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內涵
什麼是
公司分配,《美國示範公司法》第1.40(6)條是從“重實質而輕形式”的視角來界定的。所謂“分配”(distribution),是指公司對
股東直接或間接移轉金錢或其他財產(公司自己股份除外)或設定負債的行為。分配可以股利的配發、股份的
回購或回贖或其他取得自己股份方式,或公司
負債的分配或其他方式為之。
首先,認定“分配”,是從公司交易行為所產生的實質效果來判斷,即一項交易行為是否導致公司資產從公司流向
股東。《示範公司法》第6.40條對所有產生分配果的一切行為設定了統一的單一標尺。第1.40(6)條反過來界定了分配的內涵,包括:公司基於股份,而向股東轉移金錢或其他財產,包括
現金股利、公司
回購自己股份、公司
本票或負債的分配以及自願或非自願清算之際的分配等。如果公司在分配後負債,例如向公司股東分配公司
債券,或採納分期回購方式取得自己股份,那么此類負債的創設、發生或分配事件,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分配,而非隨後的
公司債務的清償。
其次,認定“分配”,不論某項
交易行為是否貼上“分配”的標籤,無論是直接的分配抑或“間接”的變相分配,只要產生分配的效果,均一概納入“分配”的法律規制之中。《示範公司法》中的
公司分配定義中的“間接”一詞的含義,旨在包括這樣一種情形,即當一家被
母公司控制的
子公司,購買母公司的股份之際,或者類似的交易之際,在法律上視為分配,而非正常的股份買賣交易。這一術語也旨在包括任何其他的交易模式,只要交易的實質與典型的
股利分配或
股份回購相同,無論這種交易如何設計或貼上何種標籤,均不影響其視為實質的分配。
最後,《美國示範公司法》明確列明了股份
股利不視為分配的理由。該法的官方注釋中指出:“分配”不包括僅僅改變股份單位的股份股利與股份分割形式。在
美國公司法學理看來:股份股利是一項紙面交易(papertransaction),換言之,僅僅是公司資產負債表的左右兩側科目的數額的變動,公司資產並沒有現實地從公司流向
股東,公司資產既未減損,股東也沒有實際獲得現實利益,這種交易之下的
股份發行無須股東
支付對價。因此,在美國,股份股利被排除在股份分配之外。
分配的財務底線
英美公司法學理達成這樣一個共識:除非公司法允許
股東通過章程而保留
股利分配的最終決定權,否則,股利分配的權利配置給董事。董事如何作出商業判斷,又須參照法定標尺。各國
公司分配的標尺不一,大體有三:
其一,傳統的資產負債表標尺(即累積盈餘標尺),以大陸法系的公司法為例證;其二,現代以經濟現實為基礎的“負債比率和流動比率規則”,以
加利福尼亞州公司法的分配標尺為例證;其三,美國的償債能力規則,以示範公司法的雙重標尺為典型。
模式1,資產負債表標尺(即累積
盈餘準則),是指
公司分配的資金,源於且只能源於公司的收益盈餘。該準則所秉承的一個基本思想是:有經營收益方能分配,
股利分配不得侵蝕或削弱資本。以《歐盟公司法第二指令》規定,如果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所確定的淨資產已經低於
實繳資本的數額與依據法律和章程不得予以分配的
公積金之和,那么,公司不得向
股東分配任何財產利益。這一表達,在德國公司法、日本公司法中幾乎是一致的。
這一分配標尺,實則並非嚴格的資產負債表標尺。在美國,嚴格的資產負債表標尺,是指純利標尺,以德拉華州公司法為代表。在純利標尺準則之下,股利分配不得超過公司的
盈餘。這裡“盈餘”,是指公司淨資產與
股本的差額。
股利可以從
資本盈餘中支付。該準則的一個基本思想是:有盈餘,即可分配,不論是資本盈餘還是收益盈餘。相反,在收益盈餘準則之下,除非特別允許,否則不能從資本盈餘中支付股利,因為資本盈餘不是收益盈餘。
