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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5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8號),《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已經2020年7月1日國務院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准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所稱大型企業,是指中小企業以外的企業。
中小企業、大型企業依契約訂立時的企業規模類型確定。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訂立契約時,應當主動告知其屬於中小企業。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完善行業自律,禁止本行業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規範引導其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按照契約約定提供合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採購。
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第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契約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按照行業規範、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並及時支付款項。
契約約定採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貨物、工程、服務交付後經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作為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條件的,付款期限應當自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契約雙方應當在契約中約定明確、合理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並在該期限內完成檢驗或者驗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延檢驗或者驗收的,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契約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但契約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除依法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工程建設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證金。保證金的收取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中小企業以金融機構保函提供保證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接受。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在保證期限屆滿後及時與中小企業對收取的保證金進行核實和結算。
第十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契約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第十四條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擔保融資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中小企業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30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第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於契約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契約數量、金額等信息通過網站、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大型企業應當將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契約數量、金額等信息納入企業年度報告,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投訴。
受理投訴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將投訴轉交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處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同時反饋受理投訴部門。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受理投訴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十八條 被投訴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投訴人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採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依法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和營商環境評價時,應當將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情況納入評估和評價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依據國務院批准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建立企業規模類型測試平台,提供中小企業規模類型自測服務。
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可以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為與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存在支付糾紛的中小企業提供法律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公益宣傳,依法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二)拖延檢驗、驗收;
(三)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四)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契約約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五)違法收取保證金,拒絕接受中小企業提供的金融機構保函,或者不及時與中小企業對保證金進行核實、結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契約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七)未按照規定公開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
(八)對投訴人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未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
(二)要求施工單位對政府投資項目墊資建設。
第二十七條 大型企業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在企業年度報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國有大型企業沒有契約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依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參照本條例對機關、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隊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中小企業是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實現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基礎,是擴大就業、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撐。近年來,拖欠中小企業款項問題較為突出,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習近平總書記、李克強總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建立長效機制解決拖欠中小企業款項問題。為了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國務院制定了《條例》。
《條例》緊緊圍繞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強化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誠實守信、最佳化營商環境作出規範,切實增強中小企業的獲得感。《條例》堅持問題導向,針對社會高度關注、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既充分考慮中小企業實際情況,又尊重市場主體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建立起市場主體自律、政府依法監管、社會協同監督的預防化解拖欠中小企業款項法規制度。
《條例》共29條,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內容。
一是規範契約訂立及資金保障,加強賬款支付源頭治理。《條例》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同時,強化財政資金保障約束,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二是規範支付行為,防範賬款拖欠。《條例》對付款期限和檢驗驗收提出了要求。明確禁止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變相延長付款期限。規範了保證金的收取和結算。明確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應當支付逾期利息,並對機關、事業單位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採取必要限制措施。
三是加強信用監督和服務保障。明確建立支付信息披露制度、投訴處理和失信懲戒制度以及監督評價機制,以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2020年7月,法務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就《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請簡要介紹一下《條例》的制定背景。
答:近年來,拖欠中小企業款項問題較為突出。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習近平總書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強調建立長效機制解決拖欠中小企業款項問題,糾正一些政府部門、大企業利用優勢地位以大欺小,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行為。李克強總理多次批示要求抓好清理拖欠中小企業款項工作,有針對性地完善防範拖欠的長效機制。2018年底以來,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部署,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組織開展了清理拖欠民營企業中小企業賬款工作,取得積極成效。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建立防範化解拖欠中小企業款項長效機制,進一步落實《中小企業促進法》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的規定,在總結清欠工作實踐經驗、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並研究借鑑一些國家(地區)相關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國務院制定了《條例》。
問:在當前形勢下,出台《條例》有何意義
答:中小企業是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實現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基礎,是擴大就業、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撐。拖欠中小企業款項,既影響中小企業發展,也損害政府公信力,破壞營商環境,影響經濟社會穩定大局,必須完善法規制度,依法予以治理。《條例》從規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付款期限,明確檢驗驗收要求、禁止變相拖欠、規範保證金收取和結算、公示拖欠款項信息、建立健全投訴和監督評價機制、明確遲延支付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旨在依法保障中小企業款項得到及時支付,緩解中小企業資金壓力,切實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條例》出台有利於增強中小企業發展信心,促進復工復產,最佳化營商環境。
問:制定《條例》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答:一是緊緊圍繞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強化政府誠信和大型企業誠實守信、最佳化營商環境、切實增強中小企業的獲得感,總結實踐經驗,將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法定化。二是堅持問題導向,針對社會各方面高度關注、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通過源頭治理、適度監管引導、強化責任義務等措施,建立起市場主體自律、政府依法監管、社會協同監督的預防化解拖欠中小企業款項法規制度。三是堅持利益平衡原則。一方面,充分考慮中小企業在獲取交易機會、資金周轉、風險抵禦等方面的弱勢地位,在做好與現行民事、行政法律法規銜接的同時,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的交易行為作出針對性規定,為各方當事人在實質平等的基礎上開展交易提供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尊重市場主體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避免行政手段不當干預經濟活動。
問:《條例》在規範契約訂立及財政資金約束保障,加強賬款支付源頭治理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條例》主要從兩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二是強化財政資金保障要求,與政府採購、政府投資有關法律法規相銜接,規定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問:《條例》在規範支付行為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條例》主要從兩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規範付款期限。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契約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按照行業規範、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並及時支付款項;契約約定採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二是明確檢驗驗收要求。針對實踐中較為普遍存在的因不及時檢驗驗收而拖欠中小企業賬款的問題,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作為支付款項條件的,付款期限應當自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契約雙方應當在契約中約定明確、合理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並在該期限內完成檢驗或者驗收;拖延檢驗或者驗收的,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問:《條例》在防範賬款拖欠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條例》主要從三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禁止變相拖欠。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契約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契約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除契約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二是規範保證金收取和結算。規定除依法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工程建設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證金,不得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保證金收取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保證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對保證金進行核實和結算。三是明確遲延支付責任。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和本條例規定的利率標準支付逾期利息。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採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問:《條例》在加強信用監督和服務保障,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和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條例》主要從三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建立支付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在規定時限內將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契約數量、金額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或者公示。二是建立投訴處理和失信懲戒制度。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相關投訴,並及時作出相應處理;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依法實施失信懲戒。三是建立監督評價機制。審計機關依法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國家依法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和營商環境評價時,應當將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情況納入評估和評價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