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機關自偵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機關自偵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批覆》在1984.11.13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機關自偵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84年11月13日
  • 實施時間:1984年11月13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檢發字【84】第21號《關於檢察機關自偵案件辦案期限實施意見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一、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公布後,各地檢察機關在執行中先後提出了一些具體問題。我院已於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發出《關於檢察機關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的一些問題的答覆》,請參照執行。
二、來文第一條提出自偵案件的辦案期限可合併執行四個半月的意見,我們認為這樣做法不妥。因為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所需辦案時間也不同,不能把法律針對不同情況規定的辦案期限合併使用。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自行偵查刑事案件的辦案程式(暫行規定)》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程式辦理,即:自行偵查中對被告人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已經偵查終結的案件,準備起訴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起訴以後,由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三、來文中第六條提出對改變管轄的自偵案件,“從改變後的辦案機關立案之日起計算辦案期限”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中第六條的規定不一致,應為:“從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辦案期限。”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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