比較而言,似乎收益盈餘準則比資產負債表準則更為合理,因為除非
股東同意或章程允許,否則公司不能從資本盈餘[4]中分配股利從而防範了股東抽回資本。但實際上,無論是收益盈餘還是盈餘,均是以資產負債表右側帳目的記載為判斷
公司分配的標尺。資產負債表不過是會計師對公司的財務的“定時快照”,換言之,“收益
盈餘”和“盈餘”,不過是一個藝術化的術語、賬簿上的概念。企業存在帳上的盈餘,並不意味有足夠的現金予以支付
股利,也非必然能夠支付到期債務,因為公司分配是從資產負債表的左側科目而非右側科目支付的。
正是對傳統收益盈餘準則對債權人保護表里不一的回應,美國現代公司法又出現了兩種模式,即
加利福尼亞州公司的“
負債比率和流動比率規則”,以及《示範公司法》(1984)的雙重破產法則。
模式2,
加利福尼亞州公司法的股利條款安排,制定於1977年,標誌著對傳統股利法規的全面決裂。直到那個時代,絕大多數州公司法的基石是一個法律概念-設定資本(statedcapital)。相反,加利福尼亞州公司法的基石則是一系列經濟現實:
留存收益(retainedearnings)、資產負債比率(asset-liabilityratios)、清算優先權(liquidationpreferences)、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準則(aninsolvencytest)。依
加利福尼亞州公司法,
公司分配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之一。條件之一,
股利分配額度不超過公司的
保留盈餘。條件之二,公司如果沒有足夠的保留盈餘,則公司的負債比率(
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比)必須高於11/4倍且流動資產必須大於流動負債(兩者之比,得出流動比率),或如果公司不能經營獲得利潤,從而達致前兩年已經支付的利息,則該公司的流動比率須大於11/4倍。
加州公司法中的股利分配條款的設計,事實上往往超過公司貸方可在借貸協定談判中,基於磋商討價可獲得限制性保障。上述的規則可得出這樣一個推論:加利福尼亞州公司法在允許
股東適當抽回投資和保護債權人利益以免
股本的過度轉移的衝突上,達到了理性的平衡。
模式3,《美國示範公司法》的雙重破產準則,即公司無論從資產負債表還是從衡平角度觀察,
股利分配後,均必須具備償債能力。衡平破產準則(equityinsolvencytest),是指如果分配導致公司“是或將是”在衡平意義上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則禁止分配。
本準則之所以稱為“衡平破產法則”,是因為它是衡平法院判斷公司是否破產的準則,而非破產法典中的
資不抵債的標尺。這一舊公司法的準則為幾乎所有的州所採納,並依舊保留在《示範公司法》(1984)第6.40(c)(1)中。衡平意義中的破產概念,關注的是企業資產的
變現能力(liquidity),即公司解決到期債務的能力,而非公司資產與負債的差額。事實上,衡平破產法則更現實地體現了債權人的關懷。對債權人而言,更關注的是公司可迅速變現的現金或
速動資產。第6.40(c)(2)要求,
公司分配後,公司的資產應等於或大於其負債加上(存在一些例外)公司解散時的高級權益證券的優先獲償額。第6.40(c)(2)授權,基於該目的而進行的資產負債的決議,應依據:1)在當時合理情形下,根據會計實踐和原理而準備的財務報告;2)在當時合理情形下進行的公允評估或其他方法的評估。決定公司的資產和負債,以及選擇可接受的判斷基礎,將留給董事會來判斷。根據6.40(d)進行判斷時,董事可根據第8.30條款依賴相關意見、報告、陳述聲明,包括
公共會計師或其他人所準備或提供的財務報告或財務資料。
中國情況
中國公司法中的分配規則,主要體現在
