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的效力

債的效力,是指為了實現其內容由法律賦予債之當事人及其他人所的拘束力。包括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債的效力
  • 性質拘束力
  • 包括: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
  • 用於:債務
簡介,釋義,分類,擴張,債權物權化,債的保全,涉他契約,債權的不可侵性,一般效力,特殊效力,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

簡介

債的效力,是指為了實現其內容由法律賦予債之當事人及其他人所的拘束力。 債之效力,從它的目的來看,可以認為是為“實現給付或填補給付利益”而發生的效果,廣義上包括債之履行效力和不履行效果,狹義上僅包括債的不履行效果。債的效力最重要者為給付的強制執行與利益的損害賠償。強制執行除以物的交付為標的之外就是命令債務人為金錢給付,而且損害賠償也多以金錢填補,所以民法債之效力結局歸於金錢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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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債的效力又稱“債的法律效力”。基於債的關係而發生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債的關係一經成立,債務人就有義務應債權人的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因債的履行或不履行而發生一定的法律後果。債的效力可以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兩方面,前者指債權人和債務人相互間的拘束力;後者是對當事人以外的人的拘束力。又可分為普通效力和特別效力。普通效力又稱一般效力,即 各種債都具有的效力,主要包括:債因履行而實現,債務人的義務隨之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的責任因此而減輕;請求強制執行;損害賠償;債權人有代位權;債權人有撤銷權等。特別效力又稱特殊效力,即不同的債所特有的效力,包括:完全的不返還或加倍返還;支付違約金;解除契約;同時履行的抗辯或拒絕先為給付;相對人免除或減少對待給付;請求權讓與的抗辯;減少給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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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債的主要效力和從屬效力之分。前者指債務人的給付;後者則表現為債務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的責任、遲延責任和債的保全等。關於債的效力,各國民法的規定在形式上不盡相同。如瑞士債務法的規定分為債的履行、債不履行的效果和對第三人的關係等;法國民法的規定分為給付債務、作為和不作為的債務、債不履行的損害和對於第三人的效力等;德國民法則就給付義務和債權人的遲延作了規定。中國民法通則則分別在債權和民事責任部分對債的一般效力和某些特殊效力作了規定。

分類

1、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
債權人履行債的效力債權人履行債的效力
所謂債的對內效力是指債之關係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所具有的 拘束力。債的對內效力又可以分為積極效力和消極效力。所謂債的積極效力是指債之關係對於債權人的效力,也即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所謂債的消極效力是指債之關係對於債務人的效力,即債務人為了滿足債權而應負有的義務。所謂對外效力是指債之關係對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所具有的拘束力。
2、債的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
債的一般效力是指一切類型之債均具有的共同效力。債的特殊效力是指僅某些類型之債所具有的效力,如雙務契約之債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等即是。

擴張

由於債權是請求權對人權相對權因此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原則上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是為了確保債權的實現,在特殊情形下世界各國法律均賦予債之關係對於第三人一定的拘束了,此即債之效力的擴張,又被稱之為債之對外效力。

債權物權化

所謂債權的物權化是指債權具有物權的某些效力,即具有了對世效力。債權物權化主要體現為“買賣不破租賃”,即出租人將標的物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時,該受讓人雖然不是租賃契約的當事人但是仍然受租賃契約的拘束。“買賣不破租賃”是針對羅馬法上“買賣打破租賃”而出現的。

債的保全

債的保全是指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而危害其債權,對債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採取的法律措施。債的保全措施有兩種,即: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這兩種權利均打破了債的相對性而對第三人有所主張,因此是典型的債的對外效力。

涉他契約

涉他契約,是指突破了契約的相對性原則,契約當事人在契約中為第三人設定了權利或約定了義務的契約,包括利益第三人的契約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契約。 中國《契約法》第64條和65條規定了利益第三人的契約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契約。

