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在2003.11.12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3年11月12日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總政治部保衛部:
目前,超期羈押現象在全國許多地方沒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後超”、“邊清邊超”、“押而不決”等現象仍然不斷發生,人民民眾反映強烈。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要堅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司法為民的工作要求,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切實提高辦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維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公正形象,堅決糾正和預防超期羈押現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端正執法思想,牢固樹立實體法和程式法並重、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並重的刑事訴訟觀念。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刑事訴訟,既要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權,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依法懲罰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之前,都不得被確定有罪。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階段,必須始終堅持依法進行訴訟,認真遵守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堅決克服重實體、輕程式,重打擊、輕保障的錯誤觀念,避免因超期羈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現象的發生。
二、嚴格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嚴禁隨意延長羈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要及時辦理換押手續。在偵查階段,要嚴格遵守拘留、逮捕後的羈押期限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後,需要延長羈押期限的,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或者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並應當經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的批准或者決定。在審查逮捕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要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需要延長一個月審理期限的,應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且應當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
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重新計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規定的,不得重新計算羈押期限。嚴禁濫用退回補充偵查、撤回起訴、改變管轄等方式變相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準確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時,凡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對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羈押期限已滿時必須立即釋放,如偵查、起訴、審判活動尚未完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要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充分發揮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這兩項強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統一。
四、堅持依法辦案,正確適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無罪堅決放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依法進行,避免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階段,凡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應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要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拘留、逮捕條件的規定,不符合條件的堅決不拘、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決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對於經過兩次補充偵查或者在審判階段建議補充偵查並經人民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機關;對於經過兩次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依法加強對看守所的管理,及時向辦案機關通報超期羈押情況。人民法院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經過審理,認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對於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對於經過查證,只有部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只就該部分罪行進行認定和宣判;對於查證以後,仍然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不得拖延不決,遲遲不判。
五、嚴格執行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度。超期羈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損害司法公正,對此必須嚴肅查處,絕不姑息。本通知發布以後,凡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通知的規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或者紀律處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嚴重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涉外案件,新類型案件以及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適用法律問題,應及時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
執行本通知的情況,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
2003年11月12日
高法公報2003第6期(總第8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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