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第二章 管轄,第三章 迴避,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第五章 證據,第六章 強制措施,第一節 拘傳,第二節 取保候審,第三節 監視居住,第四節 拘留,第五節 逮捕,第六節 強制措施解除與變更,第七章 案件受理,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第一節 初查,第二節 立案,第九章 偵查,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第四節 勘驗、檢查,第五節 搜查,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物證、書證,第七節 查詢、凍結,第八節 鑑定,第九節 辨認,第十節 技術偵查措施,第十一節 通緝,第十二節 偵查終結,第十章 審查逮捕,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二節 審查批准逮捕,第三節 審查決定逮捕,第四節 核准追訴,第十一章 審查起訴,第一節 審查,第二節 起訴,第三節 不起訴,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第二節 簡易程式,第三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第四節 出席再審法庭,第十三章 特別程式,第十四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第一節 刑事立案監督,第二節 偵查活動監督,第三節 審判活動監督,第四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第五節 死刑覆核法律監督,第六節 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第七節 看守所執法活動監督,第八節 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第九節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協助,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二節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第三節 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第四節 期限和費用,第十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式辦案,正確履行職權,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立案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套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和程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人員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設定內部機構,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案件受理、立案偵查、偵查監督、公訴、控告、申訴、監所檢察等業務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制約,保證辦案質量。
第六條 在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第七條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貪污賄賂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三)刑訊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四)暴力取證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五)虐待被監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六)報復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七)破壞選舉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條 對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對於基層人民檢察院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偵查的意見,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寫明案件情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也可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
第十一條 對於根據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性質,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偵查。
報送案件的具體手續由發現案件線索的業務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對於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相關犯罪案件併案處理。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國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六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中指定異地管轄,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審查起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
分、州、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將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十九條 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管轄以及軍隊、武裝警察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迴避
第二十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一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迴避的權利,並告知辦理相關案件檢察人員、書記員等的姓名、職務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迴避要求,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並說明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作出迴避決定;不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四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迴避,應當向公安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應當迴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或者複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不得承辦本案的審查逮捕、起訴和訴訟監督工作。
第三十一條 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迴避的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檢察人員,包括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接收並及時移送相關辦案部門或者與相關辦案部門協調、聯繫,具體業務由辦案部門負責辦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在第一次開始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於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公訴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於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審查逮捕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託辯護人要求的,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其要求,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也可以委託人民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監護人、親友作為辯護人。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託擔任辯護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二)人民陪審員;
(三)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四)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人;
(五)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七)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辯護。
本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並且不屬於第一款第五至七項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託其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以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檢察人員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檢察人員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人員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
第四十條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不得同時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託,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其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準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四條 辯護人接受委託後告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後通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登記辯護人的相關信息,並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及時通知、移交相關辦案部門。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辦理業務的辯護人,應當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對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五條 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機關執行時書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
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
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 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提出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並答覆辯護律師。
人民檢察院辦理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
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第四十八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進行審查並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對於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條 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門及時安排,由公訴部門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訴部門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說明,並安排辯護人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公訴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應當在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辯護人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取複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檢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費用。對於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辯護律師複製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減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條 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後,辯護人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送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辦理。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相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五十二條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移送公訴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辯護律師。人民檢察院沒有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提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聯繫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對聽取意見作出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接受並依法辦理,相關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迴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迴避決定不服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要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覆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覆、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監所檢察部門應當接收並依法辦理;控告檢察部門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應當及時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第五十八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經檢察長決定,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告知人民檢察院其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員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並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將辯護人涉嫌犯罪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涉嫌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辯護人是律師的,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偵查的同時書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五章 證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辦案活動中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條 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是否依照法定程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或者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應當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查處行政違法、違紀案件的組織屬於本條規定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五條 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報請逮捕、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
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願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要求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書面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偵查機關的補正或者解釋,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審查。經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本條第一款中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的行為明顯違法或者情節嚴重,可能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嚴重損害;補正是指對取證程式上的非實質性瑕疵進行補救;合理解釋是指對取證程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邏輯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取證行為,依法對該證據予以排除後,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審查起訴的,可以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對於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報案、控告、舉報的,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
第六十九條 對於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在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負責。必要時,瀆職侵權檢察部門可以派員參加。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訊問犯罪嫌疑人;
詢問辦案人員;
詢問在場人員及證人;
聽取辯護律師意見;
調取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
調取、查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及相關材料;
(七)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鑑定;
(八)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完畢後,應當製作調查報告,根據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後依法處理。
辦案人員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經調查核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予以說明。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
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於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
經審查,認為非法取證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立案偵查。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說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並由偵查人員簽名。
第七十三條 對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一)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或者翻供,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審查。
第七十四條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需要播放的訊問錄音、錄像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的,公訴人應當建議在法庭組成人員、公訴人、偵查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範圍內播放。因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內容,人民檢察院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作技術處理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作出說明。
第七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人民檢察院請求保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審查,對於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動採取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建議法庭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
人民檢察院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七十七條 證人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傳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拘傳證。
第七十九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械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八十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並在拘傳證上籤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然後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檢察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八十二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內決定不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五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取保候審,經審查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
第八十六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八十八條 採取保證人擔保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並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後,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條 採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九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製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明取保候審的期間、擔保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質、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並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擔保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九十四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擔保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達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後,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五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後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採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徵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義務,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式適用本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式正常進行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採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零三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零四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第一百零五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憑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一百零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審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經檢察長批准後,解除取保候審;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一十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對於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或者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礙偵查:
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可能導致同案犯逃避偵查的;
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面臨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六)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等實施打擊報復的。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便於監視、管理;
能夠保證辦案安全。
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需要對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審批後,連同案卷材料一併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
對於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案卷材料後及時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回執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不予批准指定監視居住決定書送達下級人民檢察院,並說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自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之日起每二個月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沒有必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案件已經辦結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不再具備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並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並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無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監視居住人無家屬的;
(二)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繫的;
(三)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後,應當製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監視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批准前應當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徵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於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對於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對於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無固定住處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報送或者移送本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承擔監督職責的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件材料。經審查,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糾正:
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的;
未按法定程式履行批准手續的;
(三)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二)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三)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
(四)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五)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公安機關、本院偵查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監視居住決定,並對犯罪嫌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第一百二十六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經檢察長批准後,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四節 拘留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後,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三十二條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因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檢察院拘留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拘留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拘留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別按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並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無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被拘留人無家屬的;
