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5年09月28日 09:14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保市政〔2003〕29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依據國務院《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條 保定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保定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
(二)參與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規範性檔案;
(三)審查房屋拆遷計畫、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負責房屋拆遷單位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對房屋拆遷過程中的房地產評估活動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實施監督管理;
(六)調解和裁決房屋拆遷爭議;
(七)管理房屋拆遷檔案資料。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本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被拆遷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協助做好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 遷 管 理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拆遷範圍圖和新建項目平面規劃圖;
(六)拆遷計畫、補償安置方案、被拆遷房屋和被拆遷人情況登記表;
拆遷計畫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搬遷回遷時限、新建房屋開、竣工時間等。
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被拆遷人的戶數及住房情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及發放時限、安置房屋標準和地址、過渡方式及其他內容。
(七)房屋拆遷單位資格證書,實施委託拆遷的委託契約書;
(八)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證明;
(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範圍內公布。在拆遷之前,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拆遷方案、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從事房屋拆遷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須取得崗位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從事房屋拆遷工作。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房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
(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贈與、抵押、租賃等;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土地、房產、城建等管理部門在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須簽訂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協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位置、權屬、面積、用途等;
(二)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積、價格和結算方式等;
(四)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各種補助費的數額、計發時間等;
(五)違約責任;
(六)拆遷當事人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補償安置協定書,可以由公證部門公證。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定書必須由公證部門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依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標明事項確認。未標明的,以被拆遷房屋產權檔案中載明的事項為準或依照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確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須由持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拆遷人有權選擇具備評估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施評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評估時,應通知拆遷人、被拆遷人到場。拒絕到場的,評估照常進行。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權要求評估機構就評估結果作出說明。
具體的評估管理規定和評估規則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另行制訂。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基準價格、單方工程造價、重置價格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管理部門,在每年初公布。
基準價格按照上一年度同類區域、同類用途、同類結構新建房屋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確定。
單方工程造價、重置價格按照上一年度同類區域建造相同用途、相同結構、相同標準房屋的價格分別確定。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後,可先行調解。經調解無效的,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進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實施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應當到現場,拒絕到現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運至指定處所的被執行人的財物應當交給被執行人接收,被執行人拒絕接收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及其他在場人員簽字或蓋章,被執行人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執行人員和其他在場人員簽字、蓋章,即視為有效。強制拆遷所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變更手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之前,必須具有與其拆遷補償安置任務量相適應的資金,並足額存入金融機構的專門賬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到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名木古樹等,應依照有關法津、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須於完成拆遷工作之日起 3日內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簽發拆遷驗收合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會議或搬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證明,給予三天公假,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應按出勤對待。
第二十六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重置價格結合剩餘年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外,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九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公布的拆遷區域(位)各類房屋基準價格為基礎,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建築結構、建築面積、新舊程度、環境、層次、朝向等因素評估確定。
第三十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被拆除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差價。
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應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一條 拆遷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單元式樓房,應增附屬設施補貼。被拆遷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權面積內小於容積率0.60的,其小於部分按拆遷區域(位)普通單元式住宅樓房的基準價格的30%給予補償。
被拆遷房屋現狀容積率,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除以土地面積計算。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和土地面積,按照被拆遷人提交的依法取得的房地權屬證明檔案標明的面積確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應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拆遷區域新建房屋與被拆遷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應當優先安置要求在拆遷區域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
第三十三條 對被拆遷房屋評估結果應書面通知拆遷當事人。拆遷當事人對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持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委託具備評估條件的其他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和支付評估費用。
(一)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小於或者等於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第一次評估的價格確定。第二次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支付;
(二)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大於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小於百分之十的,按照兩次評估價格的平均值確定。第二次評估費用由第一次評估的評估機構承擔;
(三)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等於或大於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十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選擇資質等級高於原評估機構且信譽度高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第三次評估結果確定。第三次評估費用由第一次評估、第二次評估與第三次評估的評估價格差額大的評估機構承擔。
在本條規定的申請二次委託評估時限內,拆遷當事人不申請二次委託評估,又不搬遷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按第一次評估價格確定,並作為裁決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貨幣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又不支付房屋產權調換差價而與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拆遷人可以用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款購買等價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並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七條 拆遷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標準價購買的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通知售房單位。被拆遷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證》裁明的產權比例分別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進行產權登記時,應當註明產權比例。
第三十八條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單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 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購買現住房後作為被拆遷人,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二)被拆遷人可以通過協商收購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權,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 三)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異地安置,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提供的異地安置房屋的面積和使用功能應不低於被拆除房屋的面積和使用功能。雙方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九條 拆遷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遷人已對房屋承租人進行了安置的,實行貨幣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套用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款購買等價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遷人安置承租人,租賃關係繼續保持。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為孤老、孤殘、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門核發的城鎮居民最低社會保障金的,並且他處沒有住房,在此長期居住,依據有關證明,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照顧或者用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款購買等價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提供的等價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積和使用功能應當不低於被拆遷房屋的面積和使用功能。
第四十一條 拆遷範圍內的市政公用設施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向有關部門申報,取得批准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所需遷建費用由拆遷人負責。有關部門不得藉故拖延時間,影響拆遷。
第四十二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三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安置房屋的低層應照顧年老或有明顯殘疾者。安置房屋分配要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 對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採取過渡方式。安置房為多層樓房的過渡期限不超過十八個月,安置房為高層樓房的按建設管理部門規定的建設工期為準。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應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向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並按下列標準辦理;
(一)搬遷補助費:住宅房屋,一次性搬遷的每平方米8元,自行過渡搬遷的每平方米16元;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遷的每平方米12元,自行過渡搬遷的每平方米24元。
(二)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自找房屋過渡的,自搬遷之日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實行貨幣補償的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一次性發給三個月;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實行貨幣補償的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發給三個月。
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月計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計算,16天以上的按整月計算。
第四十七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按下列標準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或由其單位安排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內的增加25%,逾期滿半年不滿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滿一年不滿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滿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上述時間分段計算。
(二)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一年以內的每平方米每月發給25%,逾期滿一年不滿二年的每平方米每月發給50%,逾期滿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發給75%。
第四十八條 拆遷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按拆遷時實有職工人數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補助費。其中,實行產權調換的,按6個月計發,實行貨幣補償的,按1個月計發。
第四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管道燃氣和有線電視設備,由拆遷人按有關部門規定的安裝費用補償,固定電話、空調按一次性移機費用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三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房屋拆遷管理及補償、安置規定。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徵用集體土地,地上房屋等附著物的補償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的具體管理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施行的《保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保市政辦〔1998〕42號)檔案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