念在人民心中的滲造,審判公開已經成了無可辯駁的
規律。資產階級民主革命時期為反對封建專制主義實行的秘密審理原則而提出的公開審判的口號,是人們政治上、思想上要求民主、
解放和
自由的產物。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後,法國於1806年
民事訴訟法中首先確立了這一制度。隨之,公開審判正式在世界大多數國家得以確立和推行。
在中國,一直到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晚清,訴訟均以秘密為特徵。進入二十世紀以後,鑒於國內外形勢壓在中國,進入二十世紀以後,鑒於國內外形勢壓力,清政府被迫仿效西方改革了法制和
司法制度。1906年在
沈家本主持下起草的舊中國第一部獨立的訴訟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1910年頒布施行的《法院編制法》、1911年在日本法學家松岡正義協助下起草的《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沿襲了西方資產階級的
立法原則,均採用了
公開審判制度。但是這種一味仿效的制度未經公開施行就隨著辛亥革命的一聲炮響灰飛煙滅了。革命後建立的
南京臨時政府吸收資產階級訴訟法律的規範內容,進行了具有革命性和先進性的訴訟法制實踐活動,採用西方國家的審判制度,稱其為文明審判。篡奪了辛亥革命勝利果實的
北洋政府,雖號稱“民國”,但其訴訟制度是對南京臨時政府的反動。北洋政府為適應統治需要,極力擴大與加強
軍事審判機關,常以軍事法律和軍事審判取代普通
司法程式。按北洋軍閥時期的陸軍、海軍審判條例規定,
軍事法庭進行審判時,不準旁聽,不準請
辯護人,不準抗訴,實行秘密審理和秘密行刑,以便於其專斷擅判、草菅人命。同樣,在國民黨統治時期,為了防止革命者利用法庭作講壇,宣傳革命,揭露反動和傳播真理,也常採用秘密審判的方式。
在廣大革命根據地實行的
新民主主義訴訟制度卻是一種全新的訴訟法律制度。它以
馬克思列寧主義、
毛澤東思想作為訴訟立法和司法的根本指導思想,反映了
無產階級領導的廣大人民大眾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堅持
審判公開原則,充分體現了新民主主義法制的廣泛民主性,不僅使法院通過審判活動對民眾進行了法紀教育,而且使審判工作置於民眾監督之下,提高了審判質量。例如,
土地革命時期創製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第16條規定:“審判必須公開,倘有秘密關係時,可用秘密審判的方式,但宣布判決時仍應公開進行。”1941年5月10日《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對各縣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說:“判決案件完全是公開的,在必要時可以舉行人民公審來判決。但法律規定的不宜公開審判的案件除外。”新中國成立後,
審判公開作為國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下來,並在三大訴訟法中得到了具體體現。除1975年憲法,1954年憲法至現行憲法外,有三部都確立了審判公開制度。同時,從中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憲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中,可以知道,在中國,公開審判為原則,
不公開審判是例外,只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才允許
不公開審理。
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3)1989年4月4日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會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嚴格規範了公開審判案件的範圍。除涉及
國家秘密、
個人隱私、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決定不公開審理的離婚或涉及
商業秘密的案件及法律另有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其他第一審案件依法一律公開進行。對公開審理的第一審案件,當事人提起抗訴的或檢察機關抗訴的,除依法應當
發回重審和事實清楚可
逕行判決的外,
第二審也應依法公開進行。 總的來說,在審判工作中貫徹
公開審判制度的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公開審判是裁判公正的保障。由於法律關於公開審判的制度的規定並沒有得到認真的遵守,不僅導致公正的程式不能實現,而且因為
審判公開不落實,許多案件的裁判採取了暗箱操作的方式,審判也缺乏應有的監督,司法腐敗現象也由此得到蔓延和發展。可以說裁判不公司法腐敗在很大程度上是與法定的公開審判制度未能得到認真遵守造成的,當前在審判方式改革中,落實公開審判制度與其說是改革原有的審判方式通過公開審判,變“暗箱操作”為向社會公開,使法官眾目睽睽之下進行
審判和裁判,堵塞了各種徇私枉法和腐敗的渠道,切斷了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非正常聯繫途徑,並極有利於人民民眾對法院的
監督。
第二,貫徹公開審判制是實現
程式公正的重要措施。公開審判不僅是法定的
正當程式,而且是與其他的法定的程式密切聯繫在一起的。例如程式的公開性,要求公開審判案件的法官當事人應有權對主審法官依法提出迴避的請求,當事人在法庭上
舉證、
質證、認證及
辯論的程式、裁判的結果應當在法庭上公布等等這些正當程式都可能因為
