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的規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07月01日發布,自2016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的規定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16年07月01日
  • 實施日期:2016年07月01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偵查監督
  第一條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保障刑事訴訟活動依法進行,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等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應當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監督制約與支持配合併重、程式審查與實體審查並重的原則。
第三條偵查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提請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審查並提出意見後,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提請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由本院審查提出意見後,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四條偵查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和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情報告;
(二)立案決定書、逮捕證以及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等相關法律文書複印件;
(三)罷免、辭去縣級以上人大代表或者報請許可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手續等文書;
(四)案件的其他情況說明。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偵查部門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本院偵查監督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和前款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五條偵查機關應當在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情報告中詳細寫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採取強制措施的具體情況、主要案情和捕後偵查工作進展情況、下一步偵查工作計畫、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繼續羈押的必要以及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起止日期。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在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中詳細寫明前款規定的內容。
第六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報告書和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審查報告,連同審查逮捕意見書以及偵查機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經本院案件管理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七條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收到案件材料後,應當及時審核,符合報送材料要求的,移交本院偵查監督部門辦理。發現材料不全的,應當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補充。
對於未及時補充或者未按規定時間移送材料的,應當及時告知偵查監督部門,由偵查監督部門決定是否予以受理。
對於偵查機關(部門)超過法定羈押期限仍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在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審查報告中詳細寫明受案和審查過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和羈押地點、主要案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理由和法律依據、繼續羈押的必要、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起止日期以及審查意見。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犯罪嫌疑人逮捕後偵查工作進展情況;
(三)下一步偵查計畫是否具體明確;
(四)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理由、日期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犯罪嫌疑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六)有無超期羈押等違法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應當由承辦檢察官提出審查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對於案件是否符合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條件有疑問或者偵查活動可能存在重大違法等情形的,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律師意見、偵查機關(部門)意見,調取案卷及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經審查,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的決定: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二)符合逮捕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
第十三條經審查,對於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
對於犯罪嫌疑人雖然符合逮捕條件,但經審查,偵查機關(部門)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後二個月以內未有效開展偵查工作或者偵查取證工作沒有實質進展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
對於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需要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逮捕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後,應當作出撤銷逮捕決定,或者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
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一)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無法在偵查羈押期限內調取到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查清的;
(三)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個罪名,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查清的;
(四)涉外案件,需要境外取證的;
(五)與其他重大案件有關聯,重大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影響本案或者其他重大案件處理的。
第十五條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後,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送達偵查機關(部門)。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收到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或者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的同時,應當書面告知本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第十六條逮捕後偵查羈押期限日期的計算,應當自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的第二日起,至二個月後對應日期的前一日止,無對應日期的,以該月的最後一日為截止日。
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起始日應當與延長前偵查羈押期限的截止日連續計算。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中發現偵查機關(部門)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偵查機關(部門)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十八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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