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煤礦管理條例

1994年1月14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2018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廢止該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煤礦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1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14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自治區地方煤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保障安全生產,促進地方煤礦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國有重點煤礦以外的各類煤礦(以下簡稱地方煤礦)。
國有重點煤礦開辦或者聯合開辦的小型煤礦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地方煤礦必須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方針,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平衡,改善勞動條件,實現正規生產、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自治區鼓勵以各種所有制形式聯合開辦煤礦,實現規模經營,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辦地方煤礦,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壞、買賣煤炭資源或者抵押、非法轉讓採礦權。
第六條 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工業實行行業管理。協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煤炭資源;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煤礦安全生產;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煤礦的環境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維護煤炭開採秩序,制止和取締非法開採,保護地方煤礦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開辦與關閉
第八條 開辦國有地方煤礦,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規範,生產規模不低於年產原煤6萬噸。
第九條 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除符合《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准的地質勘探報告或者地質勘查資料及可靠的儲量依據;
(二)有經過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檔案;
(三)礦井生產規模不低於年產原煤1萬噸;
(四)礦井資源回收率不低於50%;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辦礦負責人必須具備安全生產和煤礦經營管理的基本知識並取得礦長安全生產資格證書;
(七)有適應安全生產需要並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特種作業人員;
(八)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條 開辦國有地方煤礦必須經自治區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有關規定,憑批准檔案辦理有關證照。
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有關規定,憑批准檔案辦理《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需要占用地方煤礦生產井田時,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在國有煤礦井田或者自治區規劃礦區內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須經國有煤礦或者籌建單位同意並提出劃界方案,分別報下列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有關證照:
(一)進入國有地方煤礦井田,須經國有地方煤礦主管部門批准;
(二)進入國有重點煤礦井田,須經國有重點煤礦主管部門批准;
(三)進入自治區規劃礦區內,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因資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關閉礦井,煤礦必須提前六個月寫出閉井報告,並附有反映實際開採情況的圖紙資料,採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後,由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企業主管部門、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驗收,按開礦審批程式,報發證照部門註銷有關證照。
第三章 安全生產與環境保護
第十四條 地方煤礦要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環境污染,嚴格執行有關礦山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國有地方煤礦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嚴格執行煤礦安全規程,符合煤礦生產技術管理基礎工作的要求。
第十六條 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要嚴格執行鄉鎮煤礦安全規程,並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實測的《井上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二)按照批准的井田範圍開採;
(三)有兩個安全出口和機械通風設施;
(四)有預防水、火、瓦斯、煤塵、冒頂等事故的措施和相應的測試手段,嚴禁明火明電照明、明火明電放炮、明刀閘開關;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務設施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煤炭企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加強對地方煤礦安全生產的領導,對地方煤礦的安全生產負有行政領導責任。
