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實施細則

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實施細則

《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實施細則》是為加強和規範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維護兒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家庭寄養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的本細則。

2023年10月15日,《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實施細則》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實施細則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山西省民政廳等9部門
發布信息,細則全文,

發布信息

2023年10月15日,《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實施細則》發布。

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維護兒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家庭寄養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維護兒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家庭寄養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是指民政部門設立的,主要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未滿18周歲兒童的機構。包括按照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兒童福利院、設有兒童部的社會福利院。
第三條  省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細則的規定,對兒童福利機構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堅持最有利於兒童的原則,依法保障兒童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不斷提高兒童生活、醫療、康復、教育等方面保障水平。
第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兒童福利機構基本規範》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醫療、基本康復等服務,依法保障兒童受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建設、發展水平應當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公益慈善項目、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支持兒童福利機構建設、發展,參與相關服務。
第九條  對在兒童福利機構建設、發展、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服務對象
第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收留撫養下列兒童:
(一)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
1.被遺棄兒童;
2.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打拐解救兒童;
3.超出3個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流浪乞討兒童;
4.其他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
(二)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且沒有其他依法可以擔任監護人的兒童。
(三)父母沒有監護能力且沒有其他依法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事實無人撫養兒童。
(四)需要集中供養的未滿18周歲的特困人員。
(五)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兒童。
(六)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其他兒童。
第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可以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委託,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委託協定,委託協定中應明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保障經費來源。
第三章  機構服務
第一節  養育
第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考慮兒童個體差異,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評估,制定個性化撫育方案。
第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提供吃飯、穿衣、如廁、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務。
第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採取類家庭養育模式,提供綜合性服務。
第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設定值班室、起居室、盥洗室、衛生間、洗浴室、理髮室、洗衣房、活動室、醫務室、隔離室、康復室、儲藏室、廚房、餐廳等功能區域,配備便利兒童生活、符合兒童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結合兒童身體、智力等情況,按標準分類別劃分生活區域,科學安排作息時間,做好衛生清潔,實行營養配餐,保障兒童獲得妥善照料。
除重度殘疾兒童外,對於6周歲以上兒童,應當按照性別區分生活區域。女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提供生活照料服務。
第十六條  設有兒童部的社會福利院的兒童生活區域應與成人生活區域進行完全物理隔離。
第十七條  對已入院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不得托養到民辦機構。開展跨市級行政區域托養,須經省級民政部門批准同意。
第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開展家庭寄養,應當按照《家庭寄養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寄養兒童的養育費、寄養家庭的勞務補貼和寄養工作經費等。
寄養兒童養育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寄養家庭勞務補貼、寄養工作經費等由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不得開展跨省級行政區域家庭寄養。開展跨市級行政區域家庭寄養,須經省級民政部門批准同意。
第二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審慎研究安排兒童的家庭寄養工作,需要長期依靠醫療康復、特殊教育等專業技術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得安排家庭寄養。
第二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家庭寄養評估標準》,開展家庭寄養評估,選擇符合條件的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結合實際情況,每月不少於1次探訪寄養兒童,掌握寄養兒童的日常生活、康復訓練、家庭環境、學習教育等情況並做好記錄。
對於出現應解除寄養關係情形的,應當予以解除並將兒童接回機構妥善安置。寄養協定到期的,經評估不符合家庭寄養管理有關要求的,不再簽訂新的寄養協定,並將兒童接回機構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收養工作。對於符合條件、適合送養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需經集體研究、會議決定後依法安排送養。送養兒童前,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對兒童進行全面評估,並將兒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殘疾狀況等重要事項如實告知收養申請人。
兒童福利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手續,違規協助辦理兒童收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申請收養輪候制度,根據申請收養人申請時間順序依次實名登記信息,建立輪候登記台賬,確保收養信息公開公平公正。
