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於發布《交通行業能源利用監測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交通部關於發布《交通行業能源利用監測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0.07.18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部關於發布《交通行業能源利用監測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07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交通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能管理,促進節能降耗,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國務院《節約能源管理暫行條例》、國家計委《節約能源監測管理暫行規定》和交通部《交通行業節能管理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交通行業各級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條 交通部設“交通部水運行業能源利用監測中心”和“交通部汽車運輸行業能源利用監測中心”(下稱監測中心),分別負責管理水運系統、汽車運輸系統直屬單位的能源監測工作、負責監測站的建站管理,指導本行業的能源利用監測工作,接受“全國節能監測管理中心”的技術和業務指導。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可根據具體情況批准組建本地區水運系統和汽車運輸系統的能源利用監測站(下稱地方監測站)。
第五條 直屬、雙重領導企業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可設立能源監測站(下稱企業監測站)。企業監測站對其所屬基層單位的能源利用進行監測。
第六條 監測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本行業能源利用監測技術規範、標準;
(二)負責直屬、雙重領導企業的能源利用監測;
(三)負責地方監測站、企業監測站的建站審查、認定工作;
(四)指導地方監測站、企業監測站開展能源利用監測工作。如有必要,也可對地方企業實施節能監測;
(五)開展本行業能源利用監測技術研究、情報交流、技術培訓和諮詢工作;
(六)對地方監測站、企業監測站監測人員進行考核、審定、認證和技術指導;
(七)向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門及“全國節能監測管理中心”匯報監測工作,並提出有關建議。
第七條 地方監測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本地區節能主管部門制訂本行業的能源利用監測計畫;
(二)對本地區所屬企業實施能源利用監測;
(三)負責蒐集、整理、儲存本地區本行業能源利用監測數據和資料;
(四)對地方企業中的能源利用自檢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
(五)定期向本地區節能主管部門和監測中心報告能源利用監測工作並提出有關建議。
第三章 監測內容及程式
第八條 能源利用監測的主要內容是:
(一)檢測、評價合理用油狀況;
(二)檢測、評價合理用電狀況;
(三)檢測、評價合理用熱狀況;
(四)對企業或企業的主要用能設備進行能量平衡的監測和評價;
(五)對節能技術、節能裝置(產品)的節能效果進行鑑定認證;
(六)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對供能質量進行監督、檢測;
(七)接受企業委託對企業申報節能管理升(定)級技術數據進行測查;
(八)監督企業對國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機電產品進行技術更新和技術改造。
第九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時,必須嚴格執行監測技術規程和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 能源利用監測分定期監測和不定期監測。定期監測須按計畫進行,並提前一至三個月通知被監測單位。能源利用監測中心(站)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情況,也可隨時進行監測。
第十一條 被監測單位應向監測中心(站)提供與監測有關的技術檔案和資料,並根據監測中心(站)的具體要求做好準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二條 監測中心(站)在監測工作結束後,應向被監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出監測報告和處理意見,並抄報同級節能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對初次監測不合格者,監測中心(站)要及時通知被監測單位,並限期整改,整改後進行複測。如複測仍不合格者,可再次限期整改並複測;第二次複測不合格者,不能參加當年度節能企業升(定)級評選,已獲得的節能等級應降級或取消稱號。
第十四條 被監測單位對監測處理意見有異議時,在接到處理通知書後十五天內可向上級節能主管部門申訴。上級節能主管部門應組織複測、複審,並在一個月內做出處理結論。
第四章 監測機構的管理
第十五條 監測中心須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認證審定合格後,由交通部批准發給證書,才能施行其職能。
第十六條 地方監測站、企業監測站須經監測中心進行技術審查認可合格發給“監測許可證”後,方可實施監測。
第十七條 各監測站的監測專業人員須經監測中心考核,合格後發給“節能監測員證書”。監測人員憑證工作,無證工作提供的監測數據無效。
第十八條 監測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嚴格遵守紀律和操作規程,保證監測的準確性。
第十九條 優秀的能源利用監測技術規範、標準、方法和報告,可參與科研成果評比。能源利用監測資料和檔案,涉及機密的,應嚴格按照有關保密制度處理。
第二十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從事監測時,可按收費標準收取測試儀器設備折舊、材料、勞務等費用。收費標準須經監測中心(站)的上級節能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批准實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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