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

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更好地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齊齊哈爾市發布了《齊齊哈爾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808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8-12-26
【發布單位】
【生效日期】1988-12-26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
(齊政發〔1988〕93號1988年12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更好地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管好修好城市各項排水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屬各區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市轄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排水泵站、出水口、滯水池、氧化塘、檢查井、排水管道、明渠、涵管、閘門、收水設施及其它有關附屬設施。
第二章 排水設施管理、維修、養護
第五條為保證排水設施的使用效能,所有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移動排水設施或改變排水流向(包括單位自建的雨水管道),應本著先改建、後占用的原則,經市規劃部門批准,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由移動單位承擔費用。
(二)在排水幹線兩側五米內,支線兩側三米內不得修建構築物、建築物以及植樹、埋桿或堆壓物資。對臨時占壓排水設施的,須經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批准。
(三)嚴禁向排水設施直接排放或傾倒污水、廢水和液化氣廢液、糞便、垃圾等雜物。收水設施十米以內,嚴禁堆放垃圾、物料、殘土等雜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維護城市排水設施不受損壞、盜竊、堵塞,保證其正常使用效能。用於排水設施的井蓋、井圈、井篦子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第六條未經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排水管線或排水明渠上接管、掘口、斷水、修閘。
第七條因基建施工排放廢水,施工單位應向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繳納臨時排污費後方可排放,但不準將泥沙、污物排入管道。
因基建施工,需要在原有排水設施地段埋設其它設施時,須報經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同意,並按技術規範或議定的方法施工。未經批准擅自施工而損壞排水設施的,施工單位要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八條排水設施因發生故障或遇險情需進行搶修時,各用戶應按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的要求,立即停止排水。
第九條市管排水設施,由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維修、養護;單位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和有關單位共同負責管理、維修、養護。
明渠、滯水池及其連線管線的管理、維修、養護、由所在區負責。
第十條排水設施管理部門和各有關產權單位,應建立管理、維修、養護責任制。對排水設施經常巡視檢查,發現管道堵塞和設施損壞,須立即疏通和修復。因排水設施管理、維修、養護不善造成損失的,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或有關產權單位應承擔責任。
第三章 排水工程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排水工程建設,要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屬於室外新建、改建或更新改造的排水工程,須經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市規劃部門批准。
室外排水設施建設竣工後,應按國家《排水工程驗收規範》和有關規定,由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各單位自建管線,在流量允許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應準許其它單位接入。接入單位事先與產權單位就費用、養護等事宜進行協商,簽定協定,並按規定到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如雙方對接入等有關問題發生爭議時,由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進行仲裁。對仲裁不服的,有關單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排水設施管理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複議。複議決定為最終處理決定。對拒不執行複議決定的,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有權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經批准的新建地上、地下工程與原有排水管線發生矛盾時,按照“局部服從整體,臨時性工程服從永久性工程,可彎管線服從不可彎管線,有壓力管道服從無壓力管道”以及區別先建後建的原則,並根據有關技術與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凡需改動城市原有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先改後建,並自行承擔其改線費用,否則,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四條城市排水管道與其它工程管線的間距,按城市規劃要求和國家《室外排水設施規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污水監控管理
第十五條凡屬下列情況的污水、廢水,必須進行綜合處理,經環保部門檢查同意,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網。
(一)有毒、有害和傳染病源菌物質超過《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的;
(二)帶有大量懸浮物、沉澱物、各類油脂、瀝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質的;
(三)含有或帶有其它腐蝕管道、危及排水作業安全物質的。
第十六條未經市環保部門和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向自然水體、(江、河、湖、泡)、低洼地排放污水、廢水。
第十七條利用污水、廢水灌溉農田、養魚,須經環保部門和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同意,並不得損壞排水設施。
第五章 排水收費
第十八條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排水,一律按規定繳納一次性排水設施配套費。
凡在原有建築基礎上擴建(含樓房接層)或改變原建築物使用用途而增加排水量的,應按規定增繳排水設施配套費。
第十九條凡向城市排水管網(不含雨水管道)、自然水體和地下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按規定逐月繳納排污費。
超標準排污,經環保部門和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批准,可監督排放,限期處理,並根據水質超標程度,按正常排污費的二至四倍加收損害設施附加費。
第二十條向城市雨水管道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包括施工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繳納臨時排污費。施工單位向污水管道排放污水、廢水的,亦應繳納臨時排污費。
經批准利用污水、廢水灌溉農田、養魚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繳納臨灌費。
經批准占壓排水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繳納占壓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本章各項收費的標準按附表一執行。因情況變化確需變動本章收費標準的,由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排水設施配套費、排污費(包括損害設施附加費)全額上繳市財政,專戶儲存,用於排水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對模範執行本辦法,並在工作中作作出顯著成績者,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私接、濫建的排水設施,要予以拆除,人工費由違章單位承擔;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新建或原有排水設施不符合技術要求的,產權單位要限期改建或拆除重建,否則,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有權停止其向城市管網排水。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一)、(二)項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並限期拆除。其中對違反(二)項逾期不拆除的,還應加倍徵收排水設施占壓補償費並強制拆除。
(四)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三)項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二款規定的,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有權停止其排水,並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有權停止其排水,並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含隱瞞排水量)規定的,除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外,還應按漏繳排污費或損害設施附加費的一至三倍收費。如到期不繳,每超過一周,追繳1%至5%的滯納金。對拒繳排污費或損害設施附加費的,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有權通過銀行強行劃撥,並停止其向城市管網或自然水體排水。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利用污水、廢水灌溉農田或養魚的,除沒收其排灌設施外,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八)對阻撓執行公務或謾罵、毆打排水管理、作業人員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經濟或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排水設施管理人員應模範遵守本辦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者,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罰款,由收繳部門按有關規定全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七條損壞城市排水設施,責任者無力自選修復,而由排水設施管理部門或產權單位負責修復、更換的,責任者應支付修復、更換費用,其標準見附表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城市建設管理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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