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規範排水行為,保證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防治城市洪水災害和水環境污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
建設、
管理、使用和保護。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廢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及城市防洪設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處理廠;
(二)污水泵站、雨水泵站;
(四)防洪堤壩、
明渠、涵洞、閘門、蓄水庫、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屬設施等。
排水設施的技術安全控制管理範圍按國家、省規定標準執行;國家、省未制定標準的,參照東北地區同類城市的標準執行。
第四條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排水公司是市排水設施的日常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市區內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維護等日常工作。
第五條城市排水實行排水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排水設施排水,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取得排水許可證。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排水設施的建設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本市市區內排水系統規劃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系統規劃和排水設施所在地詳細規劃,遵守有關建設規範和技術標準。
第九條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經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依法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室外排水設施,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達到招投標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招標投標法》等法律規定,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承建人;達不到招投標標準的,建設單位可以通過協定方式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承建人。
因拆遷需要拆除的排水設施,應當經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將排水設施收回。
排水設施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排水工程驗收規範》和有關規定,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將竣工資料移交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各單位自建管線在流量允許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應準許其他單位接入。接入單位應當事先與產權單位就費用、養護等事宜進行協商,簽訂協定,並按照法律規定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如雙方對接入等有關問題發生爭議時,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經批准的新建工程與原有排水管線發生矛盾時,按照“局部服從整體、臨時性工程服從永久性工程、可彎管線服從不可彎管線”以及區別先建後建的原則,並根據有關技術與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凡需改動城市原有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先改後建,自行承擔改線費用。城市規劃區內主、次幹道新建、改建的排水設施覆土前,應當經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確認後,方可覆土。
第三章城市排水許可管理
第十三條直接或間接使用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遵守有關城市排水許可管理法律規定。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水、廢水,排水戶應當進行綜合處理,經環保和衛生防疫部門檢測同意、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網:
(一)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的;
(二)帶有大量懸浮物、沉澱物、各類油脂、瀝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質的;
(三)含有或帶有其他腐蝕管道、排水泵站設備和附屬設施,以及危及排水作業安全物質的。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排水設施或變更排水條件的,應在施工前按有關規定辦理排水許可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排水管線或排水明渠上擅自接管、掘口、斷水、修閘。
第十六條已直接或間接使用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排水登記手續。對排水水質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排水戶,核發《排水許可證》;對不符合標準規定、超標不嚴重不致對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構成嚴重影響的排水戶,可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對不符合標準規定、超標嚴重對排水設施構成嚴重危害的排水戶,不予發證,限期治理後再重新申請。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也應當申請《臨時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的,應當由排水戶先行沉澱,達到排水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七條排水戶要求變更排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排水許可決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續期。《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兩年,排水戶應當在兩年內進行達標治理。因施工排水而發放的《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九條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條排放污水的經營單位或個人,應當設定與其經營活動配套的排水系統。
第二十一條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並且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第二十二條禁止未辦理有關排水審批手續擅自向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廢水。
第四章設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劃分:
(一)城市公用排水設施由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負責維修養護;
(二)排水戶至城市公用排水設施之間的排水設施由所有權人負責維修養護;
(三)各類集貿市場的排水設施由市場主辦單位負責維修養護;
(四)企業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網的出戶管及其附屬設施由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維修養護;
(五)自建的排水設施由所有權人負責維修養護。
第二十四條維修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有關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並且接受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發現排水設施損壞、污水冒溢,應當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因排水設施管理、維修、養護不善造成損失的,由有關責任單位依法負責民事賠償。
第二十六條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且及時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排水設施維修養護專用車輛在不影響正常交通的情況下,不受時間和道路禁行限制。
因事故搶修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予以恢復。
第二十七條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經批准臨時占(壓)用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占(壓)用的位置和使用範圍,不得變更使用性質,並同時繳納排水設施維修養護補償費。因城市建設、排水設施維護需要,占(壓)用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須無償清理占(壓)用場地設施。
第二十八條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設施時,應當經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施工損壞排水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為保證排水設施的使用效能,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有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接設排水設施、變更排水條件、改變排水性質;
(二)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和其他易堵塞管道和排水泵站、排污機泵的物質;
(三)向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
(四)未經批准在排水設施技術安全控制管理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
(五)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排水設施;
(六)損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維護排水設施不受損壞、盜竊、堵塞,保證其正常使用效能。用於排水設施的井蓋、井圈、井箅子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條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排水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排水戶造成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故意破壞、損毀、偷竊排水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排水設施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本辦法中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訟訴。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