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起訴時限和有關免予起訴的幾個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起訴時限和有關免予起訴的幾個問題的答覆》在1983.01.16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起訴時限和有關免予起訴的幾個問題的答覆
  • 頒布時間:1983年01月16日
  • 實施時間:1983年01月16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據湖南、四川、浙江等省檢察院報告,當前在執行刑事訴訟法中,對檢察院自偵案件的起訴時限、免予起訴案件能否沒收違法所得、免訴後又改為起訴能否再次採取強制措施等問題,不夠明確,要求我院給予答覆。現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和各地實踐經驗,綜合答覆如下:
(一)關於檢察院自行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後的起訴時限規定問題。
檢察院自行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後,決定提起公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時間,可比照瑾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二)關於檢察院對於決定免予起訴的被告人,能否沒收其違法所得財物或者予以罰款的問題。
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的案件,對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財物、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應予收繳,但不得收繳被告人的其他財產。對應予收繳的財物,可在免予起訴決定書中載明,不必另作法律文書。對已收繳的財物,應按照財政部(82)財預字第78號、9?1號檔案的規定辦理。至於檢察院認為需要按照有關行政規對被告人罰款時,可以建議?有關部門予以罰款;認為需要沒收財產或判處罰時,應作出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由?人民法院判處。檢察院不得自行決定罰款罰金和沒有財產。
(三)關於原作出免予起訴的決定並已釋放被告人,後又改為起訴的案件,能否再次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問題。
檢察院對於作出免予起訴的決定並已釋放在押的被告人,後發現由於處理不當等原因,需要改變起訴的案件,應作出撤銷免予起訴的決定並向被告人宣布,然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已經釋放的被告人,根據具體情況,認為有必要採取強制措施的,應作出逮捕的決定,重新予以逮捕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對於原來未採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如果確有必要時,也可以採取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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