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繫的;
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逮捕手續;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並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要求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完畢。
偵查部門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准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滿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訴人。
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五節 逮捕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犯罪習性表明其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或者歸案後已經著手實施或者企圖實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行為的;
(四)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歸案前或者歸案後曾經自殺,或者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試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四十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定,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決定的同時,向偵查機關提出監視居住的建議。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報請許可手續的辦理由偵查機關負責。
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分別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第六節 強制措施解除與變更
第一百四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審查後報請檢察長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解除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未滿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本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案件管理部門。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審查後報請檢察長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在作出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本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案件管理部門。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證據和其他材料的,應當附上相關材料。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適用本章及本規則第十章的規定。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偵查機關、下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申請強制醫療、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請抗訴、報請指定管轄等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統一受理。對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門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門受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受理案件時,應當接收案卷材料,並立即審查下列內容:
(一)依據移送的法律文書載明的內容確定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案卷材料是否齊備、規範,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項或者物品與移送清單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第一百五十四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接收的案卷材料審查後,認為具備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登記,並立即將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記表移送相關辦案部門辦理。
經審查,認為案卷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補送相關材料。對於案卷裝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重新裝訂後移送。
對於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採取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移送審查起訴。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依法進行。
第一百五十五條 偵查機關送達的執行情況回執和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由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接收。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即時登記,並及時移送相關辦案部門。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的,按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統一受理報案、控告、舉報、申訴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並根據具體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按照相關規定移送本院有關部門或者其他人民檢察院辦理;
(二)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三)對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收集相關材料,查明情況後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辦理。
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可以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控告、申訴、舉報案件,交辦舉報線索前應當向有關偵查部門通報,交辦函及有關材料複印件應當轉送本院有關偵查部門。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對移送本院有關部門和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督辦。
第一百五十八條 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對於以走訪形式的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接待,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製作接受證據(物品)清單,並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簽名,必要時予以拍照,並妥善保管。
第一百五十九條 接受控告、舉報的檢察人員,應當告知控告人、舉報人如實控告、舉報和捏造、歪曲事實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辦案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案件,並向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書面回復辦理結果。回復辦理結果應當包括控告、申訴或舉報事項、辦理過程、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以及執法辦案風險評估情況等。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管理舉報線索。本院其他部門或者人員對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線索,應當在七日以內移送舉報中心。
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發現的案件線索,由偵查部門自行審查。
第一百六十二條 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對於不願公開姓名和舉報行為的舉報人,應當為其保密。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縣、處級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廳、局級以上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幹部犯罪的案件線索。
第一百六十四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後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
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對於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 偵查部門收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後,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情況複雜逾期不能辦結的,報檢察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舉報中心應當對作出不立案決定的舉報線索進行審查,認為不立案決定錯誤的,應當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偵查。
舉報中心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應當在收到偵查部門決定不予立案回復文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辦結;情況複雜,逾期不能辦結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二個月。
偵查部門對決定不予立案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退回舉報中心。
第一百六十七條 舉報中心對性質不明難以歸口、檢察長批交的舉報線索應當進行初核。對民眾多次舉報未查處的舉報線索,可以要求偵查部門說明理由,認為理由不充分的,報檢察長決定。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節 初查
第一百六十八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的舉報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初查由偵查部門負責,在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發現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線索,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初查。
對於重大、複雜的案件線索,監所檢察部門可以商請偵查部門協助初查;必要時也可以報檢察長批准後,移送偵查部門初查,監所檢察部門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案件分級管轄的規定確定。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初查,可以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線索指定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初查,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初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初查的案件線索,可以提請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初查。
第一百七十一條 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初查的,承辦人員應當製作初查工作方案,經偵查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審批。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初查一般應當秘密進行,不得擅自接觸初查對象。公開進行初查或者接觸初查對象,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在初查過程中,可以採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鑑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初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初查對象的財產,不得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根據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檢察院可以商請有關部門配合調查。
第一百七十五條 對案件進行初查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有關事項,委託協助調查應當提供初查審批表,並列明協助調查事項及有關要求。接受委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協助調查請求提供協助;對協助調查事項有爭議的,應當提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協調解決。
第一百七十六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線索初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製作審查報告,提請批准立案偵查,報檢察長決定。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批准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三)事實或者證據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指定管轄或者按照規定應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的案件線索,應當在初查終結後十日以內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初查結論。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處理不當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十日以內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於實名舉報,經初查決定不立案的,偵查部門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據,連同舉報材料和調查材料,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移送本院舉報中心,由舉報中心答覆舉報人。必要時可以由舉報中心與偵查部門共同答覆。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於其他機關或者部門移送的案件線索,經初查決定不立案的,偵查部門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據,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送達移送案件線索的單位。
第一百八十條 對於屬於錯告的,如果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通報初查結論,澄清事實。
對於屬於誣告陷害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一百八十一條 初查終結後,相關材料應當立卷歸檔。立案進入偵查程式的,對於作為訴訟證據以外的其他材料應當歸入偵查內卷。
第一百八十二條 刑事訴訟法以及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初查。
第二節 立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製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批准後予以立案。在決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內,將立案備案登記表、提請立案報告和立案決定書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備案材料,並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提出是否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的審查意見。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決定錯誤的,應當在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後,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並在收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書面通知或者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將執行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偵查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同時告知本院控告檢察部門。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十日以內申請複議。
對不立案的複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並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訴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偵查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被舉報人的行為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黨紀、政紀責任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程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進行通報。
第九章 偵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並依法進行審查、核實。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各項訴訟權利。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採取強制措施,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依法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不起訴或撤銷案件。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對偵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的各項偵查措施。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分別進行。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證上籤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本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噹噹場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其家屬不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傳喚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檢察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填寫提訊、提解證,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
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並應當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訊問為目的將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進行訊問。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身份證號碼、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工作單位及職務、住所、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於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有權自行辯護或委託律師辯護,告知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無罪的辯解,應當允許其連貫陳述。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將對訊問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並記明筆錄。
訊問時,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辯解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訊問聾、啞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其聘請通曉聾、啞手勢或者當地通用語言文字且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的人員進行翻譯。翻譯人員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和職業應當記錄在案。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籤字。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忠實於原話,字跡清楚,詳細具體,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同時簽名、蓋章、捺指印並註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檢察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訊問的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籤名。
第二百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述。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述的末頁簽名、捺指印,並註明書寫日期。檢察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在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錄音、錄像應當由檢察技術人員負責。特殊情況下,經檢察長批准也可以由訊問人員以外的其他檢察人員負責。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證人,並且告知證人履行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並為他們保守秘密。除特殊情況外,人民檢察院可以吸收證人協助調查。
第二百零四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檢察人員進行。詢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零五條 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到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檔案。
第二百零六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與當事人的關係,並且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是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採用羈押、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第二百零七條 本規則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二百零八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二百零九條 檢察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百一十條 進行勘驗、檢查,應當持有檢察長簽發的勘查證。
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勘查的情況應當寫明筆錄並製作現場圖,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第二百一十一條 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屍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並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二百一十三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必要時,可以指派、聘請法醫或者醫師進行人身檢查。採集血液等生物樣本應當由醫師進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檢察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二百一十四條 人身檢查不得採用損害被檢查人生命、健康或貶低其名譽或人格的方法。
在人身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人的個人隱私,檢察人員應當保密。
第二百一十五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一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二百一十七條 偵查實驗,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第二百一十八條 偵查實驗,應當製作筆錄,記明偵查實驗的條件、經過和結果,由參加偵查實驗的人員簽名。必要時可以對偵查實驗錄音、錄像。
第五節 搜查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二百二十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檢察長批准,檢察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一條 進行搜查,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搜查現場及周圍環境,確定搜查的範圍和重點,明確搜查人員的分工和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進行。
執行搜查的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條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緊急情況。
搜查結束後,搜查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檢察長報告,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百二十五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並且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 搜查時,如果遇到阻礙,可以強制進行搜查。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將其帶離現場;阻礙搜查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二十七條 搜查應當全面、細緻、及時,並且指派專人嚴密注視搜查現場的動向。
第二百二十八條 進行搜查的人員,應當遵守紀律,服從指揮,文明執法,不得無故損壞搜查現場的物品,不得擅自擴大搜查對象和範圍。對於查獲的重要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放置、存儲地點應當拍照,並且用文字說明有關情況,必要的時候可以錄像。
第二百二十九條 搜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檢察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屬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二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到本轄區以外進行搜查,檢察人員應當攜帶搜查證、工作證以及載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內容的公函,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繫,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搜查。
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和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第二百三十一條 檢察人員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檔案,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複印和複製。
第二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需要向本轄區以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的,辦案人員應當攜帶工作證、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檔案和有關法律文書,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繫,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必要時,可以向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發函調取證據。調取證據的函件應當註明取證對象的具體內容和確切地址。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函件後一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送達請求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條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封存,並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複製件。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複製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書面記明不能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製作過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點,並由製作人員和原書證、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三十四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財物和檔案,應當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的財物和檔案,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應當及時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還。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檔案的,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於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並隨案移交或者退還其家屬。
第二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和檔案,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執行。
