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

2022年11月28日,為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金融機構公司治理監管,切實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按照銀保監會2022年彌補監管制度短板方案要求,銀保監會對《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試行)》(銀保監發〔2019〕43號)進行了修訂,發布新版《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修訂後的《辦法》共五章三十三條,包括:總則、評估內容和方法、評估程式和分工、評估結果和運用、附則。此次修訂《辦法》重點對評估對象、評估機制、評估指標、評估結果套用等方面進行了完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
  • 發布單位:銀保監會
  • 發布時間: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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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全文

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
銀保監規〔2022〕19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銀行保險機構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促進銀行業和保險業長期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司治理監管評估,是指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水平和風險狀況進行判斷、評價和分類,並根據評估結果依法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商業保險機構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包括:國有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外資銀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社、自保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及貨幣經紀公司。
第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客觀公正、標準統一、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二章 評估內容和方法
第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內容主要包括:黨的領導、股東治理、關聯交易治理、董事會治理、監事會和高管層治理、風險內控、市場約束、利益相關者治理等方面。
第六條 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包括合規性評價、有效性評價、重大事項調降評級三個步驟。
(一)合規性評價。滿分100分,主要考查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監管機構對相關指標逐項評價打分。
(二)有效性評價。重點考查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機制的實際效果,主要關注存在的突出問題和風險。監管機構在合規性評價得分基礎上,對照有效性評價指標進行扣分;對銀行保險機構改善公司治理有效性的優秀實踐,可予以加分。
(三)重大事項調降評級。當機構存在公司治理重大缺陷甚至失靈情況時,監管機構對前兩項綜合評分及其對應評估等級進行調降,形成評估結果。
合規性指標或有效性指標存在問題持續得不到整改的,可以視情況加大扣分力度。第二年未整改的,可按該指標分值兩倍扣分;第三年未整改的,可按該指標分值四倍扣分;第四年未整改的,可按該指標分值八倍扣分;以此類推。
第七條 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總分為100分,評估等級分為五級:90分以上為A級,90分以下至80分以上為B級,80分以下至70分以上為C級,70分以下至60分以上為D級,60分以下為E級。
第八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直接評定為E級:
(一)拒絕或者阻礙公司治理監管評估;
(二)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隱瞞公司治理重要事實、資產質量等方面的重大風險;
(三)股東虛假出資、出資不實、循環注資、抽逃出資或變相抽逃出資,或與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違規關聯交易,嚴重影響銀行保險機構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充足率真實性;
(四)股東通過隱藏實際控制人、隱瞞關聯關係、隱形股東、股權代持、表決權委託、一致行動約定等行為規避監管審查,控制或操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
(五)公司治理機制失靈,股東(大)會、董事會長期(一年以上)無法正常召開或做出決策;
(六)出現兌付危機、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情形;
(七)監管機構認定的其他公司治理機制失靈的情形。
第九條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公司治理監管工作需要,修訂完善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內容、評價指標及評分規則,並及時告知銀行保險機構。
第三章 評估程式和分工
第十條 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原則上每年開展一次。對評估結果為B級及以上的機構可適當降低評估頻率,但至少每2年開展一次。
公司治理監管評估主要評估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狀況。在公司治理監管評估過程中,監管機構可結合實際,適當向前追溯或向後延伸。
第十一條 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工作辦公室設在銀保監會公司治理監管部,負責統籌指導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工作;各機構監管部門、各銀保監局具體實施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工作。
第十二條 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程式主要包括年度評估方案制定、機構自評、監管評估、監管覆核、結果分析與反饋、督促整改等環節。
第十三條 銀保監會每年根據巨觀經濟金融形勢、行業公司治理風險特徵、監管規則和關注重點等因素的變化情況,制定年度公司治理監管評估方案,明確當年評估對象、評估要點、評分標準和具體安排。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按照規定開展公司治理自評估,形成本機構公司治理自評估報告,每年2月底前將自評估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報送監管機構。
第十五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由相關機構監管部門組織實施監管評估;銀保監局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由銀保監局組織實施監管評估。監管評估應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條 監管評估採取非現場評估和現場評估相結合的方式。機構監管部門、銀保監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當年的評估對象和評估方式。現場評估應每3年對所監管機構實現全覆蓋。