公開審判制度而不能認真實行而難以採用。尤其是公開審判不僅與其他程式聯繫在一起,而且是整個程式制度的核心。例如,廣泛推行公開審判與民事訴訟
辯論原則的採用是聯繫在一起的。民事訴訟辯論原則要求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院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於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實。因此經濟
民事案件實行公開審判,應採納辯論原則,主要由
當事人舉證和辯論,從而達到公開審判的效果。
第三,公開審判是樹立司法的
權威性的重要方式。一方面,通過公開審判,在法庭上講清事實、說明是非、極大的保障了裁判的公正性,樹立了法官和法院“講理、公正、廉潔的形象”事實是由證據證明的,由當事人承擔
舉證責任是最有效的澄清事實的方法,而當事人舉出的證據必須在法庭上進行公開查證核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並在法庭通過當事人的辯論,進一步澄清事實,相反如果不是在法庭上當面認證和質證,而是由法官取證,難免出現暗箱操作,甚至出現造假案、收集假證據的情況,冤錯假案難以避免。另一方面,公開審判也為鍛鍊法官的業務能力提供了條件。
第四,公開審判是滿足
公民知情權的必要措施,在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實行公開審判也是民眾對審判活動的
知情權的要求,廣大民眾既然享有對司法的監督權,也應當享有對訴訟過程了解的權利,這種權利就是知情權,民眾了解審判過程才能知法懂法,並能夠相信審判是公正的,而
司法機關有義務滿足公民的知情權。
第五,實行審判公開,可以密切法院同民眾的關係,增強審判人員的責任感,防止發生違法亂紀現象。
第六,實行
審判公開,可以充分發揮審判的教育作用,擴大辦案的效果和影響,教育犯罪分子認罪伏法,教育廣大民眾積極同犯罪作鬥爭,預防犯罪,減少犯罪。
存在問題
1、缺乏實質性公開,公開審判流於
形式。公開審理要求法院對案件的實質性審判活動,即對案件證據的採用、事實的認定、對當事人是非責任的評判都應當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法官只有通過法庭審理,才能形成對案件的認識,作出裁判,作到讓勝訴方贏的堂堂正正,敗訴方輸的明明白白,旁聽者聽的清清楚楚。而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著公開審理形式化的傾向,突出表現為:
(1)先定後審。儘管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推進,法官“大包大攬”的狀況已經有所改觀,但總體而言,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行使職權時仍顯的過於積極主動。法官在
開庭審理之前過多的介入訴訟,通過對證據的調查收集和對當事入的詢問,事實上已經開始了對案件的實質性審理,評斷意見也已經形成,使得公開審理僅僅是走走過場而已;
(2)審理與判決脫離。即審案的不判案、的不審案。在
審判委員會是法院裡的最高權利機構,絕大多數案件要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後,才能定案,合議庭必須執行。事實上,審判委員會在決定肘,一般由“主辦人”匯報案情,如當事人爭議的事實,雙方各自的證據和理由、合議庭對證據和事實的認定、適用法律及最終的處理意見。審判委員會委員根據匯報的情況各自發表意見,最後
少數服從多數形成決議。這實際上是在審判委員會的
委員未直接聽證的情況下,對案件又進行了一次審理。這種情況就必然導致“審”與“判”的脫節,更何況有些法院甚至由主管院長或庭長拍板定案的情形屢見不鮮了。
2、
審判公開的內容不徹底。突出表現在開庭走過場現象的存在。審判方式改革所倡導的及時開庭、
當庭宣判的主要目的是充分發揮庭審功能,有證舉在庭上,有理辯在庭上。由於庭前
證據交換還沒有形成一項法律制度,有的
審判人員開庭前,就通知當事人進行詢問,對判決的結果內心早已形成確信,特別是一些庭審直播、觀摩庭的案件,法官對案件的如何處理早已心中有數,開庭變成形式。
3、公開審判程度不夠,即在判決理由和法律適用上的公開不夠。審判公開既包括認定事實的公開,也包括適用法律的公開。有的審判人員,由於缺乏一定的法學功底,對判決結果不能從法理的高度作出令當事人信服的解釋。不能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並結合案件具體事實,說明採納與否的理由,只簡單地說明依據某某法律多少多少條。但對該條的內容是什麼,卻沒有註明,而當事人由於受到其文化水平的限制,查找法律條文特別是一些司法解釋性檔案往往還存在一定的困難。
4、
審判公開的
程式不規範。審判公開,一是在庭審過程中,對社會公眾的公開不夠,尤其對新聞媒體,常常限制記者採訪和報導。公開開庭的實際效果不理想,大多數是當事人的親友到庭旁聽,公眾旁聽開庭的制度還未形成。而審判公開的對象,不僅包括當事人,還包括社會。二是審判人員在開庭的準備程式中,也很不規範。有的案件應該公開審理卻未公開,也有的審判人員對某些案件想公開就公開,不想公開就不公開。有的開庭進行了公告,有的開庭未公告,只在卷宗中附有一張開庭公告,民眾無從知曉開庭,當然也就無法旁聽。三是有的法院無專門的公告場所;有的法院開庭場所不規範,法官由於審判庭緊張或為圖省事,在辦公室內開庭。民眾無法旁聽,公開開庭無法落實。四是在宣判環節上,對當庭宣判的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往往沒有做到公開宣判。五是在執行過程中,權利人對自己的案件何時能夠執結,心中沒底,權利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執行程式如何公開沒有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