需要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檔案不在本轄區的,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及有關規定,持相關法律文書及簡要案情等說明材料,商請被查封、扣押財物和檔案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被請求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可以與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協商,必要時,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對於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檔案,檢察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四份,註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質量、顏色、新舊程度、包裝等主要特徵,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應當在拍照或者錄像後當場密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根據辦案需要及時委託具有資質的部門出具鑑定報告。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並且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扣押存摺、信用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徵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應當註明特徵、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並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扣押易損毀、滅失、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後進行封存,或者經檢察長批准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於應當查封的不動產和置於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必要時可以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原地封存,並開具查封清單一式四份,註明相關財物的詳細地址和相關特徵,同時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及其權利證書已被扣押,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清單上註明。
人民檢察院查封不動產和置於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應當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儘量不影響有關當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必要時,可以將被查封的財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並書面告知保管人對被查封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出租、抵押、贈予等。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查封決定書副本送達不動產、生產設備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係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第二百三十八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應當經檢察長批准,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路服務單位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路服務單位。
對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取、複製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套用長度、檔案格式及長度等,妥為保管,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九條 查封單位的涉密電子設備、檔案等物品,應當在拍照或者錄像後當場密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單位有關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單位有關負責人在場並簽名或者蓋章。
對於有關人員拒絕按照前款有關規定簽名或者蓋章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相關文書上註明。
對犯罪嫌疑人使用違法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對無法分割退還的財產,應當在結案後予以拍賣、變賣,對不屬於違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還。
第二百四十條 對於查封、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檔案、郵件、電報,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解除或者退還決定,並通知有關單位、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節 查詢、凍結
第二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第二百四十二條 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經檢察長批准,製作查詢、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凍結的,人民檢察院不得重複凍結,但是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四十四條 扣押、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對於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在案件辦結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檢察機關指定專門的銀行賬戶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四十五條 對於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所有人。
第二百四十六條 查詢、凍結與案件有關的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辦法適用本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
第八節 鑑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可以進行鑑定。
第二百四十八條 鑑定由檢察長批准,由人民檢察院技術部門有鑑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鑑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徵得鑑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迴避的情形的,不能擔任鑑定人。
第二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二百五十條 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檢驗報告,同時附上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並且簽名或者蓋章。
多個鑑定人的鑑定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鑑定意見上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並且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五十一條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於鑑定意見,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意見,報檢察長批准後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檢察長也可以直接決定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二百五十三條 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批准,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鑑定費用由請求方承擔,但原鑑定違反法定程式的,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的,鑑定費用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對於因鑑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依法釋放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九節 辨認
第二百五十七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檔案、屍體或場所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五十八條 辨認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對象,並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虛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百五十九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的時候,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六十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時,被辨認的人數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張。
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照片不得少於五張。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並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辨認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檢察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字。對辨認對象應當拍照,必要時可以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主持進行辨認,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參加或者協助。
第十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涉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採取其他方法難以收集證據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交有關機關執行。
本條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本條規定的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管人、報復陷害等案件。
第二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不受本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範圍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製作呈請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報告書,寫明延長的期限及理由,經過原批准機關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決定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複製。
第二百六十六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偵查人員應當製作相應的說明材料,寫明獲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數量、特徵以及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准機關、種類等,並簽名和蓋章。
對於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暴露偵查秘密或者嚴重損害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建議不在法庭上質證,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二百六十七條 檢察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應當及時銷毀,並對銷毀情況製作記錄。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線索及其他有關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十一節 通緝
第二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通緝。
第二百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在本轄區內通緝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決定通緝;需要在本轄區外通緝犯罪嫌疑人的,由有決定權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通緝通知書和通緝對象的照片、身份、特徵、案情簡況送達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
第二百七十一條 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員逃往境外,需要在邊防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邊控對象通知書,商請公安機關辦理邊控手續。
第二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了解通緝的執行情況。
第二百七十三條 對於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潛逃出境,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請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請求有關方面協助,或者通過其他法律規定的途徑進行追捕。
第十二節 偵查終結
第二百七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基層人民檢察院,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二百七十五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屬於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在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屬於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延長二個月。
第二百七十六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延長羈押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屬於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再延長二個月。
第二百七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直接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二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認為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本院偵查監督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及有關材料。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後,將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和本院的審查意見層報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並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送達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
第二百八十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二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和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偵查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備案,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偵查監督部門認為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後,通知公安機關糾正。
第二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八十五條 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律師意見,調取案卷及相關材料等。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偵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並且製作起訴意見書。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並且製作不起訴意見書。
偵查終結報告和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由偵查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八十七條 提出起訴意見或者不起訴意見的,偵查部門應當將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檔案清單以及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意見和其他案卷材料,一併移送本院公訴部門審查。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二百八十八條 在案件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的,檢察人員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提出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聽取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二百八十九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將有關決定、偵查終結報告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決定交偵查部門製作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移送本院公訴部門審查。
下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認為應當對案件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本院偵查部門補充偵查,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協助。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上級人民檢察院維持原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二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後,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偵查部門應當製作擬撤銷案件意見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沒有犯罪事實的,或者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雖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
對於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九十一條 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銷案件的,偵查部門應當將撤銷案件意見書連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屆滿七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重大、複雜案件在法定期限屆滿十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於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將處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法律文書以及案件事實、證據材料複印件等,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必要時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經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撤銷案件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告知控告人、舉報人,聽取其意見並記明筆錄。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擬撤銷案件,應當於收到案件後七日以內批覆;重大、複雜案件,應當於收到案件後十日以內批覆下級人民檢察院。情況緊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時送達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二百九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並製作撤銷案件決定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期間,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九十四條 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單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當製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第二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偵查部門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作出處理,並製作查封、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報告,詳細列明每一項款物的來源、去向並附有關法律文書複印件,報檢察長審核後存入案卷,並在撤銷案件決定書中寫明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結果。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應當區分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按照本規則第十三章第三節的規定辦理。
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對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機構返還被害人;對於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
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處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案件材料。
第二百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財產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解除凍結,返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
第二百九十八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款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式終結之前處理。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條 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應當由辦案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負責保管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門會同辦案部門辦理相關的處理手續。
人民檢察院向其他機關移送的案件需要隨案移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本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分別移送審查起訴或者移送審查不起訴。
由於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清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第三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沒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在立案後二年以內提出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後一年以內提出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第三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第十章 審查逮捕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三百零四條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審閱案卷材料和證據,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製作審查逮捕意見書,提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批准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不得直接提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意見。
第三百零五條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訊問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徵求偵查機關的意見,並做好辦案安全風險評估預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主要包括罪與非罪界限不清的,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後矛盾或者違背常理的,有無社會危險性難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需要確認等情形。
重大違法行為是指辦案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或者存在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和其他訴訟權利等情形。
第三百零六條 在審查逮捕中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後及時收回審查並附卷。經審查發現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訊問。
第三百零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訊問時,應當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聽取其供述和辯解,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線索的,應當予以記錄,並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後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並附卷。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但不得以自行書寫的供述代替訊問筆錄。
第三百零八條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三百零九條 在審查逮捕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經委託辯護律師的,偵查監督部門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辯護律師的意見應當製作筆錄附卷。
辯護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的,辦案人員應當審查,並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第三百一十條 對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逮捕時發現存在本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並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在移送或者報請審查逮捕時,應當向偵查監督部門移送全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要求偵查部門補充移送。經要求仍未移送或者未全部移送的,應當將案件退回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逮捕時對取證合法性或者訊問筆錄真實性等產生疑問的,可以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第三百一十一條 經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發現偵查機關訊問不規範,訊問過程存在違法行為,錄音、錄像內容與訊問筆錄不一致等情形的,應當逐一列明並向偵查機關書面提出,要求偵查機關予以糾正、補正或者書面作出合理解釋。發現訊問筆錄與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或者偵查機關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該訊問筆錄不能作為批准逮捕或者決定逮捕的依據。
第三百一十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經徵求外交部的意見後,作出批准逮捕的批覆,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覆。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覆,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層報過程中,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覆,報送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批覆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決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四十八小時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備案材料經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三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經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三百一十四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正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羈押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釋放或者依法變更逮捕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未滿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三百一十五條 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以沒有犯罪事實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處理。對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二節 審查批准逮捕
第三百一十六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三百一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第三百一十八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
