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

《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由銀保監會制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
  • 施行時間:2021年7月1日 
  • 制定單位:銀保監會
辦法內容,內容解讀,

辦法內容

《辦法》共6章47條,分為總則,評價內容,評價制度、程式和方法,評價套用,監督管理和附則。
《辦法》要求銀行保險機構根據履職評價結果對被評價董事監事提出工作建議或處理意見。同時明確監管部門對違法違規的董事監事依法採取監管措施,追究相關責任,並在公司治理評估、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工作中強化評價信息運用。

內容解讀

為進一步規範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行為,推動董事監事切實提升履職質效,銀保監會發布實施《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銀保監會為什麼要發文規範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行為?
黨的十八大以來,金融系統將健全公司治理作為推動銀行保險機構強化風險防控、實現高質量發展的重要抓手,並取得初步成效。銀行保險機構普遍建立了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為主體的公司治理組織架構,“三會一層”各司其職、有效制衡、協調運作的公司治理結構初步形成。董事監事忠實勤勉地履職,是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有效性的基礎。近年來,監管部門發現,不少董事監事存在履職不盡責、不規範的問題,有的甚至違法違規。比如,有的董事監事獨立性嚴重缺失,盲目屈從於提名股東或機構“一把手”個人意志;有的工作流於形式,基本不發表實質性意見,甚至長期不出席會議;有的董事監事無法獲得履職所必需的機構經營管理信息,難以有效履職。相關問題已成為影響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和監事會運行質效的重要原因,必須儘快採取措施予以解決。
履職評價作為一種有效的制度安排受到高度重視和廣泛認可。《二十國集團/經合組織公司治理原則》、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銀行公司治理原則》、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保險核心原則》中均有相關要求。銀保監會、原銀監會曾出台《保險機構獨立董事管理辦法》《商業銀行董事履職評價辦法》,對董事履職評價進行了積極探索。在借鑑吸收國際良好實踐和國內有益探索的基礎上,銀保監會出台《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將評價範圍擴展到銀行保險機構的所有董事和監事,有利於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的規範性和有效性,有利於提升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和監事會的運行質效。
二、《辦法》制定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辦法》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問題導向。《辦法》針對當前部分董事監事不願履職、不能履職、獨立性嚴重缺失等情況,既突出董事監事履職時間和質量要求,通過評價壓實履職責任,同時也強化履職保障。二是穩中求進。《辦法》承接了《商業銀行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的體例框架和部分內容,基本保持了相關機制的延續性。同時結合銀行業保險業最新情況和有關要求予以完善,如將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有機融合情況納入履職評價等。同時,充分考慮了不同類型董事監事以及不同機構的差異性,在評價內容、評價工作機制等方面保持一定靈活性。三是統籌兼顧。《辦法》注重與其他監管機制的銜接,將董事監事履職評價工作與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監管評級等工作有機結合起來,並且在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工作中強化董事監事履職評價信息運用。四是兼收並蓄。《辦法》吸收了《二十國集團/經合組織公司治理原則》、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銀行公司治理原則》、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保險核心原則》中的有關內容,以及其他已開發國家相關實踐,如鼓勵聘用第三方中介機構參與評價等。
三、《辦法》如何確定對董事監事的評價要素?
《辦法》從忠實、勤勉、專業性、獨立性和道德水準、合規性五個維度確定董事監事職責,在評價要素的確定中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以基礎性要求為主。出台《辦法》的目的不在於評優,而是為了規範董事監事履職行為,推動提升履職質效。《辦法》按照董事監事履職的最低要求對其工作職責進行梳理,以列舉重點的方式選擇基本性要素。在評價結果的分類上,不設定優秀或良好等類別,最高為稱職,最低為不稱職。二是突出董事監事個人履職行為。《辦法》充分考慮到了董事會監事會、董事監事個人、高管層三類主體的關係並根據各自職責作了重點區分,突出董事監事個人應當承擔的職責。三是增強可操作性。《辦法》針對目前部分董事監事履職不盡責、不規範的問題,特別是在重大決策中獨立性嚴重缺失或不積極作為等問題,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董事監事履職中應當關注的重點,規定更加細緻具體,強化了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董事監事履職評價結果如何分類?
《辦法》明確履職評價結果分為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三個類別,重點列舉了董事監事不得評為稱職以及評為不稱職的相關情形。如未能親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會、監事會現場會議的董事監事不得評為稱職;對銀行保險機構及相關人員重大違法違規違紀問題隱匿不報的,應評為不稱職。需要指出的是,現行《保險機構獨立董事管理辦法》將獨立董事履職年度評價劃分為優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種評價結果。本《辦法》施行後,評價標準、報送要求等內容將以《辦法》規定為準。
五、《辦法》如何發揮監事會的作用?
關於評價的責任主體,《辦法》明確監事會對董事監事履職評價工作承擔最終責任。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支持和配合董事監事履職評價工作,對自身提供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這種規定旨在進一步發揮銀行保險機構內部監督作用。目前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中,監事會的監督作用發揮還不夠充分,《辦法》的實施將以制度形式推動銀行保險機構監事會主動發揮監督作用。
六、《辦法》的適用對象包括哪些機構?
《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包括國有大型商業銀行、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銀保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未設立監事會的銀行保險機構參照適用。
七、《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的情況如何?
2021年1月29日至3月1日,銀保監會就《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金融機構、行業自律組織、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給予了廣泛的關注。從反饋情況看,各方都認為建立健全董事監事履職評價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對《辦法》的出台表示肯定和支持。各方提出的具體意見建議,經逐一認真研究後,絕大多數已吸收到《辦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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