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指契約關係中所固有、必備的、自始確定的,並能夠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如買賣契約中賣方的交付標的物、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主給付義務
  • 含義:指契約關係中所固有、必備的
  • 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
  • 特點:缺少該義務將導致契約不能成立
定義,特點,區別,關係,牽連性,案例,

定義

主給付義務:指契約關係中所固有、必備的、自始確定的,並能夠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如買賣契約中賣方的交付標的物、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主給付義務會直接影響契約當事人的訂立契約的目的的義務,這一點集中體現在契約之債中,各種契約的主要區別內在於雙方當事人的主給付義務上,例如,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的主給付義務為: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支付價金。互易契約當事人的主給付義務為:雙方當事人均向對方移轉不同種類的標的物之所有權。

特點

1、該義務是依據契約性質的性質所必備的和固有的義務,契約中缺少該義務將導致契約不能成立。
主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
2、主給付義務既可以由法律規定,或依據契約約定,還可以根據契約的性質來確定。
3、主給付義務是事先確定的,該義務直接影響到契約當事人的訂立契約的目的的實現。

區別

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區別:
主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指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亦無明確約定,為保護對方利益和穩定交易秩序,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擔的義務。廣義的附隨義務包括先契約義務契約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這種附隨義務勢力範圍涉及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的整個過程。狹義的附隨義務不包括先契約義務和後契約義務。
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主要有三點:
(一)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附隨義務是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的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利益,對任何債的關係(尤其是契約)都可以發生,不受特定債的關係類型的限制。
(二)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而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三)因給付義務的不履行,債權人可以解除契約。附隨義務的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就其所受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關係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三者的關係表現為:
主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
1,從義務的確定性上分析,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著契約關係的類型;附隨義務則隨著契約關係的發展,因維護契約依法當事人的利益需要而產生要求相對方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權,故附隨義務在任何契約關係中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契約關係類型的限制。
2,從履行抗辯權上分析,一方未履行主給付義務,相對方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附隨義務。但是,如果一方既有主給付義務,又有附隨義務,在其履行主給付義務而未履行附隨義務,且該附隨義務與契約目的的實現沒有直接關聯的情況下,相對方沒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過,如果這兩者之間有著密切聯繫,則相對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3,從解除權上分析,凡一方不履行主給付義務,相對方有權解除契約;而附隨義務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對所受損害可根據不完全給付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可以獨立訴請履行的附隨義務就是從給付義務。此外,還存在著不能獨立訴請履行的附隨義務,它不同於從給付義務。
例如在空調機買賣契約中,交付空調機和支付價款是主給付義務,上門安裝是從給付義務,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隨義務。
在這裡,附隨義務發揮著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獲得較為完美實現的功能,同時該告知義務的履行,亦可以使購買人免遭因不甚了解使用方法而發生人身或財產利益損害的危險。

牽連性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間是否具有牽連性
易言之,一方是從給付義務沒有履行,這個時候要求對方進行義務的履行,對方是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跟主給付義務之間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的適用問題。對此通說認為,一般來說,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間沒有牽連性,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特殊情況下,即從給付義務的履行直接影響到實現契約的目的,可以認為一方從給付義務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對方就自己主給付義務的履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主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間是否具有牽連性
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問題,通說與論述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間的觀點基本相同,即一方單純違反附隨義務,但已履行主給付義務,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過,如果附隨義務的履行與契約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應認為該附隨義務與對方的主給付義務之間具有牽連性,另一方可授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主給付義務與次給付之間是否具有牽連性
因次給付義務是由原給付義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者不完全給付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義務,或者是由於契約解除時所產生的回覆原狀義務。次給付義務是由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結果,或者是由於違約行使解除權的結果,它們之間不是同位價的概念,談不上牽連性問題,更談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

案例

宋某與王某、李某3人一起到閃某經營的梅溪快餐店就餐,宋某將腳踏車停放在快餐店門外。進店後,宋某對營業人員說:“車在外邊,請照看一下。”營業員當即表示同意。當宋某吃完飯出來時發現腳踏車丟失。宋某請求閃某賠償價值400元的腳踏車一輛,而閃某認為此事與自己毫無關係,拒絕賠償,雙方發生爭執。
正確界定閃某與宋某之間的契約性質是處理雙方爭執的關鍵。宋某的真實目的是去快餐店用餐,而不是去保管一輛腳踏車,閃某則通過向宋某提供恰當、周到的服務獲取一定的報酬。基於此,閃某與宋某之間建立的是一種消費契約關係,而不是保管契約,因此,不能適用契約法中關於保管契約的法律規定。
在該消費契約中,宋某的主給付義務是向閃某支付價款,閃某的主給付義務是向宋某提供快餐及周到服務。而閃某在收款後,開具正規發票則應視為從給付義務。另外,在消費契約中經營者負有保證消費者隨身攜帶財產不受損失的附隨義務,所以閃某負有保管宋某腳踏車的附隨義務,雖然這種保管是無償的。在腳踏車非因不可抗力而丟失的情況下,不管閃某主觀是否存在過錯,均應承擔賠償宋某腳踏車損失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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