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

《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在1989.08.09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8月09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交通部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交通行業財務收支及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內部審計規定,結合交通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行業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審計署駐交通部審計局負責對全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條 審計機關未設立派出機構的地方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設立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對本單位及本單位下屬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並接受委託負責對本地區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審計機關在地方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設立派出機構的,由派出審計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本地區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條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交通企業、大型交通基建項目的建設單位、財務收支總額在1000萬元以上或內部核算單位較多的事業單位,可設立獨立的與其他職能部門同級的內部審計機構;其他企事業單位可設定專職內部審計員。大中型企事業單位下屬單位內部審計機構的設定,由各單位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含專職內部審計員,下同)在本單位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審計業務接受審計機關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任務是對本單位及本單位下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一)財務計畫、財務預算、信貸計畫的執行和決算;
(二)國家和單位資產的管理情況;
(三)基本建設和更新改造項目的財務收支及效益;
(四)交通部門管理的專項資金(公路養護費、航道養護費、車輛購置附加費、港口建設費、運輸管理費等)的財務收支及效益;
(五)重要經濟契約訂立與執行中的有關審計事項;
(六)利用外資項目、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國內聯營企業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效益;
(七)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和廠長(經理)任期終結經濟責任的有關審計事項;
(八)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九)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十)侵占國家資產和損失浪費等損害國家經濟利益,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
(十一)審計機關、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委託和本單位領導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指導本單位下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本單位有關部門和下屬單位,報送財務計畫、預算、信貸計畫、生產和基建計畫、會議決算、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以及有關資料;
(二)檢查本單位及下屬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檔案資料;
(三)參加本單位及下屬單位的有關會議,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
(四)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報經本單位領導批准,採取封存有關帳冊、資產等臨時措施,並可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五)對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向本單位領導或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式是:
(一)根據上級審計機關和主管部門的要求以及本單位的具體情況,編制審計工作計畫並報本單位領導批准。
(二)根據審計工作計畫,開展審計工作時,應事先通知被審計單位做好有關準備。
(三)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必須取得真實、合法的證據,並記入審計工作記錄,按問題性質寫出審計工作底稿。
(四)審計終結,應提出審計報告,在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後,報送本單位領導審定下達。
(五)對重大審計事項應正式做出審計決定並報經本單位領導批准。經批准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審計決定涉及本單位其他部門的,有關部門應協助執行。
(六)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向批准審計決定單位的領導反映,在未改變審計決定前,該決定仍應執行。
(七)對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應進行後續審計。
(八)重要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應抄報同級審計機關或上級內部審計機構。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向審計機關派駐當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或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報告工作和報送下列資材:
(一)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及工作總結;
(二)審計定期統計報表;
(三)經營管理中重大的、帶傾向性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效益審計調查報告;
(四)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及其他重要的審計報告、審計結論和決定;
(五)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貪污受賄案件的專案審計報告;
(六)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規章制度;
(七)內部審計工作信息、簡報、動態等資料。
第十條 內部審計工作人員應了解國家的方針、政策、法規,熟悉本行業的業務和經營管理,忠於職守、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工作人員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任免。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事先徵得審計機關派駐當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或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同意。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交通廳(局),實行部和地方雙重領導的港口和部屬一級企事業單位,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發布的《交通部直屬企事業單位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