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是1996年蘭州市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604
  • 發布日期:1996-08-09
  • 生效日期:1996-08-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1996年8月9日蘭州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
會議修訂1996年12月6日甘肅省第八屆人大
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遵守城市規劃和本辦法,服從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市房屋拆遷工程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蘭州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房屋拆遷工作。市、區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分級負責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起草和制定有關規範性檔案;
(二)指導區、縣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管理房屋動遷和回遷安置工作;
(三)審核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組織有關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五)負責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資質審查和拆遷工作人員的崗位培訓與考核,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及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
(六)組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辦的統一拆遷任務;
(七)裁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爭議;
(八)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核發房屋拆遷完畢通知書。
第七條 市、區城市規劃、土地、公安、城建、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拆遷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應配合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工作。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九條 城市房屋實行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委託拆遷。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須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建設資金批准檔案及拆遷安置方案,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房屋拆遷申請,經審核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縮小批准的拆遷範圍。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繳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人應當向實施拆遷的單位支付拆遷實施委託費。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予以公告。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定。
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三日內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房屋買賣、互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出租、調配、改變使用性質等手段;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結婚、出生、軍人轉業復退、大中專學生畢業、職工離退休、刑滿釋放者除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遷人登報公告,逾期無人申告的,視同代管房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處理。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九條 拆遷完畢後,拆遷人應當將原房屋的有關權證移交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註銷、歸檔。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可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拆除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或雖未註明批准期限,但使用期超過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在同等房屋重置價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內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時其原性質、原面積予以重建。確實不能重建的,經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同意,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的百分之五十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房屋市場交易價格結算。
第二十五條 拆除政府管理的國有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交原所有人,安置的房屋不再結算差價。
第二十六條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租賃契約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未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不要求產權調換,也不要求安置的,拆遷人應按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對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九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有裝飾的非住宅房屋,按裝飾的材料費和相當於材料費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費評估後合併補償。裝飾使用一年以內的,按以上辦法計算補償總額的百分之七十補償;裝飾使用一年以上至二年的,按百分之五十補償;裝飾使用二年以上至三年的,按百分之三十補償;超過三年的不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須按照協定給予安置。不能一次安置的,可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過渡或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安置樓房為高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 安置被拆遷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拆遷範圍內房屋所有權證或有合法租賃手續;
(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
第三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必須是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公辦用房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是持有拆遷範圍內房屋租賃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建築面積安置。
安置房屋建築面積公用部分的分攤不沖減應安置建築面積;但被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分攤公用建築面積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積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積安置。
被拆除使用人住房居住面積低於全市城鎮居民人均居住面積,要求增加面積的,由本人申請,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後可調高一個套型安置;調高套型後安置的面積超出應安置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向拆遷人按安置房屋的重置價格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六條 按居住面積安置的新建成套住宅房屋,廚房不得小於四平方米,衛生間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米,廚房、衛生間、通道、陽台不按超面積結算差價。
第三十七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按照有利於城市規劃實施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及建設工程的性質,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八條 房屋拆遷實行易地安置的,同類地段按原面積安置。降低地段安置的,依次每降低一個地段,住宅房屋在原居住面積的基礎上上調一個套型;非住宅房屋在原建築面積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二十的建築面積。增加的部分不結算差價。
第三十九條 拆遷落實政策退還的房屋,原使用人在房屋拆遷時仍居住,而產權人要求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人另有住房的,安置產權人,實行產權調換;
(二)產權人有住房,使用人另無住房,安置使用人,給產權人按拆遷房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不再實行產權調換;
(三)產權人、使用人均另無住房,按被拆除房屋的居住面積對半分戶,同時安置產權人和使用人。對產權人的安置實行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處理。
拆遷歸僑、僑眷和港澳台台胞落實政策退還的私有房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條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搬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被拆除會計室房屋使用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付給過渡補助費。過渡補助費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積計算,搬遷時一次性發放一年,以後每半年發放一次。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按累計辦法增加過渡補助費。
由拆遷人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付給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歇業的,在歇業期間由拆遷人付給歇業補助費。歇業補助費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積每季度發放一次。
拆遷人給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提供了原使用面積和經營環境基本相當的生產營業周轉用房的,不再發放歇業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因房屋拆遷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訊、煤氣、動力設施、機器設備、生產辦公用具、有線電視等拆除、安裝、存放及運輸所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按直接損失補助。
第四十四條 拆遷安置樓房按照搬遷順序號由被拆遷人自己挑選樓屋和朝向。對行動不便、生活難以自理的殘疾人或孤寡老人應予照顧。
第四十五條 由拆遷人提供了過渡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應在兌現安置用房的同時,騰退過渡房,否則不予安置。
第四十六條 拆遷安置樓必須做到:規劃布局符合有關標準,平面布局合理,套型面積、配套設施符合規定要求,採光、通風良好。其設計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後,規劃管理部門方可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工程竣工並具備安置條件,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安置。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應承擔保修責任。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樓的驗線、工程進度、建設標準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並按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拆遷人委託無拆遷資格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拆遷的,對委託人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對被委託人沒收全部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分別予以處罰;
(三)拆遷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至二萬元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賠償;
(四)拆遷人不按期發放過渡補助費、歇業補助費等費用的,責令其限期發放、賠償被拆遷人的直接損失,並處以所欠費用百分之五至十的罰款;
(五)拆遷人除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外,延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其賠償被拆遷人的直接損失,並處以應安置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百分之一至二的罰款;
(六)拆遷安置樓平面設計不符合要求的,應予糾正,並對設計單位予以警告;
(七)拆遷人擅自改變已審定的安置樓設計,使被拆遷人利益受到損害的,追究拆遷人的違約責任,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安置樓房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十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妨礙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市城鎮土地地段劃分、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樓套型面積控制標準和結構、布局、水、暖、電、環衛等配套設施、環境要求,以及本辦法所稱房屋重置價格、商品房價格、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各項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等,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適時提出,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公布。
第五十二條 拆遷實施委託費、過渡費和逾期過渡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三條 榆中縣、皋蘭縣、永登及紅古區城鎮規劃區的房屋拆遷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蘭州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公布施行的《蘭州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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