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寄養管理辦法》意在為了規範家庭寄養工作,促進寄養兒童身心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家庭寄養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54號)
- 通過時間:2014年9月14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 54 號
《家庭寄養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9月14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李立國
2014年9月24日
部 長:李立國
2014年9月24日
具體內容
家庭寄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家庭寄養工作,促進寄養兒童身心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託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 家庭寄養應當有利於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家庭寄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負責家庭寄養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家庭參與家庭寄養工作。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託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 家庭寄養應當有利於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家庭寄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負責家庭寄養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家庭參與家庭寄養工作。
第二章 寄養條件
第七條 未滿十八周歲、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寄養。
需要長期依靠醫療康復、特殊教育等專業技術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八條 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兒童福利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在當地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寄養兒童撫育、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係和睦,與鄰里關係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專業知識的家庭和自願無償奉獻愛心的家庭,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第九條 每個寄養家庭寄養兒童的人數不得超過二人,且該家庭無未滿六周歲的兒童。
第十條 寄養殘疾兒童,應當優先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第十一條 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徵得寄養兒童的同意。
需要長期依靠醫療康復、特殊教育等專業技術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八條 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兒童福利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在當地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寄養兒童撫育、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係和睦,與鄰里關係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專業知識的家庭和自願無償奉獻愛心的家庭,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第九條 每個寄養家庭寄養兒童的人數不得超過二人,且該家庭無未滿六周歲的兒童。
第十條 寄養殘疾兒童,應當優先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第十一條 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徵得寄養兒童的同意。
第三章 寄養關係的確立
第十二條 確立家庭寄養關係,應當經過以下程式:
(一)申請。擬開展寄養的家庭應當向兒童福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戶口簿、身份證複印件,家庭經濟收入和住房情況、家庭成員健康狀況以及一致同意申請等證明材料;
(二)評估。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組織專業人員或者委託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提出申請的家庭進行實地調查,核實申請家庭是否具備寄養條件和撫育能力,了解其鄰里關係、社會交往、有無犯罪記錄、社區環境等情況,並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評估意見;
(三)審核。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評估意見對申請家庭進行審核,確定後報主管民政部門備案;
(四)培訓。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對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進行培訓;
(五)簽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與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簽訂寄養協定,明確寄養期限、寄養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養融合期限、違約責任及處理等事項。
(一)申請。擬開展寄養的家庭應當向兒童福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戶口簿、身份證複印件,家庭經濟收入和住房情況、家庭成員健康狀況以及一致同意申請等證明材料;
(二)評估。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組織專業人員或者委託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提出申請的家庭進行實地調查,核實申請家庭是否具備寄養條件和撫育能力,了解其鄰里關係、社會交往、有無犯罪記錄、社區環境等情況,並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評估意見;
(三)審核。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評估意見對申請家庭進行審核,確定後報主管民政部門備案;
(四)培訓。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對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進行培訓;
(五)簽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與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簽訂寄養協定,明確寄養期限、寄養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養融合期限、違約責任及處理等事項。
家庭寄養協定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寄養家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寄養兒童人身安全,尊重寄養兒童人格尊嚴;
(二)為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滿足日常營養需要,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養寄養兒童健康的心理素質,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寄養兒童的學校教育;
(五)對患病的寄養兒童及時安排醫治。寄養兒童發生急症、重症等情況時,應當及時進行醫治,並向兒童福利機構報告;
(六)配合兒童福利機構為寄養的殘疾兒童提供輔助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等方面的服務;
(七)配合兒童福利機構做好寄養兒童的送養工作;
(八)定期向兒童福利機構反映寄養兒童的成長狀況,並接受其探訪、培訓、監督和指導;
(九)及時向兒童福利機構報告家庭住所變更情況;
(十)保障寄養兒童應予保障的其他權益。
第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制定家庭寄養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寄養家庭的招募、調查、審核和簽約;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定期探訪寄養兒童,及時處理存在的問題;
(五)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養服務檔案並妥善保管;
(七)根據協定規定發放寄養兒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門及時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寄養協定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兒童福利機構同意,經培訓後在家庭寄養協定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六條 寄養融合期的時間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十七條 寄養家庭有協定約定的事由在短期內不能照料寄養兒童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寄養兒童在寄養期間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改變與民政部門的監護關係。
第十三條 寄養家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寄養兒童人身安全,尊重寄養兒童人格尊嚴;
(二)為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滿足日常營養需要,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養寄養兒童健康的心理素質,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寄養兒童的學校教育;
(五)對患病的寄養兒童及時安排醫治。寄養兒童發生急症、重症等情況時,應當及時進行醫治,並向兒童福利機構報告;
(六)配合兒童福利機構為寄養的殘疾兒童提供輔助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等方面的服務;
(七)配合兒童福利機構做好寄養兒童的送養工作;
(八)定期向兒童福利機構反映寄養兒童的成長狀況,並接受其探訪、培訓、監督和指導;
(九)及時向兒童福利機構報告家庭住所變更情況;
(十)保障寄養兒童應予保障的其他權益。
第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制定家庭寄養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寄養家庭的招募、調查、審核和簽約;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定期探訪寄養兒童,及時處理存在的問題;
(五)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養服務檔案並妥善保管;