第三百一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百二十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仍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百二十二條 對已作出的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並重新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因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後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作出逮捕決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另行指派辦案人員複議,並在收到提請複議書和案卷材料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百二十四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提請覆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的十五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如果需要改變原決定,應當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另行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並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後又提請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堅持複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應當提請批准逮捕而不提請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二十六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將批准、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三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三百二十七條 省級以下(不含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監所、林業等派出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二十八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審查逮捕的案件,由偵查部門製作報請逮捕書,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審批後,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一併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報請逮捕時應當說明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偵查部門報請審查逮捕時,應當同時將報請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三百二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拘留後七日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報請逮捕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報請逮捕書後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報送案卷材料、送達法律文書的路途時間計算在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期限以內。
第三百三十條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可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和本院偵查監督部門派員介入偵查,參加案件討論。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報經檢察長批准,派員介入偵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三百三十一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對符合本規則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訊問時,按照本規則第三百零七條的規定進行。
對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徵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的意見。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當面訊問,也可以通過視頻訊問。通過視頻訊問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製作筆錄附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做好提押、訊問筆錄核對、簽字等工作。
因交通、通訊不便等原因,不能當面訊問或者視頻訊問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擬定訊問提綱,委託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進行訊問。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訊問筆錄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三十二條 對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擬不訊問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時送達的,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代為送達。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回收意見書,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訊問。
第三百三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交下級人民檢察院,由下級人民檢察院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下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執行逮捕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逮捕決定的,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
第三百三十四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將不予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同時書面說明不予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案件需要繼續偵查,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由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逮捕決定,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送達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
第三百三十五條 對應當逮捕而下級人民檢察院未報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下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報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捕決定。
第三百三十六條 決定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對於無法通知的,在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三百三十七條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下級人民檢察院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對已被釋放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報請審查逮捕。
第三百三十八條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撤銷逮捕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同時向下級人民檢察院說明撤銷逮捕的理由。
第三百三十九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予逮捕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重新審查,但是必須將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釋放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收到報請重新審查逮捕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應當另行指派辦案人員審查,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
第三百四十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起訴時,發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
報請工作由公訴部門負責。
第三百四十一條 需要逮捕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報請許可,在獲得許可後,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請逮捕。
第三百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一併移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在拘留後七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
第三百四十三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在偵查監督部門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的七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應當在偵查監督部門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的十五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逮捕,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三百四十四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逮捕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送交偵查部門,由偵查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並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
第三百四十五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不予逮捕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將不予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偵查部門。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三百四十六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偵查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如果建議不被採納,偵查監督部門可以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百四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偵查部門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對於無法通知的,在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三百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偵查部門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同時通知偵查監督部門。
對按照前款規定被釋放或者被變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移送審查逮捕。
第三百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已經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又發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三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將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四節 核准追訴
第三百五十一條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三百五十二條 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案件,偵查機關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
偵查機關報請核准追訴並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時要求偵查機關在報請核准追訴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不得對案件提起公訴。
第三百五十三條 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而必須追訴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
第三百五十四條 偵查機關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並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開展必要的調查,經檢察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訴的意見,在受理案件後十日以內製作報請核准追訴案件報告書,連同案件材料一併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五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報請核准追訴案件報告書及案件材料後,應當及時審查,必要時派人到案發地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審議,應當在受理案件後一個月以內作出是否核准追訴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十五日,並製作核准追訴決定書或者不予核准追訴決定書,逐級下達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送達報請核准追訴的偵查機關。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已經批准逮捕的案件,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訴決定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核准追訴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核准追訴,偵查機關未及時撤銷案件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監督糾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三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審查起訴
第一節 審查
第三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應當指定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准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辦理,也可以由檢察長辦理。
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審閱案卷材料,必要時製作閱卷筆錄。
第三百六十一條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三百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公訴部門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後,經審查認為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由案件管理部門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
認為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的,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認為屬於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送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認為屬於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前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第三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單位犯罪的,單位的相關情況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後果是否明確;
(三)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及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責任的認定是否恰當;
(四)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書及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證明相關財產系違法所得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複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是否隨案移送;
(五)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
(六)偵查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完備;
(七)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八)是否屬於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九)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十)採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對於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十一)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凍結並妥善保管,清單是否齊備;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檔案是否完備。
第三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
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三百六十五條 直接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通知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而偵查機關沒有鑑定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進行鑑定;必要時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進行鑑定或者由人民檢察院送交有鑑定資格的人進行。
人民檢察院自行進行鑑定的,可以商請偵查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鑑定資格的人參加。
第三百六十七條 在審查起訴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三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鑑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詢問鑑定人並製作筆錄附卷,也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有鑑定資格的人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公訴部門對審查起訴案件中涉及專門技術問題的證據材料需要進行審查的,可以送交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審查,審查後應當出具審查意見。
第三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復驗、複查,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參加;也可以自行復驗、複查,商請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也可以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參加。
第三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存在疑問的,可以要求偵查人員提供獲取、製作的有關情況。必要時也可以詢問提供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人員和見證人並製作筆錄附卷,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進行技術鑑定。
第三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或者認為對證人的詢問不具體或者有遺漏的,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三百七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時,應當分別告知其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享有的訴訟權利。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應當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詢問證人、被害人的地點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百七十四條 對於隨案移送的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或者人民檢察院調取的錄音、錄像,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第三百七十五條 公訴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十章的規定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 辦案人員對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製作案件審查報告,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辦案人員認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的,可以在審查報告或者量刑建議書中提出量刑的意見,一併報請決定。
檢察長承辦的審查起訴案件,除本規則規定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
第三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認為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的,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提供。
第三百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發現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書面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同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第三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補充偵查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必要時也可以自行偵查,可以要求偵查部門予以協助。
第三百八十二條 對於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退回本院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期限、次數按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第三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退回偵查機關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的,應當移送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三百八十五條 對於在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可以通過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退回原偵查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改變管轄前後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二次。
第三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一個月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三百八十七條 追繳的財物中,屬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並由被害人在發還款物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註明返還的理由,並將清單、照片附卷。
第三百八十八條 追繳的財物中,屬於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將清單、照片、處理結果附卷。
第三百八十九條 公訴部門辦理案件,可以適用本規則規定的偵查措施和程式。
第二節 起訴
第三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屬於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二)屬於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並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
(三)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
對於符合第二項情形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第三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中,發現遺漏罪行或者依法應當移送審查起訴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移送審查起訴;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第三百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時認為屬於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直接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
第三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應當製作起訴書。
起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戶籍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和時間,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所在地址、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如果還有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的內容敘寫。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後果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起訴書敘述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必備要素應當明晰、準確。被告人被控有多項犯罪事實的,應當逐一列舉,對於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敘寫。
(四)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及認定的罪名、處罰條款、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等。
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當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住址製作起訴書,並在起訴書中註明。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並按編號製作起訴書,並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記明足以確定被告人面貌、體格、指紋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徵的事項。
起訴書應當附有被告人現在處所,證人、鑑定人、需要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需要保護的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的名單,涉案款物情況,附帶民事訴訟情況以及其他需要附註的情況。
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應當列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並註明證人、鑑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案卷材料和證據。
起訴書應當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
關於被害人姓名、住址、聯繫方式、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是否在案及羈押處所等問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起訴書中列明,不再單獨移送材料;對於涉及被害人隱私或者為保護證人、鑑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等個人信息,可以在起訴書中使用化名替代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等情況,並標明密級。
第三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證人等翻供、翻證的材料以及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應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移送材料,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移送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補送。
第三百九十七條 對提起公訴後,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補充收集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八條 在審查起訴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公安機關調取在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除有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外,量刑建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體確定的建議。
第四百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議的,可以製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節、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處以刑罰的種類、刑罰幅度、可以適用的刑罰執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議的依據和理由等。
第三節 不起訴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並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
第四百零二條 公訴部門對於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第四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二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於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退回補充偵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零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第四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第四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零七條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四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製作不起訴決定書。