現場評估採取現場調閱材料、查詢系統,以及與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談話等方式,結合日常非現場監管、前期現場檢查等掌握的情況開展。非現場評估重點結合銀行保險機構自評估報告、機構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以及日常非現場監管、前期現場檢查等掌握的情況開展。
監管機構應當堅持“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相關機構按照公司治理評分要素逐項評分,審慎核實評分依據的事實和材料,對發現的重大問題予以確認,形成監管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機構監管部門結合日常監管信息、機構風險狀況等情況,對銀保監局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的評估結果進行監管覆核。監管覆核應當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機構監管部門應當將覆核結果反饋相關銀保監局。
第十八條 機構監管部門、銀保監局對年度評估開展情況和評估結果進行分析,總結評估發現的風險問題,提出相關政策建議,並將相關情況報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工作辦公室。
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工作辦公室可以聯合相關機構監管部門和銀保監局,在評估過程中或評估結束後,選取一定比例的被評估機構,進行監管評估抽查,進一步提高監管評估標準的一致性。
第十九條 評估結果的反饋由負責監管評估的機構監管部門或銀保監局實施,反饋採取“一對一”的形式,內容包括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結果、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整改要求。評估結果反饋原則上應當於每年7月底前完成。相關機構監管部門和銀保監局應當持續督促銀行保險機構完成問題的整改。
第二十條 相關機構在收到監管機構的反饋結果後,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給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通報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評估結果、監管機構反饋的主要問題、整改要求等,並按監管要求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一條 負責監管評估的機構監管部門和銀保監局應當根據評估結果對相關機構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在公司治理監管評估過程中發現銀行保險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符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及時啟動立案調查程式。
第二十二條 銀保監會結合監管評估工作實際,適時對監管評估工作及效果進行後評價,持續改進完善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體系。
第二十三條 銀保監會建立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信息系統,加強評估全過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評估結果和運用
第二十四條 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結果是衡量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標準。
評估等級為A級(優秀),表示相關機構公司治理各方面健全,未發現明顯的合規性及有效性問題,公司治理機制運轉有效。
評估等級為B級(較好),表示相關機構公司治理基本健全,同時存在一些弱點,相關機構能夠積極採取措施整改完善。
評估等級為C級(合格),表示相關機構公司治理存在一定缺陷,公司治理合規性或有效性需加以改善。
評估等級為D級(較弱),表示相關機構公司治理存在較多突出問題,合規性較差,有效性不足,公司治理基礎薄弱。
評估等級為E級(差),表示相關機構公司治理存在嚴重問題,合規性差,有效性嚴重不足,公司治理整體失效。
第二十五條 銀保監會將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結果作為配置監管資源、採取監管措施和行動的重要依據,並在市場準入、現場檢查立項、監管評級、監管通報等環節加強對評估結果的運用。
第二十六條 銀保監會根據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結果,對銀行保險機構依法採取不同監管措施:
(一)對A級機構,開展常規監管,督促其保持良好公司治理水平。
(二)對B級機構,關注公司治理風險變化,並通過視窗指導、監管談話等方式指導機構逐步完善公司治理。
(三)對C級機構,除可以採取對B級機構的監管措施外,還可以視情形依法採取下發風險提示函、監管意見書、監管通報,要求機構限期整改等措施。
(四)對D級機構,除可以採取對C級機構的監管措施外,還可以在市場準入中認定其公司治理未達到良好標準。同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依法採取責令調整相關責任人、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等監管措施。
(五)對E級機構,除可以採取對D級機構的監管措施外,應當按照《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1號)有關規定,限制其開展授信類、資金運用類、以資金為基礎的關聯交易,還可以結合評估發現的問題和線索,對相關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對機構及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監管機構應當將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等級為D級及以下的銀行保險機構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根據其存在的公司治理問題,提出明確的監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對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風險隱患要及時糾正,堅決防止機構“帶病運行”,防止風險發酵放大。
監管機構應當將前款規定情況向相關國有銀行保險機構的上級黨組織、有關紀檢監察部門進行通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的具體信息僅供監管機構內部使用。必要時,監管機構可以採取適當方式與有關政府部門共享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結果和具體信息。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的具體信息是指評估過程中使用的監管信息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機構監管部門和銀保監局可以參照本辦法,對未納入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的銀行保險機構開展試評估,推動機構提高公司治理有效性。
第三十條 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開展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工作時,應當恪盡職守,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得對評估工作及結果施加不當影響。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試行)》(銀保監發〔2019〕43號)同時廢止。
2022年11月28日

