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機構治理的基礎
保險機構
保險經營機構中還有外資保險公司代表處以及其他機構。外資保險公司代表處包括日本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株式會社駐中國代表處、日本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株式會社廣州代表處、美國國際集團北京代表處、瑞士蘇黎世保險公司北京代表處、英國皇家太陽聯合保險集團北京代表處等190家;其他機構包括慈谿市龍山鎮伏龍農村保險互助社、慈谿市龍山農村保險互助聯社、中石油專屬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鐵路財產保險自保有限公司和中遠海運財產自保有限公司等。
保險中介機構,也稱為保險中介人,一般可分為狹義保險中介機構和廣義保險中介機構。狹義保險中介機構包括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廣義保險中介機構除了上述三種以外,還應該包括與保險中介服務有直接關係的單位和個人,如保險顧問、保險諮詢事務所、法律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會計事務所、保險中介行業協會、保險精算師事務所、保險中介資格考試機構和保險中介信用評估機構等。
保險許可證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治理
20世紀90年代以來,一些重要的國際組織開始對“
治理”這一概念進行界定,其中
世界銀行對於治理理念的普及和推廣發揮了重要作用。世界銀行在1989年發布的《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從危機到增長》(Sub-Saharan Africa: From Crisis to Sustainable Growth)報告中首次使用了治理危機(Crisis of Governance)一詞,並認為治理就是行使政治權利來管理一個國家的事務,這是世界銀行第一版治理的定義。
在1991年《管理髮展:治理的視角》(Managing Development:The Governance Dimension)報告中明確給出了治理的定義,認為治理是一個國家為了促進經濟和社會資源的發展而運用的一種管理方式,這是世界銀行第二版治理的定義。
世界銀行在1992年的《治理與發展》(Governance and Development)和1994年的《治理:世界銀行的經驗》(Governance: The World Bank’s Experience)報告中均沿用了上述定義。
此外,世界銀行自1978年開始每年發布不同主題的《世界發展報告》(World Development Report),2017年將主題定為“治理與法律”(Governance and the Law),進一步解釋治理的內涵,認為治理是國家和非國家行為體在一組給定的正式和非正式規則中相互作用來設計和履行政策的過程,這些規則受到權力的影響;這是世界銀行第三版治理的定義,此時對於治理的理解已從國家治理拓展到其他主體治理。
除世界銀行之外,聯合國全球治理委員會(Commission on Global Governance)在1995年對治理的概念進行了界定,認為治理是指個人和機構,公共和私人部門,管理其公共事務的諸多方式的總和,是使相互衝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調和,並採取聯合行動的持續過程。
保險機構治理的定義
公司治理是通過一套包括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內部的或外部的制度或機制來協調公司與所有相關者之間的利益關係,以保證公司決策的科學化,從而最終維護公司各方面利益的一種
制度安排。
按照公司治理的內涵,實際上保險業中任何組織均存在治理問題。所謂保險機構治理(Insurance Institution Governance)是保險經營機構治理(Insurance Business Organization Governance)和保險中介機構治理(Insurance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Governance)的總稱。保險經營機構治理包括財產險公司治理(Property Insurance Company Governance)、人身險公司治理(Personal Insurance Company Governance)、保險集團公司治理(Insurance Group Company Governance)、相互保險組織治理(Mutual Insurance Organizational Governance)、再保險公司治理(Reinsurance Company Governance)、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治理(Insurance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Governance)、外資保險公司代表處治理(Foreign Insurance Company Representative Office Governance)和自保公司治理(Self-Insurance Company Governance)等,保險中介機構治理包括保險代理機構治理(Insurance Agency Governance)、保險經紀機構治理(Insurance Broker Governance)和保險公估機構治理(Insurance Assessor Governance)。在保險機構治理中,相互保險組織治理存在著公司法人相互保險組織治理和非公司法人相互保險組織治理兩大類;外資保險公司代表處治理屬於非法人保險機構治理範疇。
保險公司治理是保險機構治理框架中的核心。
保險公司治理(Insurance Company Governance)是保險機構治理框架中的核心,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保險公司治理是指保險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與機制,即通過有關“三會一層”的構成、地位與性質、基本職權、運作規則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來解決股東與經理人以及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委託代理問題,治理的目標是股東利益最大化。狹義的保險公司治理與狹義的一般公司治理沒有本質區別。廣義的保險公司治理是在狹義的基礎上,導入外部治理機制,同時利益相關者範疇也不僅僅局限於股東和經營者,而是拓展到投保人等保險公司重要的利益相關者;具體來說,是指一套綜合了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與機制和監管機構監管、各類市場競爭、控制權爭奪、媒體監督等公司的外部治理機制,協調公司與投保人、股東、經理人、雇員、社區、政府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以實現保險公司決策科學化,進而實現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綜上所述,保險公司治理是指保險業這一特殊行業中公司的治理,即“保險公司+治理”;而不是公司治理在保險公司上的簡單運用,即“公司治理+保險公司”。
保險機構治理的實踐
公司治理領域一般將1978年的
十一屆三中全會作為我國公司治理的起點。如果以1979年中國保險業的恢復作為標誌,我國的保險公司治理走過了三十餘年路程。這些年保險公司治理的發展,先後經歷了治理主體形成與改制(1979-2000年)、治理主體股改與上市(2001-2005年)、保險公司治理全面開展(2006-2010年)和保險公司治理深化發展(2011年至今)四個階段。在保險公司治理實踐發展和深入的同時,保險行業有關的其他機構,例如集團公司、再保險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的治理實踐也相繼開展,保險公司與這些組織的治理共同構成了我國保險機構治理實踐。
在
中國保監會成立之前,我國保險機構治理實踐主要是對中介機構中的代理機構和經紀機構進行監管。例如,1992年11月中國人民銀行出台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加強了對保險企業設立保險代理機構的管理,規範了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活動。1997年11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從從業資格、執業管理、保險代理契約等方面對如何管理各種代理人做出了具體規定。1998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試行)》,對保險經紀公司的相關內容進行了規定,規範了保險經紀人的行為。中國保監會成立後,隨著保險業的發展,我國保險機構治理實踐逐漸豐富,中國保監會先後出台檔案規範了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集團公司和相互保險組織等保險經營機構的以及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的治理。
中國保監會於2005年2月發布《保險中介機構法人治理指引(試行)》和《保險中介機構內部控制指引(試行)》,對中介機構法人治理和內部控制進行規範的引導。
保險機構治理的監管
擬訂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規則。協調開展股權管理和公司治理的功能監管。指導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開展加強股權管理、規範股東行為和健全法人治理結構的相關工作。
承擔財產保險、再保險機構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並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承擔人身保險機構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並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承擔保險中介機構的準入管理。制定保險中介從業人員行為規範和從業要求。檢查規範保險中介機構的市場行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