符合收養條件、有收養意願的寄養家庭,可以依法優先收養被寄養兒童。
第二節  醫療及康復
第二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保障兒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安排兒童定期體檢、生長發育評估、免疫接種,做好日常醫療護理、疾病預防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設定醫療機構,配備醫療服務設施設備和醫護工作人員,為兒童提供醫療保障。鼓勵與有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定點醫療合作,提升醫療保障水平。
設定的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執行醫療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開展定點醫療合作應當嚴格依照決策程式確定定點醫療衛生機構,並報所屬民政部門批准同意。
第二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積極組織對患病兒童進行醫療救治,醫療救治應當按照診療技術規範執行,醫療救治有關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條  發現兒童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呼吸道傳染病應當按照《兒童福利機構防控呼吸道傳染病管理規範》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密切關注兒童心理健康,配備心理健康醫生,積極開展兒童心理疏導和心理矯正工作,促進兒童身心健康發展。
第三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配備康復服務設施設備和康復工作人員,根據兒童的殘疾狀況,制訂個性化康複方案,選配康復輔助器具,實施個別化康復訓練,提供有針對性的康復服務;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與有資質的康復服務機構合作開展康復服務。康復服務應當按照康復治療技術規範執行,有關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申請認定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定點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兒童確需跨省級行政區域接受醫療救治、康復訓練的,應選擇具備相應資質機構,並報所屬民政部門批准同意。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動態掌握省外就醫、康復兒童情況,並定期實地探望。
第三節  教育
第三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結合兒童身心成長狀況,通過學前教育、學歷教育、職業教育和特殊教育等方式,依法保障兒童接受教育。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兒童福利機構通過成立特殊教育學校、設立特殊教育教學點(班)等形式開展特殊教育,並報教育行政部門將接受教育的適齡兒童納入學籍管理。兒童確需跨省級行政區域接受特殊教育的,應選擇具備相應資質機構,經所屬民政部門批准同意,並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中小學生學籍管理規定辦理跨省轉學手續。
第三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兒童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健康教育、勞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堅持立德樹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兒童全面健康發展。
第三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兒童安全教育,進行防溺水、防觸電、防墜樓、防暴力、防車禍、防猥褻、防性侵、防拐騙等方面的宣傳,幫助兒童掌握安全知識和技能,增強其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三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支持適齡兒童接受職業技能培訓,幫助其提高成年後就業能力。
第三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密切關注機構外就讀兒童,加強與學校聯繫溝通,了解掌握兒童在校思想學習生活等情況。
第四節  社會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設立社會工作科室,配備社會工作者或者與社會工作機構合作,根據兒童生理、心理、情感和認知等方面需求開展社會工作服務。社會工作服務應當按照《兒童社會工作服務指南》《兒童福利機構社會工作服務規範》等標準執行,提供符合兒童自身特點的社會工作專業服務。
第三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社會工作者應持有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兒童福利機構社會工作者應樹立社會工作服務意識,遵守《社會工作者職業道德指引》,堅持以兒童為中心的服務理念,尊重兒童,保護兒童隱私。
第四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社會工作者應根據兒童特點與需求開展服務,運用社會工作專業價值、理論和方法技巧,協助兒童實現養育環境的良性互動,提供補救性、支持性和發展性服務,開展兒童需求評估、心理輔導、精神慰藉、社會融入、服務計畫落實和安置評估等,關注兒童心理健康,預防和解決兒童成長中的問題,促進兒童良好發展。
第四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可連結社會資源,接受社會各界愛心人士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引導社會資源有效對接兒童個性化需求,加強社會關愛兒童。
第四章  機構管理
第一節  入院管理
第四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接收兒童,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進行體檢和傳染病篩查。暫時無法送醫療機構的,應當先行隔離照料。
未經醫療機構體檢和傳染病檢查前,兒童福利機構接收的兒童不得進行集中養育。
第四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接收本行政區域內符合條件兒童原則上採取“戶隨人走”的方式,接收無戶口的兒童,應當在兒童審批入院後,15個工作日內到當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未經上級民政部門批准,不得跨本級行政區域接收被遺棄兒童。
第四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接收兒童時,應對其入院材料進行審核,妥善保管兒童隨身攜帶的能夠標識其身份或者具有紀念價值的物品,及時辦理登記手續。區分情況登記保存以下材料:
(一)屬於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被遺棄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部門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DNA信息比對結果,兒童福利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二)屬於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打拐解救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部門出具的打拐解救兒童臨時照料通知書、DNA信息比對結果、暫時未查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證明,兒童福利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的材料。打拐解救兒童送交兒童福利機構滿12個月後,還需保存公安部門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證明;
(三)屬於超過3個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流浪乞討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部門出具的DNA信息比對結果,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的材料;
