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河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河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是河北省民政廳布的檔案,成文日期是2008年04月29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河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布機構:河北省民政廳
  • 發布日期:2008年04月29日
  • 主題分類:社會福利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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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河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民政局: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民政部等部門《關於加快實現社會福利社會化的意見》(國辦發[2000]19號)和民政部發布的《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省廳制定了《河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什麼問題及時反饋省廳。
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檔案全文

河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省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促進全省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國家、社會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辦人)在我省境內舉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的主管部門是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審核、指導、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社會福利機構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社會福利機構區域設定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和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設立在靠近社區、交通便利、環境良好的安全區域內,並符合社會福利機構的設定規劃和設定標準。
第六條 社會福利機構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第七條 社會福利機構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社會福利性質,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業管理標準,維護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申辦舉辦社會福利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社會組織必須具備法人資格;
(二)個人必須具有合法身份,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九條 申辦人舉辦社會福利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審批表(省統一印製。提交一式三份);
(二)申辦人法人資格合法身份證明;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建設規劃和圖紙。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及國外組織和個人為申辦人的,必須提交外事部門的有關證明。
第十條 舉辦全省性的社會福利機構和省屬社會組織、中央和部隊駐冀機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及國外組織和個人、華僑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舉辦社會福利機構,或按國家有關規定必須經省級審批的,由省主管部門受理並審批;市、縣及其以下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由同級主管部門受理並審批;舉辦跨行政區域的社會福利機構,由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主管部門受理交審批。
第十一條 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當地社會福利機構設定規划進行審核,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籌辦的決定,並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十二條 同意籌辦批覆檔案有效期為一年,自批准之日算起。逾期未開工建設的,批覆檔案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的名稱要與規模、服務項目等實際情況相符合,冠以哪一級的名稱,必須經哪一級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 省以政主管部門應在批准之日起10日內,將批准舉辦的社會福利機構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批准籌辦的社會福利機構具備開業條件時,應向批准籌辦的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第十六條 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築設計、安全防火和衛生防疫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二)註冊經費按床位總數計算,每張床位不低於2000元;
(三)具有與業務性質相適應的文化、娛樂、康復醫療設施和工作環境;
(四)服務人員與生活能夠處理的服務對象的比例為1:4-7,與生活不能處理的服務對象的比例為1:1.5-3;
(五)服務和管理人員應具備一定專業技術水平;
(六)服務和管理人員身體健康。
第十七條 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門同意籌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批覆檔案;
(二)具備開業條件的情況報告;
(三)計委批准立項和消防、衛生防疫、電力等部門驗收合格的審批意見書;
(四)社會福利機構服務場所的所有權證明或有效租用契約書;
(五)驗資證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六)人員組成名單及其章程和規章制度;
(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對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有關材料進行審核並組織實地驗收。合格的,發給《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不合格的,將審核、驗收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十九條 申辦人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後,應當到有關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社會福利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的項目執業,為服務對象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一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家屬(監護人)簽訂服務協定書,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申辦以孤兒、棄嬰為服務對象的社會福利機構,知心朋友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舉辦,並建立兒童福利服務基金。
第二十三條 以孤兒、棄嬰為服務對象的社會福利機構收養孤兒或者棄嬰時,應當經民政業務主管部門逐一審核批准。
第二十四條 社會福利機構改變名稱、住所、服務場所和申辦人的,應當到主管部門和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機構歇業或者因為其他原因終止服務,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歇業或終止服務的報告,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妥善安置服務對象。經批准後,交回《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的正本、副本和公章,併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社會福利機構可以接受捐贈。公開募捐或接受國外組織和個人捐贈時應經主管部門批准。捐贈款物的使用應尊重捐贈人的意願,沒有意向的套用於自身設施設備條件的改善和服務對象的生活,並接受主管部門的監督的檢查。
第二十七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根據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設立收費服務項目,制定收費標準,並經所在地縣以上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主管部門對社會福利機構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檢驗不達標的,限期改正;經驗收仍不達標的,撤銷其開辦資格,收回《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社會福利機構接受年檢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會福利機構年檢報告書;
(二)《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副本;
(三)上年度社會福利機構年檢審核或者評審合格證書;
(四)本年度社會福利機構服務對象數量、效益和安全保障等統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遵守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財務賬目,並接受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三十條 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限期改正或取締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關於老年人、殘疾人和孤兒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侵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
(二)未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擅自開業的;
(三)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改變社會福利機構用途或活動超出許可範圍的;
(五)偽造、塗改、出租、轉讓《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的;
(六)管理混亂,造成責任事故的;
(七)拒不接受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指導管理的;
(八)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業的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到縣級以上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並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會福利機構通過民政部門委託的評審組審核或者評審的結論意見;
(二)上一年度社會福利機構服務對象數量、效益和安全保障等統計資料;
(三)財務賬目。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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