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偵查羈押期限從何時起算問題的聯合通知》在1981.03.18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偵查羈押期限從何時起算問題的聯合通知
- 頒布時間:1981年03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3月18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對此,各地在理解和執行上不一致,有的從刑事拘留之日起計算,有的是從宣布逮捕之日起開始計算。不少地方來信,要求對這個問題作出統一的解釋。現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法委發文〔81〕9號函復,同意對偵查羈押期限如何起算規定如下:
刑訴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兩個月羈押期限,應從刑事拘留之日起計算;未經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從逮捕執行之日起計算。理由是:
1.刑訴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這已經說明“拘留”等項強制措施是依附於偵查並包含在偵查之中的。
2.刑訴法第四十三條也規定:“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這裡把拘留和羈押是聯繫在一起的,它剝奪了被拘留者的人身自由。
3.現在有些地方對偵查中羈押期限從逮捕之日起計算,是根據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拘留和羈押問題的一個批覆檔案。這個批覆說:“拘留和羈押是有區別的。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條件下,對需要進行偵查的人犯採取的一種緊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機關才能行使拘留。羈押則是在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並且實施逮捕以後,把人犯羈押起來;執行逮捕的機關,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後實施羈押”。上述解釋是在刑訴法公布以前,主要是說明“拘留”和“逮捕”的區別,在刑訴法公布以後,關於“羈押”的解釋,應以刑訴法的規定為準。
4.有的地方對偵查羈押期限從逮捕算起,除了有理解上的問題,也存在著辦案中人、財、物力不足,遵守法定時限確有困難,而要求把法定時限放寬的因素。我們認為,實際困難是存在的,但執法一定要嚴肅,對有的案件確實不能如期結案的,可按照刑訴法第九十二條關於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的規定辦理,以保證辦案質量。
特此通知,希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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