不起訴決定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不起訴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戶籍地、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身份證號碼,是否受過刑事處分,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以及羈押處所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所在地址、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訴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作為不起訴決定根據的事實;
(四)不起訴的法律根據和理由,寫明作出不起訴決定適用的法律條款;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情況;
(六)有關告知事項。
第四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四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處理,參照本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書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四百一十二條 不起訴的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布。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的活動應當記錄在案。
不起訴決定書自公開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解除。
第四百一十三條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不起訴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被不起訴人的所在單位。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告知被不起訴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四百一十四條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
第四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後的三十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四百一十六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提請覆核的意見書後,應當交由公訴部門辦理。公訴部門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覆核意見書後的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製作覆核決定書送交提請覆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覆核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四百一十七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複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一十八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後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後決定是否立案複查。
第四百一十九條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複查後應當提出複查意見,報請檢察長作出複查決定。
複查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經複查作出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並將複查決定抄送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出庭支持公訴由公訴部門辦理。
第四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後,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複查,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一條 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應當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複查。被不起訴人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後提出申訴的,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後決定是否立案複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複查後應當提出複查意見,認為應當維持不起訴決定的,報請檢察長作出複查決定;認為應當變更不起訴決定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認為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複查決定書中應當寫明複查認定的事實,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
複查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起訴人、被害人,撤銷不起訴決定或者變更不起訴的事實或者法律根據的,應當同時將複查決定書抄送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和本院有關部門。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複查決定後,應當將案件交由公訴部門提起公訴。
第四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應當在立案三個月以內作出複查決定,案情複雜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百二十三條 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應當遞交申訴書,寫明申訴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訴人沒有書寫能力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其口頭提出的申訴製作筆錄。
第四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第四百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四百二十六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審法庭,支持公訴。
公訴人應當由檢察長、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准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一人至數人擔任,並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公訴案件,可以不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二十七條 對於提起公訴後改變管轄的案件,原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參照本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與審判管轄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重新對案件進行審查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四百二十八條 公訴人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
(三)充實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
(四)擬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宣讀、出示、播放證據的計畫並制定質證方案;
(五)對可能出現證據合法性爭議的,擬定證明證據合法性的提綱並準備相關材料;
(六)擬定公訴意見,準備辯論提綱;
(七)需要對出庭證人等的保護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關準備。
第四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證人等送交的反映證據系非法取得的書面材料的,應當進行審查。對於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提出並經查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並按照查證的情況做好庭審準備。對於新的材料或者線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四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訴人參加,必要時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三十一條 在庭前會議中,公訴人可以對案件管轄、迴避、出庭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辯護人提供的無罪證據、非法證據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式、庭審方案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提出和交換意見,了解辯護人收集的證據等情況。
對辯護人收集的證據有異議的,應當提出。
公訴人通過參加庭前會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和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
第四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證據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在開庭審理前進行。
第四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證據後,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人民檢察院基於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工作的需要,可以至遲在人民法院送達出庭通知書時取回有關案卷材料和證據。
取回案卷材料和證據後,辯護律師要求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
第四百三十四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應當依法進行下列活動:
(一)宣讀起訴書,代表國家指控犯罪,提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審判;
(二)訊問被告人;
(三)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
(四)申請法庭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播放作為證據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五)對證據採信、法律適用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提出量刑建議及理由,針對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答辯,全面闡述公訴意見;
(六)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七)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況記明筆錄;
(八)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四百三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
定罪證據與量刑證據需要分開的,應當分別出示。
第四百三十六條 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等應當圍繞下列事實進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三)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後的表現等;
(四)犯罪集團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犯罪人員的各自地位和應負的責任;
(五)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有無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有無法定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七)犯罪對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徵,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來源、數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否認的根據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四百三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一)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的事實;
(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式事實;
(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六)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三十八條 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避免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客觀真實的誘導性訊問、詢問以及其他不當訊問、詢問。
辯護人對被告人或者證人進行誘導性詢問以及其他不當詢問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的客觀真實的,公訴人可以要求審判長制止或者要求對該項陳述或者證言不予採納。
訊問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被告人、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需要對質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證人同時到庭對質。
第四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內容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並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供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或者提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
第四百四十條 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不得採納該鑑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可以申請法庭重新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重新鑑定。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公訴人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百四十一條 證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並負責安排出庭作證。
對於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應噹噹庭宣讀。
對於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作證,且可以強制其到庭的,公訴人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強制證人到庭作證和接受質證。
第四百四十二條 證人在法庭上提供證言,公訴人應當按照審判長確定的順序向證人發問。公訴人可以要求證人就其所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進行陳述,也可以直接發問。
證人不能連貫陳述的,公訴人也可以直接發問。
對證人發問,應當針對證言中有遺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爭議的內容,並著重圍繞與定罪量刑緊密相關的事實進行。
發問應當採取一問一答形式,提問應當簡潔、清楚。
證人進行虛假陳述的,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還應當宣讀證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提供的證言筆錄或者出示、宣讀其他證據對證人進行詢問。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發問後,公訴人可以根據證人回答的情況,經審判長許可,再次對證人發問。
詢問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四百四十三條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採取不暴露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或者建議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百四十四條 對於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以及經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陳述筆錄,公訴人應噹噹庭宣讀。
第四百四十五條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應當對該物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概括的說明,並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物證的主要特徵,讓其辨認。
宣讀書證應當對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概括的說明,向當事人、證人問明書證的主要特徵,並讓其辨認。對該書證進行鑑定的,應當宣讀鑑定意見。
第四百四十六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審判人員認為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根據訊問筆錄、羈押記錄、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看守管教人員的談話記錄以及偵查機關對訊問過程合法性的說明等,對庭前訊問被告人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訊問錄音、錄像,必要時可以申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證據的情形,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
公訴人不能當庭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審理。
在法庭審理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四百四十七條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後,法庭仍有疑問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到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到場。
第四百四十八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證據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式事實存在爭議的,公訴人應當出示、宣讀有關訴訟文書、偵查或者審查起訴活動筆錄。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於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偵查活動中形成的筆錄存在爭議,需要負責偵查的人員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活動的見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通知其出庭。
第四百五十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或者人民法院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以內移交。沒有上述材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第四百五十一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並在休庭後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發現上述活動有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或者合議庭休庭後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出示、質證才能決定是否作為判決的依據。未經庭審出示、質證直接採納為判決依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作出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四百五十三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可以逐一對正在調查的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同被告人、辯護人進行辯論。證據調查結束時,公訴人應當發表總結性意見。
在法庭辯論中,公訴人與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意見不一致的,公訴人應當認真聽取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闡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的,公訴人應當在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
第四百五十五條 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
(二)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需要補充偵查進行查證的;
(三)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補充、追加或者變更起訴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的;
(五)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六)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
(七)被告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八)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發現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五十六條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
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五十七條 在審判過程中,對於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協助;也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補充提供證據。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適用本規則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規定。
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五十八條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或者事實、證據沒有變化,但罪名、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可以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追加、補充起訴。
第四百五十九條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後三十日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並書面說明理由。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
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觸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後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四百六十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並作出是否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六十一條 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並以書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六十二條 出庭的書記員應當製作出庭筆錄,詳細記載庭審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公訴人出庭執行任務情況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主要內容以及法庭判決結果,由公訴人和書記員簽名。
第四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噹噹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證據。在審判長宣布休庭後,公訴人應當與審判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在休庭後三日以內移交。
第四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
(二)凍結在金融機構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產,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四)對於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的,參照本規則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簡易程式
第四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式沒有異議的。
辦案人員認為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在審查報告中提出適用簡易程式的意見,按照提起公訴的審批程式報請決定。
第四百六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應當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式有異議的;
(四)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或者對主要犯罪事實有異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具有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式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不適用簡易程式。
第四百六十七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了解其是否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式的法律規定,確認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式。
第四百六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人民檢察院可以對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相對集中提起公訴,建議人民法院相對集中審理。
第四百六十九條 公訴人出席簡易程式法庭時,應當主要圍繞量刑以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確認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訴書並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後,可以簡化宣讀起訴書,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訊問被告人,是否詢問證人、鑑定人,是否需要出示證據。
根據案件情況,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式。
第四百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應當建議法庭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式重新審理。
第四百七十一條 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需要為出席法庭進行準備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三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四百七十二條 對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抗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四百七十三條 檢察人員出席第二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支持抗訴或者聽取抗訴意見,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錯誤判決或者裁定提出糾正意見;
(二)維護原審人民法院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建議法庭維持原判;
(三)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四)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況製作筆錄;
(五)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四百七十四條 對抗訴和抗訴案件,與第二審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取下級人民檢察院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查閱案卷通知後,可以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在一個月以內無法完成的,可以商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七十五條 檢察人員應當客觀全面地審查原審案卷材料,不受抗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審查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否適當,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並應當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或者抗訴人的抗訴書,了解抗訴或者抗訴的理由是否正確、充分,重點審查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有針對性地做好庭審準備工作。
第四百七十六條 檢察人員在審查第一審案卷材料時,應當覆核主要證據,可以訊問原審被告人,必要時可以補充收集證據、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需要原偵查機關補充收集證據的,可以要求原偵查機關補充收集。被告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線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管轄規定交偵查機關調查核實,也可以自行調查核實。發現遺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偵查機關偵查。
對於下列原審被告人,應當進行訊問:
(一)提出抗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
(三)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四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抗訴、抗訴案件,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原審被告人的抗訴理由或者辯解;
(二)必要時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覆核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四)必要時補充收集證據;
(五)對鑑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
