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訴案件出庭規則(試行)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1年03月05日發布,自2001年03月0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01年03月05日
- 實施日期:2001年03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提起公訴與自訴
一、通則
二、庭前準備
三、法庭調查
四、法庭辯論
五、其他規定
一、通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刑事抗訴案件的出庭工作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出席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刑事抗訴案件。
第三條檢察人員出席刑事抗訴案件法庭的任務是:
(一)支持抗訴;
(二)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三)代表人民檢察院對法庭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二、庭前準備
第四條收到刑事抗訴案件開庭通知書後,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證據情況,了解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是否發生變化;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充實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擬定出席抗訴法庭提綱;
(四)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決定支持抗訴的,應當製作支持抗訴意見書,並在開庭前送達同級人民法院。
第五條出席抗訴法庭提綱一般應當包括:
(一)訊問原審被告人提綱;
(二)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提綱;
(三)出示物證,宣讀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勘驗檢查筆錄,播放視聽資料的舉證和質證方案;
(四)支持抗訴的事實、證據和法律意見;
(五)對原審被告人、辯護人辯護內容的預測和答辯要點;
(六)對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其他情況的預測和相應的對策。
第六條上級人民檢察院支持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意見和理由的,支持抗訴意見書應當敘述支持的意見和理由;部分支持的,敘述部分支持的意見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見應當說明。
上級人民檢察院不支持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意見和理由,但認為原審判決、裁定確有其他錯誤的,應當在支持抗訴意見書中表明不同意見和理由,並且提出新的抗訴意見和理由。
第七條庭審開始前,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做好如下預備工作:
(一)核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及其他應當到庭的訴訟參與人是否已經到庭;
(二)審查合議庭的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訴書副本等訴訟文書的送達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三)審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與刑事抗訴書中原審被告人的情況是否相符;審判長告知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是否清楚、完整;審判長對迴避申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法。法庭準備工作結束,審判長徵求檢察人員對法庭準備工作有無意見時,出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就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請審判長予以糾正,或者表明沒有意見。
三、法庭調查
第八條審判長或者審判員宣讀原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後,由檢察人員宣讀刑事抗訴書。宣讀刑事抗訴書時應當起立,文號及正文括弧內的內容不宣讀,結尾讀至“此致某某人民法院”止。
按照第二審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出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在宣讀刑事抗訴書後接著宣讀支持抗訴意見書,引導法庭調查圍繞抗訴重點進行。
第九條檢察人員應當根據抗訴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採取以下舉證方式:
(一)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由於原審判決、裁定定性不準、裁定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或者因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違反法定訴訟程式而提起抗訴的案件,如果原審事實、證據沒有變化,在宣讀支持抗訴意見書後由檢察人員提請,並經審判長許可和辯護方同意,除了對新的辯論觀點所依據的證據進行舉證、質證以外,可以直接進入法庭辯論。
(二)對於因原審判決、裁定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運用部分證據錯誤,導致定性不準,量刑明顯不當而抗訴的案件,出庭的檢察人員對經過原審舉證、質證並成為判決、裁定依據,且訴訟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不必逐一舉證、質證,應當將法庭調查、辯論的焦點放在檢察機關認為原審判決、裁定認定錯誤的事實和運用錯誤的證據上,並就有關事實和證據進行詳細調查、舉證和論證。對原審未質證清楚,二審、再審對犯罪事實又有爭議的證據,或者在二審、再審期間收集的新的證據,應當進行舉證、質證。
(三)對於因原審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導致定性不準、量刑明顯不當而抗訴的案件,出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問題進行全面舉證。庭審中應當注意圍繞抗訴重點舉證、質證、答辯,充分闡明抗訴觀點,詳實、透徹地論證抗訴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第十條檢察人員在審判長的主持下訊問被告人、訊問應當圍繞抗訴理由以及對原審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有爭議的部分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不再全面訊問。
訊問前應當先就原審被告人過去所作的供述是否屬實進行訊問。如果被告人回答不屬實,應當訊問哪些不屬實。針對翻供,可以進行政策攻心和法制教育,或者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前後矛盾進行訊問,或者適時舉出相關證據予以反駁。
訊問時應當注意方式、方法,講究技巧和策略。對被告人供述不清、不全、前後矛盾,或者供述明顯不合情理,或者供述與已查證屬實的證據相矛盾的問題,應當訊問。與案件無關、被告人已經供述清楚或者無爭議的問題,不應當訊問。
訊問被告人應當有針對性,語言準確、簡練、嚴密。
對辯護人已經提問而被告人作出客觀回答的問題,一般不進行重複訊問。辯護人提問後,被告人翻供或者回答含糊不清的,如果涉及案件事實、性質的認定或者影響量刑的,檢察人員必須有針對性重複訊問。辯護人提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或者採取不適當的發問語言和態度的,檢察人員應當及時請求合議庭予以制止。
在法庭調查結束前,檢察人員可以根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審判員)發問的情況,進行補充訊問。
第十一條證人、鑑定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並負責安排出庭作證。對證人的詢問,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順序進行,但對辯方提供的證人,公訴人認為由辯護人先行發問更為適當的,可以由辯護人先行發問。
檢察人員對證人發問,應當針對證言中有遺漏、矛盾、模糊不清的有爭議的內容,並著重圍繞與定罪量刑緊密相關的事實進行。發問應當採取一問一答的形式,做到簡潔清楚。
證人進行虛假陳述的,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還應當出示、宣讀證據配合發問。
第十二條詢問鑑定人參照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檢察人員應當在提請合議庭同意宣讀有關證言、書證或者出示物證時,說明該證據的證明對象。合議庭同意後,在舉證前,檢察人員應當說明取證主體、取證對象以及取證時間和地點,說明取證程式合法。
對檢察人員收集的新證據,向法庭出示時也應當說明證據的來源和證明作用以及證人的有關情況,提請法庭質證。
第十四條二審期間審判人員通過調查核實取得的新證據,應當由審判人員在法庭上出示,檢察人員應當進行質證。
第十五條檢察人員對辯護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材料,無論是新的證據材料還是原審庭審時已經舉證、質證的證據材料,均應積極參與質證。既要對辯護人所出示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發表意見,也要注意辯護人的舉證意圖。如果辯護人運用該證據材料所說明觀點不能成立,應當及時予以反駁。對辯護人、當事人、原審被告人出示的新的證據材料,檢察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訊問、質證,並就該證據材料的合法性證明力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證據有疑問或者需要補充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勘驗現場等,檢察人員可以向審判長提出休庭或延期審理的建議。
四、法庭辯論
第十七條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時,檢察人員應當發表支持抗訴的意見。
出庭支持抗訴的意見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及當庭質證的情況進行概括,論證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論證原審判決、裁定定罪量刑、適用法律的錯誤之處,闡述正確觀點,明確表明支持抗訴的意見;
(三)揭露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
第十八條檢察人員對原審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觀點,認為需要答辯的,應當在法庭上進行答辯。答辯應當抓住重點,主次分明。對與案件無關或者已經辯論過的觀點和內容,不再答辯。
第十九條法庭辯論結束後,檢察人員應當認真聽取原審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書記員應當認真記錄庭審情況。庭審筆錄應當入卷。
第二十一條檢察人員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訴訟程式的,應當在開庭審理結束後報經檢察長同意,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