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汽車及所載貨物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汽車及所載貨物監管辦法》在1988.02.05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汽車及所載貨物監管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02月05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的發展,加強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汽車及所載貨物的監督管理,加速口岸車輛、貨物的疏運、方便收、發貨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來往香港、澳門汽車(以下簡稱進出境車輛)包括專營客運、貨運車輛,境內外企業、廠商自有的運輸車輛和個人自用、不承運客貨的其它車輛。
第三條 車輛進出境必須經由設有海關的地點通過,在海關規定的地點停留,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四條 進出境車輛必須向海關申請登記。辦理申請登記手續時,需交驗下列證件:
(一)政府主管部門準其進出境的批准檔案及行駛證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經營客、貨運輸車輛所屬企業的營業執照;
(三)經海關認可的境內單位出具的保證函(或交納保證金)。
第五條 裝載進出境貨物和轉關運輸貨物的貨運車輛應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設備(經海關核准的裝載特種進出口貨物的車輛除外),其技術條件如下:
(一)與車架固定一體的廂體全部或局部密封,構成永久性的密封體,其密封部位應具有堅固性、可靠性。
(二)與車架固定一體的廂體沒有隱蔽空隙。
(三)可以裝卸貨物的一切空間,都便於海關檢查。
經海關檢驗認可的車輛,因故更換、改裝或維修車廂、車體的,必須及時報經海關重新檢驗認可。
第六條 申請登記的車輛,經海關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發給《來往香港、澳門汽車進出境簽證簿》(以下簡稱《簽證簿》)。
經海關簽發的《簽證簿》,每年由原簽發海關審核一次。未經審核的,不再有效。
第七條 進出境車輛必須固定專人駕駛(特殊情況可由該公司在海關備案的後備駕駛人員駕駛),並按指定路線行駛;除在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授權部門註冊專營運輸業務的車輛可以承運貨物、旅客外,其它車輛只準運輸該企業的貨物及人員。
第八條 車輛駕駛人員駕駛車輛進出境時依法向海關負有法律責任,應如實申報,並負責將貨物按時,完整地運抵指運地或運輸出境。
第九條 進境的境外車輛,應報明在境內停留的時間和目的地。未向海關辦理手續,不得經營境內運輸。
第十條 車輛進出境時,駕駛人員必須將《簽證簿》所列項目如實填寫清楚;裝載進出口貨物的車輛,還應向海關交驗載貨清單一份。
第十一條 進境車輛自進境起到辦結該車輛及其所載貨物的海關手續以前,出境車輛自發車起到該車輛及其所載貨物辦結海關手續以前,非經海關許可,中途不準上下旅客、裝卸貨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二條 裝載進出口貨物的進出境車輛在進入海關規定的檢查場所後,貨物的收、發貨人必須在海關規定的時間以內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按規定交驗有關單證。
第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應接受海關檢查。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逕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
第十四條 進出境車輛裝載的轉關運輸貨物,由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進境車輛裝載的轉關運輸貨物,經海關同意的,可由車輛駕駛人員向進境地海關交驗有關運輸公司和有關駕駛人員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汽車裝載清單》一式三份,憑以辦理海關轉關運輸手續。轉關運輸貨物運抵指運地後,車輛駕駛人員應立即將海關關封送交指運地海關,由指運地海關負責辦理該車輛及其所載貨物的監管查驗手續。
出境車輛裝載的轉關運輸駕駛,應由海關核准的報關單位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向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報關納稅手續。轉關運輸貨物運抵出境地後,車輛駕駛人員應立即將海關關封送交出境地海關,由出境地海關負責辦理該車輛及其所載貨物的監管、旅行手續。
裝載轉關運輸貨物的進出境車輛駕駛人員,應依法向海關負責,並按照海關規定,保持海關封志的完整、負責轉遞海關關封。
第十五條 轉關運輸貨物在境內運輸途中發生損壞,缺少情事,或運輸工具出現故障,不能按時到達指運地或出境地時,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車輛駕駛人員應立即向就近海關報告。
第十六條 進出境車輛所帶的備用物料和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攜帶的旅途必需的自用物品和外幣,應向海關如實申報,車輛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不準代他人攜帶物品進出境。
第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及其它海關法規的走私,違法行為,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進行處理。並視情況註銷有關車輛和駕駛人員或運輸企業的《簽證簿》,停止有關車輛或運輸企業的營運進出境客、貨的資格。
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有關規定向海關出具保證函的單位在擔保期限內,對車輛駕駛人員的走私違法情事,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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