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倫貝爾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

呼倫貝爾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

《呼倫貝爾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是為了規範綠色礦山建設與管理,促進礦產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內蒙古自治區建設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螢幕障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呼倫貝爾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於2023年10月19日呼倫貝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經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倫貝爾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4年4月9日
  • 實施時間:2024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呼倫貝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呼倫貝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七號
《呼倫貝爾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於2023年10月19日呼倫貝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經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呼倫貝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9日

條例全文

呼倫貝爾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19日呼倫貝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綠色礦山建設與管理,促進礦產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內蒙古自治區建設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螢幕障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擴建和生產礦山的綠色礦山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礦山,是指固態、液態、氣態礦產資源開採場所的總稱。
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開採,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擾動控制在可控範圍內,實現礦區環境生態化、開採方式科學化、生產工藝環保化、資源利用高效化、企業管理規範化和礦區社區和諧化的礦山。
第四條 綠色礦山建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分類指導、企業主建、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綠色礦山建設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相關標準。新建和改擴建礦山應當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生產礦山應當制定綠色礦山建設方案,並逐步組織實施。
第六條 採礦權人是綠色礦山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綠色礦山建設義務。
第七條 綠色礦山建設應當貫穿礦產資源規劃、勘查,礦山設計、建設、生產、閉坑全過程,引領和帶動傳統礦業轉型升級,實現礦業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八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綠色礦山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做好綠色礦山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綠色礦山建設工作,對綠色礦山建設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能源、應急管理、財政、生態環境、水行政、林業和草原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綠色礦山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旗(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綠色礦山建設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綠色礦山建設的宣傳,提高全社會對綠色礦山建設的認識,形成良好的輿論氛圍。
第十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政府、民眾代表與採礦權人議事協調機制,妥善解決各類矛盾,推動和諧礦區建設。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綠色礦山建設的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第二章 綠色礦山建設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發應當與環境保護、資源保護、城鄉建設相協調,選擇套用綠色減排保護開採技術,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對原生地形地貌、動植物、地面徑流和地下水等生態系統的影響,最大限度減少對自然環境的擾動和破壞。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開發應當達到開發利用方案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等指標。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綜合開發利用共伴生礦產資源,對暫不能開採利用的共伴生礦產資源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原則,採取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對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加強水資源清潔循環利用,提高水資源重複利用率,不能循環利用的應當採取達標排放、回注等處理方式。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科技創新體系,推廣轉化科技成果,推動產業綠色升級。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參與綠色礦山建設。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選擇國家鼓勵、支持和推廣的自動化、信息化和智慧型化開採方法、選礦工藝、技術和裝備,建設數位化礦山,提升資源開發利用與生產管理效率。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生產、安全、環保、取水用水動態監測體系,保障生產高效有序。對尾礦庫、矸石山、排土場、廢石堆場等進行環境監測,對選礦廢水、疏乾水、地面變形等礦山地質環境、粉塵、噪聲等進行實時線上監測。
第三章 污染防治與生態修復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水土保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等要求開展礦區環境綜合治理。礦山環保、水土保持、地質環境治理等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生產全過程能耗核算體系,採取節能減排措施,減少單位產品能耗、物耗、水耗,相關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當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嚴格控制和減少礦產開採、加工、儲存、裝卸、運輸過程中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礦區周邊植被應當無粉塵覆蓋,礦區噪聲應當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安全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履行生態修復治理義務,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土地復墾和地質災害治理,並接受所在地旗(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採礦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不因礦業權的滅失而免除。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按時足額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規範使用、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擬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等進行表土剝離和保存,剝離的表土用於被損毀土地的復墾。
第四章 和諧礦區建設
第二十六條 礦區應當按照生產區、管理區、生活區和生態區進行功能分區,各功能分區應當布局合理、運行有序、管理規範。
礦區生產、生活、標牌等配套基礎設施應當齊全、完善、整潔,設備、物資等材料應當管理規範。
第二十七條 礦區容貌與周邊地表、植被等自然環境相協調。礦區環境應當保持清潔衛生,生產、生活產生的廢物依法進行處理。石油天然氣礦山生產作業場地無明顯油污,井場表層土壤不受污染。
礦區可綠化區域應當實現全覆蓋,無大面積表土裸露,綠化植物搭配合理,礦區道路兩側設定隔離綠化帶。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產權、責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業管理制度和綠色礦山管理體系。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職業健康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職工身心健康,建立職工收入隨企業業績同步增長機制,建設職工休閒、娛樂、文化體育場所並開展活動。
第三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良好礦地關係,改善礦區以及周邊生產生活環境,減少生產過程中對人民民眾生活的影響。在勞務用工、基礎設施、公益募捐、教育支持等方面開展幫扶活動,助力鄉村振興,促進社會安定團結,推動礦地和諧發展。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建立重大環境、健康、安全和社會風險事件投訴回應機制,及時受理並回應所在地民眾、社會團體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訴求。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綠色礦山建設規劃。綠色礦山建設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綠色礦山建設規劃。
第三十三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納入採礦權出讓條件,並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未建成綠色礦山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綠色礦山實施申報制度。採礦權人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後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評估。
第三十五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綠色礦山監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擬訂能源產業發展規劃,承擔全市煤礦項目建設、生產秩序和生產能力監督管理,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查等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承擔綠色充填開採等項目的審批、驗收等工作,負責能源領域科技創新成果及先進技術、工藝、設備的推廣套用;
(二)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審查安全設施設計,監督企業落實安全措施,確保礦山安全生產;
(三)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落實綠色礦山監督管理經費;
(四)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綠色礦山建設的審核、逐級上報工作,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等實施監督管理;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環境影響評價、對礦山污染物和固體廢棄物的處理等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規水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嚴格審查水土保持方案,並監督實施;
(七)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山占用林地和草原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八)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綠色礦山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綠色礦山建設信息共享,利用數位技術,依法對採礦權人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採礦權人拒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違法違規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向社會公布,由相關部門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的,由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綠色礦山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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