地方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全面負責企業的安全工作。
第十八條 地方煤礦必須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重點產煤地區應當有專業礦山救護隊。
第十九條 地方煤礦要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必須為職工辦理井下傷殘、死亡人身保險。
第二十條 地方煤礦職工要遵守勞動紀律,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地方煤礦發生傷亡事故,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報告、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新辦地方煤礦的安全和污染防治設施,要與主體工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地方煤礦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治理礦井廢水、廢氣、廢渣,鼓勵對廢水、廢氣、廢渣實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地方煤礦在建設和生產中應當節約用地,對使用過的土地,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復墾利用,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煤礦依法實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地區地方煤礦發展規劃,按照市場需求合理配置煤炭資源,協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合理劃分地方煤礦資源範圍;
(二)監督檢查地方煤礦對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的實施;
(三)為企業提供信息、諮詢和技術服務;
(四)會同有關部門維護地方煤礦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六條 煤炭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煤礦的指導、管理、協調和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
(二)指導企業的安全生產和管理工作;
(三)指導企業的技術進步,組織開展職工教育和培訓;
(四)協調企業的外部關係,幫助企業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五)協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煤礦重大事故。
第二十七條 地方煤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維簡費。提取的維簡費全部用於煤礦的技術改造、重大安全技術措施項目以及礦區公共工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方煤礦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整頓:
(一)證照不全開採的;
(二)越層越界開採或者危害其他礦井安全的;
(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不具備環境保護條件的;
(五)不具備基本生活服務設施的;
(六)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無資格證書指揮生產或者上崗操作的。
限期內未能改正或者未達到停產整頓要求的,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第二十九條 未經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開辦的煤礦,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第三十條 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損失的,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公布前開辦的地方煤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開辦條件,限期一年內達到,逾期未達到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稿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第五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主席烏力吉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煤礦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一致認為,煤炭工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煤炭資源是我區的一大優勢。為了加強對地方煤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針對目前存在的開採秩序混亂,非法開採、浪費和破壞資源、污染環境等情況,制定這一條例是非常必要的。委員們認為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起草的,總體結構較為合理,文字也比較規範,符合自治區的實際,是基本可行的,經過必要的修改,可以在本次會議上通過。根據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和自治區煤炭工業廳等部門,對《條例草案》做了進一步的研究修改。主任會議審議後認為,《條例草案》經過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予以通過。下面,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將《條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和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具體條文的修改意見
(一)第一條刪去"行業"二字和"繁榮自治區經濟"的內容,前後次序作了變動,修改為"為了加強對自治區地方煤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保障安全生產,促進地方煤礦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自治區"後邊增加了"行政區域"四字。同時,第二條中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國有重點煤礦開辦或者聯合開辦的小型煤礦適用於本條例",明確了國有重點煤礦井田範圍內開辦的小型煤礦也適用本條例。