辦法解讀

修訂後的《辦法》共五章三十三條,包括:總則、評估內容和方法、評估程式和分工、評估結果和運用、附則。此次修訂《辦法》重點對評估對象、評估機制、評估指標、評估結果套用等方面進行了完善。
《辦法》進一步擴展了評估對象。原評估辦法中評估對象僅為商業銀行和商業保險公司。在結合前期公司治理評估實踐基礎上,此次修訂將農村合作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及貨幣經紀公司等納入監管評估範圍。
《辦法》有效最佳化了評估機制。銀保監會根據評估結果,差異化配置評估資源,原則上銀行保險機構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評估,但對評估結果為B級(良好)及以上的機構,可適當降低評估頻率。監管評估採取非現場評估和現場評估相結合的方式,其中現場評估應每3年實現全覆蓋。
《辦法》所附評估指標更加科學。結合近兩年新出台的公司治理監管制度,評估工作聚焦大股東違規干預、內部人控制等問題,進一步豐富黨的領導、股東股權、關聯交易、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提名和履職等方面的關鍵指標,並最佳化指標權重、精簡指標數量,完善公司治理風險預警體系。
《辦法》強化了評估結果套用。在明確根據評估結果採取分類監管措施的基礎上,進一步壓實監管責任和機構主體責任,要求監管機構將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等級為D級及以下的銀行保險機構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對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風險隱患進行早期干預,及時糾正,堅決防止機構“帶病運行”,防止風險發酵放大。
《辦法》發布後,銀保監會將部署開展2023年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工作,進一步推動機構完善公司治理,促進機構健康發展。

答記者問

為進一步加強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切實提升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工作質效,中國銀保監會對2019年發布的《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試行)》進行了修訂,發布了新版《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辦法》修訂的背景是什麼?
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對金融機構公司治理高度重視,中國銀保監會此次修訂《辦法》是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加強和改進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的重要舉措,有利於進一步規範金融機構公司治理,防範化解公司治理風險。
此次《辦法》修訂是完善評估機制、提升評估質效的需要。《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試行)》於2019年發布,至今試行兩年。總結兩年評估工作經驗,公司治理監管評估應當更聚焦於行業公司治理重大問題,評估工作與其他監管工作銜接也需理順,相關規定需要修改。
此次《辦法》修訂是落實健全公司治理三年行動方案的要求。根據《健全銀行業保險業公司治理三年行動方案(2020—2022年)》,2022年應在總結前兩年評估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修訂評估制度,完善評估指標體系。
此次《辦法》修訂是落實一批新出台的監管制度的需要。近年來,銀保監會陸續出台《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行為監管辦法(試行)》《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等公司治理重要監管制度,部分評估指標已不符合新的監管要求,需要及時進行更新調整。
二、《辦法》修訂後參評機構有何變化?
《辦法》修訂後,評估對象得到擴展。原評估辦法中評估對象僅為商業銀行和商業保險公司。在結合前期公司治理評估實踐基礎上,此次修訂將農村合作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及貨幣經紀公司納入監管評估範圍。
三、《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此次《辦法》修訂堅持穩定性的原則,保持現有評估機制和評估體系的連續性,對一些具體內容進行修訂和補充,重點對評估機制、評估指標、評估結果套用等方面進行了完善。
一是進一步最佳化評估機制。根據評估分類結果,差異化配置評估資源,原則上銀行保險機構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評估,但對評估結果為B級(良好)及以上的機構,可適當降低評估頻率。監管評估採取非現場評估和現場評估相結合的方式,其中現場評估應每3年實現全覆蓋。
二是進一步完善評估指標。結合近兩年新出台的公司治理監管制度,《辦法》聚焦大股東違規干預、內部人控制等問題,進一步豐富黨的領導、股東股權、關聯交易、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提名和履職等方面的關鍵指標,並最佳化指標權重、精簡指標數量,突出公司治理監管關注的重點領域。《辦法》建立指標動態調整機制,評估指標不再隨《辦法》同時印發,而是根據最新監管制度和工作需要,及時更新調整。
三是進一步加強結果套用。在明確根據評估結果採取分類監管措施的基礎上,進一步壓實監管責任和機構主體責任,要求監管機構將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等級為D級及以下的銀行保險機構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對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風險隱患進行早期干預,及時糾正,堅決防止機構“帶病運行”,防止風險發酵放大。
四、《辦法》修訂後,評估時間安排有哪些變化?
《辦法》進一步明確了監管評估完成時間。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將公司治理自評估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報送監管機構,監管機構應當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監管評估,6月底前完成監管覆核,7月底前完成評估結果“一對一”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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