(七)根據協定規定發放寄養兒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門及時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寄養協定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兒童福利機構同意,經培訓後在家庭寄養協定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六條 寄養融合期的時間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十七條 寄養家庭有協定約定的事由在短期內不能照料寄養兒童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寄養兒童在寄養期間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改變與民政部門的監護關係。
第四章 寄養關係的解除
第十九條 寄養家庭提出解除寄養關係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兒童福利機構書面提出解除寄養關係的申請,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內提出解除寄養關係的除外。
第二十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解除寄養關係:
(一)寄養家庭及其成員有歧視、虐待寄養兒童行為的;
(二)寄養家庭成員的健康、品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和(四)項規定的;
(三)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的;
(四)寄養家庭變更住所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
(五)寄養家庭藉機對外募款斂財的;
(六)寄養家庭不履行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寄養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解除寄養關係:
(一)寄養兒童與寄養家庭關係惡化,確實無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養兒童依法被收養、被親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認領的;
(三)寄養兒童因就醫、就學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養關係的。
第二十二條 解除家庭寄養關係,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寄養家庭,並報其主管民政部門備案。家庭寄養關係的解除以兒童福利機構批准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擬送養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
第二十四條 家庭寄養關係解除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妥善安置寄養兒童,並安排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教育等專業技術人員對其進行輔導、照料。
第二十五條 符合收養條件、有收養意願的寄養家庭,可以依法優先收養被寄養兒童。
第二十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解除寄養關係:
(一)寄養家庭及其成員有歧視、虐待寄養兒童行為的;
(二)寄養家庭成員的健康、品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和(四)項規定的;
(三)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的;
(四)寄養家庭變更住所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
(五)寄養家庭藉機對外募款斂財的;
(六)寄養家庭不履行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寄養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解除寄養關係:
(一)寄養兒童與寄養家庭關係惡化,確實無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養兒童依法被收養、被親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認領的;
(三)寄養兒童因就醫、就學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養關係的。
第二十二條 解除家庭寄養關係,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寄養家庭,並報其主管民政部門備案。家庭寄養關係的解除以兒童福利機構批准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擬送養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
第二十四條 家庭寄養關係解除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妥善安置寄養兒童,並安排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教育等專業技術人員對其進行輔導、照料。
第二十五條 符合收養條件、有收養意願的寄養家庭,可以依法優先收養被寄養兒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政策;
(二)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三)負責寄養協定的備案,監督寄養協定的履行;
(四)協調解決兒童福利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處理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開展跨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的家庭寄養,應當經過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
第二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聘用具有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教育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寄養兒童的養育費用補貼、寄養家庭的勞務補貼和寄養工作經費等。
寄養兒童養育費用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寄養家庭勞務補貼、寄養工作經費等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兒童福利機構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可以依法通過與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
與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一)制定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政策;
(二)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三)負責寄養協定的備案,監督寄養協定的履行;
(四)協調解決兒童福利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處理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開展跨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的家庭寄養,應當經過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
第二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聘用具有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教育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寄養兒童的養育費用補貼、寄養家庭的勞務補貼和寄養工作經費等。
寄養兒童養育費用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寄養家庭勞務補貼、寄養工作經費等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兒童福利機構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可以依法通過與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
與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或者未經同意變更主要照料人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寄養協定。
寄養家庭成員侵害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寄養家庭成員侵害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職責的;
(二)在辦理家庭寄養工作中牟取利益,損害寄養兒童權益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寄養協定不能正常履行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或者未經上級部門同意擅自開展跨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家庭寄養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擅自與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家庭寄養合作項目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家庭寄養工作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職責的;
(二)在辦理家庭寄養工作中牟取利益,損害寄養兒童權益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寄養協定不能正常履行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或者未經上級部門同意擅自開展跨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家庭寄養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擅自與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家庭寄養合作項目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家庭寄養工作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對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未成年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開展家庭寄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尚未設立兒童福利機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的組織實施,具體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頒布的《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民發〔2003〕144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 尚未設立兒童福利機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的組織實施,具體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頒布的《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民發〔2003〕14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