(三)第三條第一款中"原則"二字改為"方針"。第二款改為"自治區鼓勵以各種所有制形式聯合開辦煤礦,實現規模經營,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四)第六條第一句刪掉"自治區"三個字,表述上又作了調整,修改為"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工業實行行業管理"。
(五)第七條中"依照法律"改為"要依法"。"合法權益"後的"和財產"三字去掉,因為合法權益包含了財產權益。
(六)第八條全文刪去,以後各條順延。
(七)第九條中的"規模不應低於6萬噸"修改為"生產規模不低於年產原煤6萬噸"。
(八)第十條第三項改為"礦井生產規模不低於年產原煤1萬噸"。第五項"技術人員"前邊加了"工程"二字。第六、七項中的"經考核合格"的內容刪去,因為取得資格證書含考核合格的意思。第七項中的"有適應需要",改為"有適應安全生產需要"。第八項刪去了"必要的"三個字,修改為"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九)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領取有關證照"改為"憑批准檔案辦理有關證照"。第二款改為"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有關規定,憑批准檔案辦理《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修改後,審批開辦煤礦和辦理有關證照的程式更為明確。
(十)第十四條的"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改為"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本條中的"和勞動部門"刪去。另外本條第一行中的"關閉礦井"前加"需"字,"瓦斯等"後加"事故"二字,"煤礦企業主管部門"改為"煤炭企業主管部門",本條中的兩個"原"字均刪去。
(十一)第十五條的規定較籠統,缺乏約束性,修改為"地方煤礦要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環境污染,嚴格執行有關礦山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十二)第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開採範圍"改為"井田範圍"。同時,"按"字後加"照"字。第三項改為"兩個安全出口和機械通風設施"。第四項改為"有預防水、火、瓦斯、煤塵、冒頂等事故的措施和相應的測試手段,嚴禁明火明電照明、明火明電放炮、明刀閘開關"。
(十三)第十八條和第二十六條的內容相近,將第二十六條的內容修改後併入第十八條作為第一款,即"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煤炭企業主管部門的主要領導要加強對地方煤礦安全生產的領導,對地方煤礦的安全生產負有行政領導責任。"原第十八條為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十四)第二十條表述不夠準確,易引起誤解,而且保險範圍較窄,修改為"地方煤礦要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必須為職工辦理井下傷殘、死亡人身保險"。
(十五)第二十七條第一句中的"自治區"刪去。"其主要職責"後面加"是"字。第一項第一行的"按"字後面加"照"字。第二項"有關法律"前加"本條例及"四字。"貫徹落實"改為"實施"。第四項"維護"前面加"會同有關部門"。
(十六)第五章的名稱由"處罰"改為"法律責任"。
(十七)第三十條第一款內容修改為"地方煤礦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整頓"。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中的"基本"二字去掉。第二款修改為"限期內未能改正或者未達到停產整頓要求的,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修改後,進一步強化了行政處罰手段。
(十八)第三十一條刪去"不符合辦礦基本條件,未取得證照"的內容,未經審批擅自辦礦已含上述意見,去掉上述內容更為簡明清楚。本條刪去"會同有關部門"的文字,以便明確責任。
(十九)第三十三條內容不夠全面、表述也不夠準確,修改為"違反本條例造成重大事項或者重大損失的,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在第六章"附則"中增加兩條,一條為現第三十四條,即"本條例公布前開辦的地方煤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開辦條件,限期一年內達到,逾期未達到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規定這一條是鑒於目前地方煤礦難以一時達到條例規定的開辦條件。另一條為現第三十六條,即"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這樣規定便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本條例。
此外,對條文中的概念和文字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規範。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委員提出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為兩條。因這三條內容分別規定了國有煤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的開辦條件和審批程式,內容不同,不宜合併。
(二)有的委員提出第十條第一項應明確批准機構。因有關的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已作了明確規定,本條例不必規定。
(三)有的委員提出應在第十七條第三項中的安全條件里加有必要的通訊設施的內容。這一意見從長遠看是應該的。但是,鑒於我區目前地方煤礦開辦地區多屬於通訊設施落後的地區,短時期內難以適應這樣的要求。因此,不宜作出這一規定。
(四)有的委員提出在第二十一條中補充對井下作業工人必須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內容。因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了地方煤礦分別要嚴格執行煤礦安全規程和鄉鎮煤礦安全規程,安全規程本身就有對職工定期教育培訓的內容,不必再作規定。
(五)有的委員提出對第三十五條申請複議和起訴程式予以簡化,因目前有關法律、法規對申請複議和起訴的程式一般都予以明確規定,以便於當事人申請複議和起訴,內容基本相同。因此,不作修改為宜。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煤礦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煤炭工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煤炭資源是我區的一大優勢,經過四十多年的建設,目前,我區已有國有煤礦近百個,集體煤礦1100多個,其他煤礦1000多個,遍布全區12個盟市,40多個旗縣,從事煤炭工業的職工已達20多萬人。我區已成為國家煤炭主要調出省區之一,不僅滿足了自治區國民經濟建設的需求,而且有力地支持了國家建設。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區鄉鎮集體煤礦得到迅猛發展,煤炭產量由1978年的272萬噸,增加到現在的1290萬噸,為緩解煤炭緊張局面,改變廣大農牧區燃料結構,改善農牧民生活條件和脫貧致富都發揮了重要作用。