(四)屬於其他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部門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報案證明,DNA信息比對結果,兒童福利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五)屬於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且沒有其他依法可以擔任監護人的兒童的,登記保存兒童父母死亡證明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的法律文書,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沒有其他依法可以擔任監護人的情況報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六)屬於父母沒有監護能力且沒有其他依法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的,登記保存縣級民政部門審核的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補貼申請材料、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父母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報告、沒有其他依法可以擔任監護人的情況報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七)屬於需要集中供養的未滿18周歲特困人員的,登記保存縣級民政部門審核的特困人員申請材料,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八)屬於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兒童的,登記保存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九)屬於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兒童的,登記保存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材料,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十)屬於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委託養育的兒童的,登記保存兒童福利機構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的委託協定,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第二節  離院管理
第四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形,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兒童辦理離院手續:
(一)兒童年滿18周歲;
(二)兒童被依法收養;
(三)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出現;
(四)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恢復監護能力;
(五)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恢復監護資格;
(六)委託養育協定期滿或者解除;
(七)兒童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
(八)其他情形。
兒童年滿18周歲仍在全日制學校就讀或者參軍服兵役,待其完成學業或者退出兵役後辦理離院手續。
第四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辦理兒童離院時,應當出具兒童離院確認書,同其他相關材料一併保存歸檔,15個工作日內在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系統完成更新:
(一)兒童年滿18周歲的,保存本人簽名的離院確認書以及相關材料;
(二)兒童被依法收養的,保存相關收養手續;
(三)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出現的,屬於被遺棄兒童、流浪乞討兒童的,保存公安部門出具的結案證明;屬於打拐解救兒童的,保存公安部門出具的打拐解救兒童送還通知書;屬於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保存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法律文書,以及能夠反映原監護關係的材料等;
(四)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恢復監護能力的,保存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恢復監護能力的情況報告;
(五)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恢復監護資格的,保存人民法院恢復監護人資格的法律文書;
(六)委託養育協定期滿或者解除的,保存協定期滿或者協定解除的相關材料;
(七)兒童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保存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以及殯葬機構出具的火化證明,記錄骨灰存放地點的相關資料;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保存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法律文書;
(八)其他情形應當離院的,根據實際情況報請所屬民政部門並保存相關材料。
第四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的兒童正常死亡或者經醫療衛生機構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取得負責救治或者正常死亡調查的醫療衛生機構簽發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兒童未經醫療衛生機構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取得由公安部門按照規定及程式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四十九條  兒童死亡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採取火化方式,依法做好死亡兒童遺體處理、骨灰存放等善後工作。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在兒童死亡5個工作日內將兒童死亡情況書面報告所屬民政部門,並在兒童死亡15個工作日內完成申報註銷戶口。
第三節 安全管理
第五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所屬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兒童福利機構安全的指導、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規定建立健全消防、食品、藥品、災害、應急、服務等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開展安全風險隱患排查,建立排查問題清單和整改銷號台賬。
第五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安全保衛制度,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廳、樓道、餐廳、觀察室、嬰幼兒居室及兒童康復、教育、娛樂等區域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實現全覆蓋。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於3個月,載有特殊、重要資料的存儲介質應當歸檔保存。
第五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職責;明確消防工作管理部門,建立專(兼)職消防隊伍,具體實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設定消防安全標識,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開展日常防火巡查、檢查,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滅火、應急疏散演練。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制定應急疏散預案,對特殊服務對象制定專門疏散預案,明確負責疏散的工作人員及其職責。對無自理能力或者行動不便的服務對象,原則上應安排在較低樓層和便於疏散的地點,並逐一明確疏散救護人員。
第五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內設餐廳應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經營許可。食品(材)的採購、驗收、加工、儲存、留樣、運送等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管理規定。
兒童福利機構應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單位訂購餐食及預包裝食品,並按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
