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設施管理暫行辦法》在1986.01.2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1.24
  • 實施時間:1986.03.01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市政排水設施的養護管理,根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區、近郊區行政區域內的排水管道、排水溝渠、排水泵站、污水處理設備、排水管道檢查井、雨水口、進水口、出水口及其他排水附屬建築物等市政排水設施(以下簡稱市政排水設施),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凡由市政工程部門統一建設的市政排水設施,均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各單位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污水、廢水,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污水監測站負責監測。
各單位專用排水管道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四條 單位或住戶新建、改建、擴建、整修專用排水管道,必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按批准的位置及技術要求與市政排水管道相接。單位新建的專用排水管道承擔地區排水的,應由使用單位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驗收接管,辦理移交手續,按市政排水管道進行管理。
第五條 雨水、污水分流的市政排水管道,必須分流使用。單位新建專用排水管道,必須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修建;原有管道,也必須改成雨水、污水分流,污水和廢水排入污水管道,雨水和未受污染的冷卻、空調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六條 加強各種市政排水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禁止占壓、堵塞、破壞市政排水設施和排水出路;
禁止在市政排水設施用地範圍內修建與市政排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
禁止在市政排水設施上堆物堆料;
禁止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樹、埋桿等;
禁止向市政排水溝、排水管道檢查井、管道出口、雨水口和排水明溝內傾倒污水、垃圾、糞便、渣土和其他雜物或設定障礙物;
禁止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的有機溶劑和有害的工業廢液、廢渣、廢油、廢氣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廢棄物。
工礦企業,科研、醫療等單位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必須進行預處理,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環保部門檢測符合排污標準後,方能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
第七條 凡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要按規定繳納污水排放費。收取污水排放費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八條 保護市政排水設施,人人有責。對破壞或損毀市政排水設施者,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或報告主管部門處理。
對保護市政排水設施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破壞損毀市政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修建專用排水管道的,給以批評,責令停工,經補辦審批手續後方可復工。
(二)任意向戶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規定使用市政排水設施的,給以批評,責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並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以五至十元的罰款。
(三)損毀市政排水設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負責修復,並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市政排水設施用地範圍內修建與市政排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堆物堆料、占壓排水設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樹、埋桿,責令拆除建築物,限期改正,並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五)向排水溝、雨水口,檢查井內傾倒污水、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的,責令清除乾淨,恢復原狀,並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以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檢查井、排水溝、排水出口設定障礙物的,限期清除障礙,並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以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七)因排放污水不符合排污標準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排水單位負責賠償。
(八)破壞市政排水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市政排水設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員會委託,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職權,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套用中的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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