(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第四百七十八條 檢察人員出席第二審法庭前,應當製作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和出示、宣讀、播放證據計畫,擬寫答辯提綱,並製作出庭意見。
第四百七十九條 在法庭審理中,檢察人員應當針對原審判決或者裁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問題,圍繞抗訴或者抗訴理由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出示和宣讀證據,並提出意見和進行辯論。
第四百八十條 需要出示、宣讀、播放第一審期間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出庭的檢察人員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在第二審法庭中需要移送證據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節 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
第四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式審理,參照本章第一節有關規定執行;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參照本章第三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章 特別程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式
第四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託辯護人的情況,並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
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
人民檢察院製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條 對於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不批准逮捕。
對於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後如實交代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五)不屬於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屬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四百八十九條 審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重點查清其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十八周歲。
對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難以判斷,影響對該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認定的,應當不批准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四百九十條 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行使時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應當交由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並由其在筆錄上籤字、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性檢察人員參加。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百九十一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對於確有人身危險性,必須使用械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九十二條 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後,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應噹噹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告知考驗期限、在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九十四條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覆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具體程式參照本規則第四百一十五條至第四百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上述複議、覆核、申訴的審查由公訴部門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檢察工作機構負責。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四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確定考驗期。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九十六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的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
第四百九十七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四百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矯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二)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
(三)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五)接受相關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第四百九十九條 考驗期屆滿,辦案人員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意見書,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五百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五百零一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本規則第五百條規定的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五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對涉案未成年人的資料予以保密,不得公開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其他資料。
第五百零三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後,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第五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擬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卷宗等相關材料裝訂成冊,加密保存,不予公開,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執行嚴格的保管制度。
第五百零五條 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以外,人民檢察院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記錄,並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記錄的證明。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需要查詢犯罪記錄的,應當向封存犯罪記錄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五百零六條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如果發現漏罪,且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第五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應當對相關記錄予以封存。具體程式參照本規則第五百零四條至第五百零六條的規定。
第五百零八條 本節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
本節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所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周歲,在訴訟過程中已滿十八周歲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用上述規定。
第五百零九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
第五百一十條 下列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三)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四)屬於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前五年內曾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條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與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並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進行協商,但不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屬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職權範圍的事宜進行協商。
第五百一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後達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對於本規則第五百一十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並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諮詢。
第五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自願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經濟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和賠償能力是否相適應;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是否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六)是否符合社會公德。
審查時,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和解的意見,告知刑事案件可能從寬處理的法律後果和雙方的權利義務,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條 經審查認為雙方自願和解,內容合法,且符合本規則第五百一十條規定的範圍和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定書。
和解協定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
(三)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
和解協定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可以寫明和解協定書系在人民檢察院主持下製作。檢察人員不在當事人和解協定書上籤字,也不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和解協定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檢察院附卷備查。
第五百一十七條 和解協定書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應當在雙方簽署協定後立即履行,至遲在人民檢察院作出從寬處理決定前履行。確實難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並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一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協定,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時應當充分考慮公安機關的建議。
第五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作為有無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慮,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五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作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因素予以考慮,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條件的,可以決定不起訴。
對於依法應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
第五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擬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公訴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對和解的意見,並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切實履行和解協定、不能即時履行的是否已經提供有效擔保,將其作為是否決定不起訴的因素予以考慮。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達成和解。不能另行達成和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後反悔的,人民檢察院不撤銷原決定,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等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協定履行完畢之後威脅、報復被害人的,應當認定和解協定無效。已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撤銷原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第三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
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
第五百二十三條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前兩款規定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第五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偵查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以及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式中調查活動、審判活動的監督,由公訴部門辦理。
第五百二十五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由與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製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來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及其要求等情況;
(七)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公安機關移送。
第五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查明: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況;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六)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七)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複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是否隨案移送;
(八)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九)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情況。
第五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三十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並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式。
第五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式的調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三十二條 在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的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並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偵查部門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式進行調查。
偵查部門進行調查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情況,並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偵查部門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並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本院公訴部門。
公訴部門對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具體程式按照本規則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三十四條 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終止審理,或者被告人脫逃而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式所作的第一審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式所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三十七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終止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卷退回偵查機關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
第五百三十九條 對於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經達到犯罪程度,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第五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以及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由公訴部門辦理。
第五百四十一條 強制醫療的申請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應當製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強制醫療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情況及處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來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包括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及相關證據情況;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依據,包括有關鑑定意見和其他證據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七)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應當查明: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
(四)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鑑定的程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六)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複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是否隨案移送;
(七)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八)採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
第五百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並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式。
第五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鑑定的程式違反法律或者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機關應當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尚未採取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時有體罰、虐待等違法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前款規定的工作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五百四十八條 在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經鑑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第五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強制醫療案件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不當,應當在收到決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五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作出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後,擬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審中發表意見。
第十四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五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監督。
第五百五十三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其按照管轄規定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訴,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並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訴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五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經過調查、核實有關證據材料,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查閱、複製公安機關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記表冊和立案、不立案、撤銷案件、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等相關法律文書及案卷材料。
第五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製作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者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及時送達公安機關,並且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者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後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後,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偵查監督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控告檢察部門,由其在十日以內將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製作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送達公安機關,並且告知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依法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後超過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複議、覆核也不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公安機關立案後三個月以內未偵查終結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立案監督案件催辦函,要求公安機關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工作進展情況。
第五百六十一條 對於由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第五百六十二條 對於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對於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覆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上級人民檢察院覆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覆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正確的,應當作出覆核決定並送達下級公安機關。
第五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報請立案偵查或者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進行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偵查部門報請立案偵查或者撤銷案件;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二節 偵查活動監督
第五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五百六十五條 偵查活動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一)採用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三)偽造、隱匿、銷毀、調換、私自塗改證據,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四)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的;
(六)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
(十)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十二)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十四)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
(十五)偵查人員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十六)應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而不告知,影響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七)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八)訊問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錄音或者錄像而沒有錄音或者錄像的;
(十九)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依法應當通知家屬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偵查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第五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於情節較輕的,可以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意見,並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於情節較重的違法情形,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所檢察部門發現偵查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違法意見,並通報偵查監督部門。
第五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可以口頭糾正,情節較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五百六十八條 對於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情況,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違法情形的,應當通知糾正。
第五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機關或者偵查人員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對於情節較輕的違法情形,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意見,並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
對於情節較重的違法情形,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五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的回覆,監督落實情況;沒有回覆的,應當督促公安機關回復。
第五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公安機關要求複查的,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的書面意見後七日以內進行複查。經過複查,認為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為糾正違法意見錯誤的,應當及時撤銷。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不正確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及有關偵查人員說明情況。同時,將調查結果及時回復申訴人、控告人。
第五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發現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本院偵查部門審查,並報告檢察長。偵查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機關處理。
第五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處理。情節較輕的,可以直接向偵查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情節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通知其糾正。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糾正,並將糾正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七十四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辦理案件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對該機關作出的處理不服,或者該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覆,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辦理案件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對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未向辦理案件的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理案件的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向辦理案件的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監督糾正。
