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管理辦法

《南昌市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管理辦法》在1999.08.31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31
  • 實施時間:1999.08.31
經199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根據《南昌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直接或者間接利用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工商企業、服務行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污水管渠、排水(澇)泵站、污水處理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管理工作;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管理工作。
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第六條 排水戶利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手續,其中城市排水設施屬市管的,向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申請;屬區管的,向區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申請。
第七條 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手續,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排水設施平面圖(註明流向、管徑、標高等內容);
(二)有監測資質的水質監測機構出具的水質監測資料;
(三)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一)排水戶所排污水的水質符合標準的,發給《排水許可證》;《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二)排水戶所排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標準,但對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不構成嚴重影響的,發給《臨時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
(三)排水戶所排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可能造成損壞或者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予發證,並書面通知排水戶。
(四)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臨時排放污水的,發給《臨時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施工的期限。
第九條 《排水許可證》和《臨時排水許可證》使用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證件,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排水許可證件實行年檢制度。
排水許可證件不得塗改、轉讓、租借,遺失的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的要求,在本單位排水設施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處設定採樣、檢測流量、排水控制裝置等的標誌。
第十一條 排水戶排放灰漿、泥漿或者含有灰渣的污水,應當設定沉澱池,經沉澱水質符合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第十二條 排水戶所排污水量大並且水質經常發生變化的,應當定期、如實向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報送水質監測資料。
第十三條 排水戶所排污水的水質發生變化後不符合標準,或者本單位排水設施的流向、管徑、標高等發生變化的,排水戶應當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排水條件變更手續,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變更排水條件。
因緊急情況需要變更排水條件的,排水戶可以先變更,但應當採取防範措施,並在變更後3日內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利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申請換證。
第十五條 因水質不符合標準持《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應當在《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整改。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有監測資質的排水戶,應當自行對所排污水的水質進行監測;無監測資質的排水戶,應當委託具有監測資質的水質監測機構對所排污水的水質進行監測。
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報送所排污水的水質監測資料。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排水戶所排污水的水質進行監測,並對排水戶自行或者委託監測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或者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向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進行施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排水許可證件利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或者在排水許可證件期滿後未換證繼續利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有關手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補辦手續,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塗改、轉讓、租借排水許可證件,或者未辦理排水許可證件年檢的;
(二)擅自變更排水條件的;
(三)謊報、拒報水質監測資料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接通、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利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 各縣和灣里區的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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