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暫行辦法》在1986.01.24由北京市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1.24
  • 實施時間:1986.03.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樑的管理,根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區、近郊區行政區域內的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路肩、路坡、道路兩側邊溝、廣場、公共停車場、路面至建築線或道路用地線之間的土路、道路附屬構築物等設施和橋樑、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過街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構築物等設施(以下簡稱城市道路、橋樑),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城市道路、橋樑,實行分級管理。由市、區投資或集資修建的道路、橋樑,分別由市、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管理;各單位修建的專用和內部道路、橋樑,由使用單位負責養護管理或委託市、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管。
第四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橋樑,必須報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技術標準規範設計施工。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時應徵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施工中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查監督。
第五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屬於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養護管理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驗收接管。
屬於幾個單位集資修建有正式鋪裝路面的道路和居住區內的主要道路,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驗收後由建設單位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門。
屬於單位專用,又負擔地區交通的道路、橋樑,經建設單位會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驗收後,建設單位可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管。
第六條 在原有道路上開闢路口、修建涵洞或其他工程的,必須報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時,應徵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凡需掘動路面的,必須先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發給掘路許可證,再憑證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許可掘動路面的單位,應按規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預交修復補償費。
第七條 加強對城市道路的保護和管理。
禁止燒、砸、壓、泡以及其他腐蝕、損毀道路的活動;
除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妥善保護措施者外,禁止履帶車、鐵輪車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
禁止機動車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
除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輕型載人機動車在特定地區臨時停放外,禁止一切機動車、獸力車在人行道上停放;
禁止侵占和亂挖、亂填道路兩側的路肩、邊溝;
禁止向道路邊溝內傾倒垃圾、渣土、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道路邊溝內種植樹木、農作物、埋桿、建壩設閘引水灌溉或利用邊溝排放污水。
第八條 加強城市橋樑的保護和管理。
禁止機動車在橋上試車、超車和停車(不含工程救險車);
禁止車輛超載超速過橋。因特殊情況,確需超載過橋的,必須事先報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按批准的時間和路線過橋;
禁止在橋樑、涵洞前後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範圍內挖砂取土、堆放物料、裝置有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設施。
各種管線需借用橋樑跨越河道或在橋樑設施上架設附屬設施時,必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保護城市道路、橋樑人人有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毀、破壞城市道路、橋樑的行為,均有權勸阻、制止或報告有關部門處理。對保護城市道路、橋樑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做如下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動工修建城市道路、橋樑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按違章建設論處。經批准修建的道路、橋樑竣工後,未按規定辦理驗收交接手續即行使用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封閉停用,對建設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令其補行驗收交接手續。
(二)違反本辦法保護道路、橋樑的規定,但未造成道路、橋樑損毀的,制止其違章行為,限期改正,對責任者處以十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道路、橋樑損毀,尚不影響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並對責任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道路、橋樑損毀,影響正常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對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責任者所在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造成道路、橋樑損毀,拒不接受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破壞道路、橋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員會委託,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職權,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套用中的解釋。
第十二條 遠郊城鎮的道路、橋樑,可參照本辦法加強管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6年3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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