對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外的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審查,依法處理。
第五百七十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申訴,以及對其他司法機關對控告、申訴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控告檢察部門對本院辦理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應當及時審查辦理;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或者監所檢察部門審查辦理。審查辦理的部門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三至五項的申訴,經審查認為需要偵查機關說明理由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說明理由,並在收到理由說明後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
認為本院辦理案件中存在的違法情形屬實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予以糾正。認為有關司法機關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控告、申訴的處理不正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通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認為本院辦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違法行為,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對控告、申訴的處理正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書面提出答覆意見及其理由,答覆控告人、申訴人。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五日以內答覆。
第三節 審判活動監督
第五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五百七十七條 審判活動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一)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受理違反管轄規定的;
(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
(三)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違反規定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四)法庭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式的;
(五)侵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六)法庭審理時對有關程式問題所作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二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裁定發回重審的;
(八)故意毀棄、篡改、隱匿、偽造、偷換證據或者其他訴訟材料,或者依據未經法定程式調查、質證的證據定案的;
(九)依法應當調查收集相關證據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律師等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十三)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十四)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十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審理程式的行為。
第五百七十八條 審判活動監督由公訴部門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承辦,對於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期限的,由監所檢察部門承辦。
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調查、審閱案卷、受理申訴、控告等活動,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第五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對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等議題發表意見,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第五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活動監督中,如果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違反程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
第五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的監督,可以參照本規則有關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違法行為監督的規定辦理。
第四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五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實行監督,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五百八十三條 對刑事判決、裁定的監督由公訴部門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承辦。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依法辦理。
人民檢察院通過受理申訴、審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等活動,監督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
第五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有罪而判無罪,或者無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
(四)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影響量刑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禁止令、限制減刑錯誤的;
(六)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
第五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後,應當及時審查,承辦人員應當填寫刑事判決、裁定審查表,提出處理意見,報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對於需要提出抗訴的案件,公訴部門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抗訴,應當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內提出;對裁定的抗訴,應當在接到裁定書後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內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製作抗訴書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並將抗訴書副本連同案件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在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經審查認為應當抗訴的,適用本規則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決書五日以後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八十九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認為抗訴正確的,應當支持抗訴;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不當的,可以提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複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
第五百九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審程式審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重新審判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按照第二審程式提出抗訴。
第五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三)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四)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決、裁定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六)認定罪名錯誤且明顯影響量刑的;
(七)違反法律關於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的;
(八)量刑明顯不當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審查,參照本規則第五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九十二條 對於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提請抗訴的,一般應當在收到生效判決、裁定後三個月以內提出,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依法辦理。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直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經人民檢察院複查決定不予抗訴後繼續提出申訴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終審判決、裁定尚未執行的申訴,由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兩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且省級人民檢察院已經複查的,如果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人民檢察院不再立案複查,但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或者判決、裁定有其他重大錯誤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對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申訴案件審查後,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複查終結後,應當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並在十日以內通知申訴人。
經複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應當在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後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
第五百九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將抗訴書副本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審程式審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審程式審判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的,由派員出席法庭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百條 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辦理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抗訴案件,認為需要對被告人採取逮捕措施的,應當提出意見,參照本規則第十章的規定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認為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決定。
第六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自訴案件的判決、裁定的監督,適用本節的規定。
第五節 死刑覆核法律監督
第六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覆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零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死刑覆核檢察部門負責承辦死刑覆核法律監督工作。
第六百零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在死刑覆核期間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一)認為死刑二審裁判確有錯誤,依法不應當核准死刑的;
(二)發現新情況、新證據,可能影響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見的。
第六百零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通報的死刑覆核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下發前提出意見。
第六百零六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對於進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覆核程式的下列案件,應當製作提請監督報告並連同案件有關材料及時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發回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維持死刑立即執行確有錯誤的;
(二)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維持死刑立即執行確有錯誤的;
(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一年以內未能審結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發回重審不當的;
(六)其他需要監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死刑覆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達成賠償協定取得被害方諒解等新的證據材料和有關情況,可能影響死刑適用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零八條 死刑覆核期間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訴,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死刑覆核檢察部門審查。
第六百零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死刑覆核檢察部門對死刑覆核監督案件的審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書面審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相關案件材料、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提交的申訴材料;
(二)聽取原承辦案件的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也可以要求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相關案件材料;
(三)必要時可以審閱案卷、訊問被告人、覆核主要證據。
第六百一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受理的死刑覆核監督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因案件重大、疑難、複雜,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六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死刑覆核檢察部門擬就死刑覆核案件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檢察委員會討論死刑覆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辦案件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有關檢察人員列席。
第六百一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死刑覆核監督案件,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的,應當以死刑覆核案件意見書的形式提出。死刑覆核案件意見書應當提出明確的意見或者建議,並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六百一十三條 對於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應當核准死刑意見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仍擬不核准死刑,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會議討論並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受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應當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
第六節 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六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六百一十五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案件的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的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負責。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的監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百一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或者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條 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第六百一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的犯罪,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串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自殺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五)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六)羈押期限屆滿的;
(七)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更為適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六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評估;
(二)向偵查機關了解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
(三)聽取有關辦案機關、辦案人員的意見;
(四)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六)查閱有關案卷材料,審查有關人員提供的證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第六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向有關辦案機關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的,應當要求有關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本院。有關辦案機關沒有採納人民檢察院建議的,應當要求其說明理由和依據。
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辦案部門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具體程式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收到決定書、裁定書後十日以內通知負有監督職責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或者案件管理部門以及看守所:
(一)批准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
(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鑑定的;
(四)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延長審查起訴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後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第一審案件,或者將案件由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重新審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同意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
第六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的羈押期限管理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及時督促辦案機關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以內向辦案機關發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書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後,沒有立即書面報告人民檢察院並通知辦案機關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羈押期限屆滿要求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申訴、控告後,沒有及時轉送有關辦案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羈押期限執行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經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未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鑑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執行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一審、二審和死刑覆核階段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發回重審的;
(三)決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鑑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准,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發現上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層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對異地羈押的案件,發現辦案機關超期羈押的,應當通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依法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六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有關辦案機關未回覆意見或者繼續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處理。
對於造成超期羈押的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予以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對於造成超期羈押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百二十八條 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的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或者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辦案期限屆滿前,案件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本院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進行期限屆滿提示。發現辦案部門辦理案件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節 看守所執法活動監督
第六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看守所收押、監管、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對留所服刑罪犯執行刑罰等執法活動實行監督。
對看守所執法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六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一)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在押人員的;
(二)監管人員為在押人員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幫助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的;
(三)違法對在押人員使用械具或者禁閉的;
(四)沒有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的;
(五)違反規定同意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訊問的;
(六)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其他申請、申訴、控告、舉報,不及時轉交、轉告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辦案機關的;
(七)應當安排辯護律師依法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沒有安排的;
(八)違法安排辯護律師或者其他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九)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予以監聽的;
(十)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被判處有期徒刑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將未成年罪犯留所執行刑罰的;
(三)將留所服刑罪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二條 對於看守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檢察人員可以口頭提出糾正意見;發現嚴重違法行為,或者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後看守所在七日以內未予以糾正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向看守所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同時將糾正違法通知書副本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並抄送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十五日後,看守所仍未糾正或者回覆意見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並建議其督促看守所予以糾正。
第八節 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
第六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實行監督。
對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六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被告人被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釋放。發現被告人沒有被立即釋放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三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在被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臨場監督。
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必要時,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在執行前向公訴部門了解案件有關情況,公訴部門應當提供有關情況。
執行死刑臨場監督,由檢察人員擔任,並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六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後,應當查明同級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決、裁定和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三十七條 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應當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和執行死刑的活動是否合法。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執行:
(一)被執行人並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不應當適用死刑的;
(三)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四)在執行前罪犯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等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懷孕的。
第六百三十八條 在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照、錄像;執行死刑後,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當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並填寫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後入卷歸檔。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活動中有侵犯被執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近親屬、繼承人合法權利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三十九條 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緩期執行期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監獄是否及時提出減刑建議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監獄是否依法偵查和移送起訴;罪犯確係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執行死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受理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減刑不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六百五十三條、第六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經人民檢察院起訴後,人民法院仍然予以減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十四章第四節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六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看守所的交付執行活動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交付執行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在判決、裁定生效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等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的;