由於煤炭工業是一個特殊行業,煤一經產出就可以作為商品進入市場,採煤場所隨時移動變化。煤炭行業是死人最多的行業,水、火、頂板、瓦斯、煤塵等災害和粉塵危害,隨時威脅礦工的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加之我區煤炭具有資源分布廣,貯存條件好,埋藏淺,易開採等特點,有利於各類煤礦的興起。所以,煤炭工業在大發展的同時存在著一些令人擔憂的問題。例如:煤炭資源開採失控,有相當一部分小煤礦無證非法開採,煤炭主管部門卻無法制止;一些煤礦雖領取了採礦許可證,但不具備採煤的基本條件和能力,盲目生產;有的違反開採程式,越層越界開採,對大礦直接構成威脅;一些小煤礦亂采濫挖,資源回收率只有10%-20%,嚴重破壞和損失了煤炭資源;相當一部分煤礦基礎薄弱,缺乏必要的安全生產和生活福利設施。特別是一些小煤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事故頻繁,重大惡性事故屢有發生。這些狀況,不僅給國家和自治區造成了損失,也給礦工及家屬帶來痛苦。地方煤礦存在的問題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的煤炭工業法制不夠健全,缺乏依法辦礦的依據。
自治區人民政府為了加強對鄉鎮煤礦的管理,曾下發過自治區鄉鎮煤礦管理暫行辦法,並先後下發了清理整頓小煤礦的檔案10多份,對引導地方煤礦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規範全區地方煤礦行為的法規卻沒有。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區各種經濟成份的煤礦將會呈現繼續發展的趨勢。為了加強我區煤炭行業管理,協同有關部門,保護煤炭資源,實現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安全生產,做到依法開礦,依法管礦,制定此《條例》是非常必要和及時的。
二、起草過程
《條例》是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列入了自治區人大經濟立法計畫,責成我廳起草的。
為了落實這一計畫,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10月8日召開了關於加快經濟立法步伐的座談會。會後,自治區人大財經委員會與我廳一起協商了起草《條例》的具體問題。我廳責成有關處室負責起草工作。
在《條例》草案形成之前,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包頭市地方煤礦管理條例》。同時,我們總結了自治區鄉鎮煤礦管理暫行辦法下發五年來的貫徹執行情況,對《條例》草案的形成起到了借鑑作用。
在起草中,我們遵循國家已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礦山安全法和自治區有關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及細則的基本原則,參考由煤炭部代國家起草的《集體所有制煤礦管理條例(修改稿)》以及河北、山西、河南等省已頒布實施的地方煤礦管理條例。在此基礎上,由廳務會議確定了徵求意見稿,自治區人大有關領導先後兩次聽取了匯報,經過六易其稿,1993年11月8日至20日,我們先後去阿盟、烏海市、包頭市徵求了各有關部門和部分煤炭企業的意見。同時,與自治區政府法制局、自治區人大財經委員會共同組織徵求了自治區有關廳局的意見。自治區人大還徵求了烏海、包頭、赤峰等三個市人大的意見。隨後,我們修改出第八稿。11月30日,我廳與自治區政府法制局、自治區人大財經委員會的有關人員共同討論修改後,於12月10日提交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進行了討論。會後,根據自治區領導的指示和有關廳局的意見,我廳又同自治區法制局、自治區人大財經委的有關人員討論修改後,形成草案。這個草案,已於12月21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草案共分6章37條,分別就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地方煤礦的開辦與關閉、安全生產與環保、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一)關於辦礦規模。本著既要管好煤炭資源和地方煤礦,又要有利於地方煤礦的發展,管好的目的是為了發展,為了安全和效益的原則,同時也考慮到地方資金不足的實際,根據我區大部分集體煤礦的現狀,《條例》規定礦井規模一般不低於1萬噸/年,這樣,地方財政既可以承受得了,又可以產生規模效益。
(二)關於煤炭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的職責。煤炭企業走向市場,行業管理顯得非常重要。國務院1986年下發的105號檔案,即《關於鄉鎮煤礦實行行業管理的通知》中明確規定,由煤炭工業部門對鄉鎮煤礦統一實行行業管理,並規定了行業管理和職責,為此《條例》中進一步明確了煤炭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責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協同配合等條款。考慮到我區煤炭管理體制形式多樣的實際,《條例》同時規定了企業主管部門的職責。目的在於處理好煤炭管理體制形式多樣的實際,《條例》同時規定了企業主管部門的職責。目的在於處理好煤炭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企業主管部門的關係,做到各行其職,各負其責,鼎力協助,共同把地方煤礦辦好。
(三)關於開辦條件。為了使《條例》頒布後,不致於因條件偏高而關閉一批地方煤礦,《條例》在辦礦條件上規定了最低標準,除規模要求不高外,在地質資料、生活設施、安全生產和環保審批等方面都只是掌握在起碼應具備的條件和經過努力完全可以做到的要求。對《條例》頒布前已經開辦的煤礦,凡不符合《條例》要求的,要限期改善條件,努力向正規化和規模經營方向發展。《條例》頒布以後則從嚴,力爭做到從開礦之初,就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這對於我區將煤炭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是有利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四)關於維簡費的提取、使用。比照國有重點煤礦從生產成本中提取維簡費的辦法,《條例》中也規定了地方煤礦要提取維簡費,由企業自提自用,主要用於企業的安全生產,任何部門都無權占用。
以上說明,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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