第五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藥品保管、藥品發放和服藥管理,保證兒童用藥服藥安全。
第五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制定疫情、火災、食物中毒、兒童傷亡、走失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突發事件發生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式,按規定及時向所屬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報案)。
第五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防噎食、防燙傷、防墜床、防褥瘡等服務安全規範,切實保障兒童護理安全。
第五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巡查制度,嚴格執行管理人員24小時值班和醫務人員、護理人員等一線崗位24小時輪班制度,在交接班時應當對當班發現或者處置的安全事項、患病兒童等情況重點交接。
第四節  檔案管理
第五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設定檔案室,分類保存兒童檔案、文書檔案、榮譽檔案以及接收兒童時隨身攜帶的能夠標識其身份或者具有紀念價值的物品、資料等,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檔案管理水平。
第六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兒童福利機構業務檔案管理辦法》規定,嚴格落實一人一檔、動態管理的要求,做好檔案管理工作,確保檔案真實、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對反映兒童入院、養育、醫療、康復、教育、社會工作、寄養、送養、死亡、離院等檔案材料以及工作中形成的特殊載體材料歸檔。
第六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檔案管理數位化建設,建立數位化檔案,加強檔案信息化管理,及時採集並錄入兒童的基本情況及重要醫療、康復、教育等信息,並定期更新數據。
第五節  人員配備
第六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制定崗位人員工作職責及規範,定期組織崗位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升崗位能力,為機構內兒童提供優質服務。
第六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規定配齊護理人員,並根據工作需要設定醫療康復、特殊教育、社會工作、心理諮詢等工作崗位,鼓勵在崗人員考取社會工作專業水平證書。從事醫療衛生等準入類職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相關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其他人員應當接受職業技能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上崗。
第六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鼓勵、支持工作人員參加職業資格、職業水平考試或者職稱評定,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解決醫療、康復、教育、社會工作等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工資及福利待遇。
第六節  綜合管理
第六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歧視、侮辱、虐待兒童。
第六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工作人員工作期間著裝應當整潔、統一,行為舉止文明、自然,精神狀態積極、飽滿,服務周到、貼心。
第六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開展工作人員入職查詢,應當向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查詢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發現有前述違法犯罪行為的,不得錄用。對已入職人員,兒童福利機構每年定期查詢,發現有前述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六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注重保護兒童的肖像權和隱私權。未經兒童福利機構或者所屬民政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對兒童拍照、攝像或者公開使用相關影像資料及兒童其他隱私信息等。
第七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財務管理制度,依法依規使用資金,專款專用,不得套取、截留、擠占、挪用。
第七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捐贈管理制度,接受捐贈款物要符合規定,對捐贈財產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依法公開,主動接受上級檢查、財務審計和社會監督。嚴禁將捐贈與收養掛鈎。
第七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與境外組織開展相關活動或者合作項目,應當履行有關報告、申請或者備案等手續,主動接受公安部門、外事管理部門、民政部門等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七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履行兒童福利領域重大事項報告制度,按規定時限向所屬民政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七十四條  鼓勵民政部門通過引入專業社會工作機構、爭取社會力量支持、開展公益慈善項目、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在生活照料、醫療康復、特殊教育、就業安置、社會工作、精神關愛等方面,提高兒童福利機構專業服務水平。
第七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所屬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兒童福利機構及工作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對兒童福利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規範服務流程、加強風險防控等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執行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三)負責對違反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細則行為,依法給予處分;
(四)負責兒童福利機構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上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民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督促下級民政部門處理兒童福利機構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六條  對私自收留撫養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的社會服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等組織,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統戰(民族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收留撫養活動,並將收留撫養的兒童送交兒童福利機構。
第七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收留撫養職責,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兒童的,由所屬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細則所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是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和設有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科(室)的救助管理站。
第八十條  本細則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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