《公司法》第33條和第177條的表達之中,這一條款設計的內涵是典型的資本信用原則的延伸,而且為嚴格的資產負債表標尺,其結構特色可歸納為:1)何為分配,法律並沒有給出一個清晰的回答;2)分配的標尺,採納是比傳統大陸法系公司法更為嚴格的資產負債表標尺;3)對於計算可分配利潤,其標尺在於必須是營業收入(收益
盈餘);4)
股東之間的分配標尺採納強制性規則,而非“選入或選出”的推定性規則,給予股東以可自我安排一個可能空間。
將域外公司法中的分配規制標尺與我國的分配標尺相比較,啟迪如下:
其一,分配的界定須“重實質而輕形式”,否則,將導致股東之間的利益失衡。分配是什麼,是一國公司法分配規則中的前提性難題。
英美公司法的經驗與教訓、法律文本與司法個案,均清晰地表明了一個趨勢:“分配”的法律界定,必須秉承“重實質而輕形式”的理念,否則分配的邊界必然模糊,而相關
利益群體必然無法達致最優的平衡,從而影響資本市場的發展與投資者的信心。英國AvelingBarfordLtdv訴PerionLtd的個案所隱含的問題,實際上在我國上市公司中大
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的
關聯交易中比比皆是,如果依據美國示範公司法的標尺,完全可以認定是一種分配行為。
其二,分配的底線標尺,應以給予債權人以切實利益保障為指引。採納何種財務標尺作為允許
公司分配的底線,與一國公司法對於資本信用原則的態度相關。在信奉
資本維持原則的國家,一般將沿襲資產負債表標尺。這一標尺,初衷是以“債權人利益”定位的,但實際的效果,並未給予債權人以切實的保障。美國
加利福尼亞州公司法和示範公司法的分配標尺的演變,可以作為一個反證或一個範本,反而提供了一個債權人“原本認為或事實上”所能獲得的保護。現代公司法改革之中,“資產信用”或許比“資本信用”更富有參考價值。
其三,強制性的分配標尺安排,或許是一個各方皆輸的非效率設計。中國公司法分配中的“強制性提取兩金”規則,是一個相當欠缺效率的制度。中國學者指出:這種規則導致無法由董事會決議作期中、期末分配,形成每季
盈餘分配平衡的
股利政策。而提撥
法定盈餘公積金,其實等於半調子的
追加資本充足原則“。這種強制性安排的表面邏輯是:利於外部債權人利益,利於公司利益,從而利於全體
股東利益。這一邏輯推論,在域外公司法與公司財務學理與實證看來,是一個誤導與誤讀的理解。”立法對於
留存收益的偏好,沒有考慮到公司型基金、投資型基金、希望資本退出的公司的特殊需求,縮小了公司法的適用空間“。
公益金是一個有中國特色的資金來源項目,其歷史背景是我國長期以來實行“職工低工資,國家包住房,包福利政策”的產物,它實際上是對職工的負債。將公益金列入“
所有者權益”項下,這意味著它屬於
股東所有,這是對企業職工利益的損害。[11]規範的公司法和會計制度,要求職工福利從稅前列支,事實上等於免交所得稅,我國公司法這一安排,損害了公司出資人合法權益。[12]這一制度,即非公司本身所需,也非公司出資人所需,又損害了企業職工的利益,也未能真正地反映債權人的利益需求,可以斷言:這是一個各方皆輸的設計。
其四,
有限公司(閉鎖公司)的分配,應給予
股東以自由安排的餘地。大多數大陸法系的有限公司法,均給予當事人自由安排分配的空間。這是一個自願讓步而無損於任何他人的交易,法律干預沒有絲毫的正當性理由。這一空間,為高科技企業的出資多樣化,為發起人股東與新股東之間的風險公平配置,為當事人之間將雙方之間的“表決權與利潤分配請求權”分離等,均留有了可行的空間。上述情形,是一個商業遊戲群體的合理需求。法律的禁止,無非是增添了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成本與司法干預的事後成本。取消這一不必要的強制性禁止規則,將是一個無損於任何
利益群體的
帕累托效率最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