(二)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餘刑在三個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機關、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三十日以內,沒有將成年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或者沒有將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
(三)對需要收押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罪犯,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及時將罪犯收押送交公安機關,並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的;
(四)公安機關對需要收押執行刑罰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沒有及時抓捕、通緝的;
(五)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後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後,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執行,或者對被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後,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在收押罪犯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對公安機關、看守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送交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應當收押而拒絕收押的;
(二)沒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與收押憑證不符的;
(四)收押依法不應當關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違反收押規定的情形。
對監獄依法應當收監執行而拒絕收押罪犯的,送交執行的公安機關、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建議承擔監督該監獄職責的人民檢察院向監獄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公安機關暫予監外執行的執法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二)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或者對於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沒有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開具的證明檔案的;
(三)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沒有同時將書面意見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的;
(四)罪犯被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後,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社區矯正的;
(五)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沒有依法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或者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嚴重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且刑期未滿,應當收監執行而未及時收監執行或者未提出收監執行建議的;
(七)人民法院決定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並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後,監獄、看守所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八)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監獄、看守所未建議人民法院將其監外執行期間、脫逃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或者對罪犯執行刑期計算的建議違法、不當的;
(九)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未及時辦理釋放手續的;
(十)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監獄、看守所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法定條件或者提請暫予監外執行違反法定程式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同時也可以向監獄、看守所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後,應當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屬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屬於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是否屬於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四)是否屬於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
(五)是否屬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
(六)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
(七)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檢察人員審查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向有關機關調閱有關材料。
第六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立即層報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決定是否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不同意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監督其對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結果進行重新核查,並監督重新核查的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核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並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四十八條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收監執行,或者建議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作出收監執行決定。
第六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式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同時也可以向執行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等執行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二)對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不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三)提請對罪犯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式,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四)提請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被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意見。
第六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被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罪犯被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開庭審理。
檢察人員審查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可以向有關機關調閱有關材料。
第六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的糾正意見,由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書面提出。
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提出糾正意見後,應當監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監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最終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對服刑期滿或者依法應當予以釋放的人員沒有按期釋放,對被裁定假釋的罪犯依法應當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社區矯正而不交付,對主刑執行完畢仍然需要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依法應當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而不交付,或者對服刑期未滿又無合法釋放根據的罪犯予以釋放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公安機關未依法執行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執行罰金刑、沒收財產刑以及執行生效判決、裁定中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人民法院有依法應當執行而不執行,執行不當,罰沒的財物未及時上繳國庫,或者執行活動中其他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社區矯正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依法接收交付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批准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內容批准社區矯正人員進入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的;
(三)沒有依法監督管理而導致社區矯正人員脫管的;
(四)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有及時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的;
(五)緩刑、假釋罪犯在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假釋,沒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的;
(六)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沒有及時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收監執行建議的;
(七)對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社區矯正人員,沒有依法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的;
(八)對社區矯正人員有毆打、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強迫其參加逾時間或者超體力社區服務等侵犯其合法權利行為的;
(九)其他違法情形。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罪犯沒有依法、及時作出撤銷緩刑、假釋裁定,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的執行刑期計算錯誤,或者有權決定、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對依法應當收監執行的罪犯沒有及時依法作出收監執行決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六十條 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獄、社區矯正機構等的交付執行活動、刑罰執行活動以及其他有關執行刑事判決、裁定活動中違法行為的監督,參照本規則第六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節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第六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六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交付執行活動實行監督。發現交付執行機關未及時交付執行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強制醫療執行監督中發現被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可能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將有關材料轉交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在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反饋負責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的人民檢察院。
第六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強制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對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應當收治而拒絕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書及其他手續不完備的;
(三)沒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對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實施必要的醫療的;
(四)毆打、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的人,違反規定對被強制醫療的人使用械具、約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強制醫療的人合法權利的;
(五)沒有依照規定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的;
(六)對於被強制醫療的人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沒有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請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七)對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的申請沒有及時進行審查處理,或者沒有及時轉送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強制醫療決定後,不立即辦理解除手續的;
(九)其他違法情形。
對強制醫療機構違法行為的監督,參照本規則第六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的控告、舉報和申訴,並及時審查處理。對控告人、舉報人、申訴人要求回復處理結果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控告人、舉報人、申訴人。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審查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申訴,認為原決定正確、申訴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將審查結果答覆申訴人;認為原決定可能錯誤,需要複查的,應當移送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辦理。
第六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收到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解除強制醫療決定的申請後,應當及時轉交強制醫療機構審查,並監督強制醫療機構是否及時審查、審查處理活動是否合法。
第六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實行監督,發現人民法院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實行統一受理、流程監控、案後評查、統計分析、信息查詢、綜合考評等,對辦案期限、辦案程式、辦案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六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發現本院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不符合有關法律和規定的;
(二)法律文書使用不當或者有明顯錯漏的;
(三)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仍未辦結案件的;
(四)侵害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的;
(五)未依法對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公訴、審判等訴訟活動以及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六)其他違法辦理案件的情形。
對於情節輕微的,可以向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進行口頭提示;對於情節較重的,應當向辦案部門傳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向辦案部門傳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並向檢察長報告。
辦案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後,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復案件管理部門。
第六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以本院名義制發的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辦結後需要向其他單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統一由案件管理部門審核移送材料是否規範、齊備。案件管理部門認為材料規範、齊備,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立即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移送;認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補送、更正。
第六百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隨案移送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時進行審查,並及時辦理入庫保管手續。
第六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後,應當立即將扣押的款項存入專門賬戶,將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門辦理入庫保管手續,並將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清單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至遲不得超過三日。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對扣押的涉案財物進行保管,並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對構成違法或者嚴重違紀的行為,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六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需要調用、移送、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案件管理部門對於審批手續齊全的,應當辦理出庫手續。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司法協助,有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適用該條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無相應條約規定的,按照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六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與有關國家的主管機關相互提供司法協助。
第六百七十八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六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範圍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通報刑事訴訟結果,移交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扣押、移交贓款、贓物以及法律和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司法協助事宜。
第六百八十條 辦理引渡案件,按照國家關於引渡的法律和規定執行。
第六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外進行司法協助,應當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向外國提供司法協助和辦理司法協助事務。依照國際條約規定,在不違背我國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請求方的要求適用請求書中所示的程式。
第六百八十二條 外國有關機關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中國法律的,應當不予協助;不屬於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的,應當予以退回或者移送有關機關,並說明理由。
第六百八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檢察機關辦理司法協助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依照國際條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是執行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依照職責分工辦理司法協助事務。
第六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與有關國家相互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照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聯繫途徑或者外交途徑進行。
第六百八十五條 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為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與有關國家對應的中央機關聯繫和轉遞司法協助檔案及其他材料。
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規定其他機關為中方中央機關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與中方中央機關聯繫和轉遞司法協助檔案。
第六百八十六條 其他機關需要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外辦理司法協助的,應當通過其最高主管機關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繫。
第六百八十七條 對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相互之間需要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根據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也可以按照慣例進行。
具體程式參照本章規定。
第六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需要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緝捕人犯、查詢資料的,由有關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與有關部門聯繫辦理。
第六百八十九條 我國邊境地區人民檢察院與相鄰國家的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合作,在不違背有關條約、協定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慣例或者遵照有關規定進行,但應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六百九十條 我國邊境地區人民檢察院與相鄰國家的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合作,可以視情況就雙方之間辦案過程中的具體事務作出安排,開展友好往來活動。
第二節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
第六百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聯繫途徑或外交途徑,接收外國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
第六百九十二條 外國有關機關請求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所附檔案,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六百九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締約的外國一方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後,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協助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條約規定並且所附材料齊全的,交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辦理或者指定有關人民檢察院辦理,或者交由其他有關最高主管機關指定有關機關辦理。對不符合條約或者有關法律規定的,應當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不予執行;對所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請求方予以補充。
第六百九十四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轉交的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後,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指定有關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六百九十五條 負責執行司法協助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收到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後,應即安排執行,並按條約規定的格式和語言文字將執行結果及有關材料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後,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對於不能執行的,應當將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因請求書提供的地址不詳或材料不齊全難以執行該項請求的,應當立即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要求請求方補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九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執行結果進行審查。對於符合請求要求和有關規定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轉遞請求協助的締約外國一方。
第六百九十七條 締約的外國一方通過其他中方中央機關請求檢察機關提供司法協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機關將請求書及所附檔案轉遞最高人民檢察院,按本節規定辦理。
第三節 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
第六百九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向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有關條約的規定提出司法協助請求書、調查提綱及所附檔案和相應的譯文,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後,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應當提供具體、準確的線索、證據和其他材料。我國與被請求國有條約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按條約規定的語言譯製文本;我國與被請求國沒有簽訂條約的,按被請求國官方語言或者可以接受的語言譯製文本。
第六百九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請求締約的外國一方提供司法協助的材料後,應當依照有關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條約有關規定、所附材料齊全的,應當連同上述材料一併轉遞締約另一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機關辦理。對不符合條約規定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退回提出請求的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修正。
第七百條 需要派員赴國外調查取證的,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在國外證人、犯罪嫌疑人的具體居住地點或者地址、通訊方式等基本情況,製作調查提綱,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後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司法協助或者外交途徑向被請求國發出請求書,在被請求國同意後按照有關程式辦理赴國外取證事宜。
第四節 期限和費用
第七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一般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一般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便轉告請求方。
第七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根據有關條約規定需要向請求方收取費用的,應當將費用和賬單連同執行司法協助的結果一併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轉遞請求方。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上述費用後應當立即轉交有關人民檢察院。
第七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根據條約規定應當支付費用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被請求方開具的收費賬單後,應當立即轉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支付。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七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監獄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對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監獄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七百零五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具體程式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百零七條 本規則具有司法解釋效力,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七百零八條 本規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1月18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