債權的不可侵性

債權的相對性意味著債權只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有效,因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有任何之義務,所以債權不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因此,由於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從而使債權人受有損害的,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責任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所謂債權的不可侵性則是現代法律在特定情形下承認債權人可以向該導致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而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之第三人承擔侵權行為責任。例如,在德國和中國台灣,債權人均可依據“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加害他人的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 但是中國《契約法》則於此情形堅守契約的相對性,《契約法》第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一般效力

債務履行的一般效力,(1)滿足債權,債務人的責任因此消滅。(2)並排除給付的不當得利的發生,不得以為非債清償而請求返還。(3)當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的責任因此減輕。
債務不履行的一般效力,誠實信用原則適用於一切債之關係,給付必須依誠實信用的方式為之才能最大程度上滿足債的關係的當事人依約定之債所能預期的或依法定之債所應得的最大利益,達到給付的目的。為了“實現給付或填補給付利益”,一方面,債法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債務人設定了附隨的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在運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法律和契約的過程中也賦予了債務人附隨的義務。這些義務與各種之債所固有的主給付義務一起構成了債的關係上的義務群,債務人為給付時不得違反這些義務,違反這些義務所發生的效果構成了債的效力的主要形態:1.主給付義務——為債的關係所固有的,區別於其他種類之債的給付義務。違反主給付義務會發生給付的一部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2.從給付義務——無獨立的目的,只是輔助保證主給付義務的履行。從給付義務的違反會發生不完全給付,只有在特定情況下,使本來的給付成為不可能的時候才會發生給付不能。3.附隨義務——補充或獨立的附隨義務,為達到一定的附從目的而擔保債的效果完全實現。當該項義務為不作為義務時,其違反構成給付的一部不能,該項義務為作為義務時,其違反效果與主給付義務的違反相同。
依債務不履行的形態略述如下:(1)給付不能,永久不能時無法強制,債權人或免除給付義務,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強制執行或損害賠償,或同時請求;(3)給付不完全,債權人得請求補完或更換給付,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另外,債務有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

特殊效力

各種契約之債的特殊效力,如買賣契約當中的減少給付請求權,委託契約中未披露委託人的代理中委託人的介入權和第三人的選擇權,保證契約中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保險契約當中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權等。債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債的關係的當事人間的請求權效力,隨著債法的發展債的效力也表現出對第三人的效力和物權效力,如債權人的撤銷權和代位權,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中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買賣不破租賃”,公司債券的處分方式比照動產的處分等。
1.契約之債 (1)定金的沒收或加倍返還,(2)違約金的支付,(3)解除契約,(4)同時履行抗辯或拒絕先為給付,(5)債務人免為給付時,得請求對待給付。
2.無因管理之債 (1)本人主張不法無因管理的利益,(2)管理人於支付必要及有益費用之外的報酬請求權,等。
3.締約上的過失責任——處於締約準備狀態的當事人違反保護照顧保密等先契約義務或惡意訂約,受有損失的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

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如下:
(一)管理人的義務
1、適當管理義務。第一,管理人不應違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管理人在進行事務管理時,不得違背本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但管理人為本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時,儘管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為適當管理。第二,管理人應依有利於本人的方法進行管理。
2、通知義務。管理人應將管理事務的事實及時通知給本人,這是管理人的從屬義務。管理開始時,除管理人確實無法通知本人之外,均應及時通知本人。通知後,除有緊迫情況外,應聽候本人的指示。
3、報告、計算義務。報告、計算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及時報告管理事務的進行狀態,管理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其始末;管理事務所取得的物品、錢款及孳息交付本人。
管理人違反上述管理義務時,應分不同情況處理:第一,無因管理成立,但管理人管理方法、措施不當,給本人造成損害的,若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應負賠償責任;若管理人為一般過失,則應免除或減輕管理人的責任。其二,管理人員有管理意思,但其管理事務卻違反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會常識,使管理效果不利於本人,即不構成無因管理。管理人如有過錯,應按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二)管理人的權利
在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報酬,但有權要求本人承擔下列費用:
1、償還管理人管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及其利息。主要表現為直接的支出費用。
2、管理人為本人負擔必要的債務時,本人應清償該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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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遭受損失時,本人負責賠償。如在滅火過程中導致管理人的西服燒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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