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保證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有效運行,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城市污水、廢水、雨水的排水溝、管、河道、泵站、檢查井、進水井、污水處理廠等設施及附屬設施。農業排灌設施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運用於成都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四條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的主管部門。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分級維護和建設、養護、維修、管理並重的原則。市、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維護範圍,負責城市排水設施監督管理。
建設、規劃、環保、水利、公安等有關部門應依法按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專業規劃和建設計畫,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規劃,環保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或需將專用排水設施或其他排水設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持市規劃管理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開發區和城市舊城改造或新建、擴建、改建專用排水設施的,建設開發單位應嚴格執行城市排水設施專業規劃,堅持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將排水設施建設納入開發建設計畫,其建設方案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與主體工程同步實施。
排水戶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溝、管,應按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改造。
第九條 建築施工現場、洗車場等臨時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廢水的,應在排水口設定沉澱池、清淤設施,並及時清除沉澱物,不得將泥沙、灰漿及其他廢棄物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按規劃成片建設區域的排水設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前應設定沉澱池、攔污柵及清淤設施。
第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等級的單位和專業施工隊伍承擔。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建設竣工後,開發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及時向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向有關部門報送資料,經市建設管理部門、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納入日常管理。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或實施排水。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保修期為一年,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計算。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二條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會同市環保部門對城市排水監測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其具體辦法按國家建設部《城市排水監測工作管理規定》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市、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質量的管理。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和專用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應按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城市排水設施安全、完好、暢通。
第十四條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設定公開電話,並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日常巡查,發現有缺損的,應及時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和排水許可管理。有償使用的範圍和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城市排水許可管理,按照國家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排水戶因超標排放污水或使用不當造成城市排水設施腐蝕、堵塞、坍塌等後果的,應承擔維修費用、賠償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在排水溝、管、泵站等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堆放重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運行;
(二)損害、堵塞、覆蓋、填埋城市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溝、管、河道、檢查井、進水井傾倒垃圾、渣土、糞便等廢棄物或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
(四)盜竊、損毀城市排水設施;
(五)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除、遷建、占壓城市排水設施;
(二)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或改變排水走向;
(三)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水。
第十九條 對在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和舉報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人員,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向排水溝、河道、檢查井、進水井傾倒垃圾、渣土、糞便等廢棄物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或委託的單位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將專用排水設施或其他排水設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二)洗車場等臨時排水戶在排水口未設定沉澱池、清淤設施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廢水的;
(三)將污水、雨水答道混接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對非經營性單位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對經營性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二)項行為的還可依法予以拆除:
(一)損壞、堵塞、覆蓋、填埋城市排水設施;
(二)在排水溝、管、泵站等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向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按照《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未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或改變排水走向的;
(二)未經批准拆除、遷建、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損壞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依法予以賠償或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組織人員代為恢復,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罰款的款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枉法裁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城鎮排水設施管理措施,並報成都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意義
城市排水設施是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就像人體內的“血管”.將污水輸送到污水處理廠.它是城市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排水設施是否完好。功能是否健全,直接關係到人民生活質量,關係到城市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也關係到和諧社會的建設。隨著城市的快速發展,排水管道逐漸增多。如果按照以往的養護管理模式。已經不能有效的對排水管道進行維護,使其發揮應有的功能。因此提高養護認識、完善養護管理、創新養護手段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