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監管辦法》已於2010年10月14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署長盛光祖。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的監管,保障進出境運輸工具
負責人和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指用於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航空器、鐵路列車、公路車輛和馱畜。
第三條 海關對經營性進出境運輸工具的監管適用本辦法,對非經營性進出境運輸工具的監管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四條 除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外,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當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海關監管場所停靠、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進出境運輸工具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或者在非
海關監管場所停靠、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員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附近海關應當對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的貨物、物品實施監管。
第五條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運輸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申報以後出境以前,應當按照海關認可的路線行進。
第六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採用電子數據和紙質申報單形式向海關申報。
第七條 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並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它用。
運輸工具作為貨物以租賃或其他貿易方式進出口的,除按照本辦法辦理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出境手續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八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和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應當在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備案。
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以及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的備案實行全國海關聯網管理。
第九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和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在海關辦理備案的,應當按不同運輸方式分別提交《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備案表》、《進出境航空器備案表》、《進出境鐵路列車備案表》、《進出境公路車輛備案表》、《運輸工具負責人備案表》、《運輸工具服務企業備案表》,並同時提交上述備案表隨附單證欄中列明的材料。
運輸工具服務企業相關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條 《運輸工具備案表》、《運輸工具負責人備案表》和《運輸工具服務企業備案表》的內容發生變更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時限內持《備案變更表》和有關檔案到備案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可以主動申請撤銷備案,海關也可以依法撤銷備案。
第十一條 海關對在海關備案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和進出境運輸工具所有企業、經營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運輸工具管理
第一節 進境監管
第十二條 進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將運輸工具預計抵達境內目的港和預計抵達時間以電子數據形式通知海關。
因客觀條件限制,經海關批准,公路車輛負責人可以採用電話、傳真等方式通知海關。
進境運輸工具抵達設立海關的地點以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進境時間、抵達目的港的時間和停靠位置通知海關。
第十三條 進境運輸工具抵達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按不同運輸方式向海關申報,分別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進境(港)申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航空器進境(港)申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鐵路列車進境申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路車輛進境(港)申報單》,以及上述申報單中列明應當交驗的其他單證。
進境運輸工具負責人也可以在運輸工具進境前提前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四條 進境運輸工具抵達監管場所時,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通知海關。
第十五條 海關接受進境運輸工具申報時,應當審核電子數據和紙質申報單證。
進境運輸工具在向海關申報以前,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裝卸貨物、物品,除引航員、口岸檢查機關工作人員外不得上下人員。
第二節 停留監管
第十六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設立海關的地點時,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並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進行集中,配合海關實施檢查。
海關檢查完畢後,應當按規定製作《檢查記錄》。
第十七條 海關認為必要的,可以派員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值守,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為海關人員提供方便。
海關派員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值守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裝卸貨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員應當徵得值守海關人員同意。
第十八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進出境運輸工具裝卸貨物的1小時以前通知海關;航程或者路程不足1小時的,可以在裝卸貨物以前通知海關。
海關可以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裝卸貨物實施監裝監卸。
進出境運輸工具裝卸貨物、物品完畢後,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第十九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在海關監管場所停靠期間更換停靠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第三節 境內續駛監管
第二十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在境內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按照本章第四節的有關規定辦理駛離手續。
第二十一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在境內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駛離地海關應當制發關封。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妥善保管關封,抵達另一設立海關的地點時提交目的地海關。
未經駛離地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不得改駛其他目的地;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
第二十二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在境內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時,海關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實施監管,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為海關人員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在境內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抵達目的地以後,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辦理抵達手續。
第四節 出境監管
第二十四條 出境運輸工具離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境外的2小時以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駛離時間以電子數據形式通知海關。對臨時出境的運輸工具,運輸工具負責人可以在其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以前將駛離時間通知海關。
因客觀條件限制,經海關批准,公路車輛負責人可以在車輛出境前採用電話、傳真等方式通知海關。
第二十五條 運輸工具出境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按不同運輸方式向海關申報,分別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出境(港)申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航空器出境(港)申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鐵路列車出境申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路車輛出境(港)申報單》,以及上述申報單中列明應當交驗的其他單證。
第二十六條 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貨物、物品裝載完畢或者旅客全部登機(船、車)以後,應當向海關提交結關申請。海關審核無誤的,制發《結關通知書》。
海關制發《結關通知書》以後,非經海關同意,出境運輸工具不得裝卸貨物、上下旅客。
第二十七條 出境運輸工具駛離海關監管場所時,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通知海關。
第二十八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出境或者續駛手續後的24小時未能駛離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物料管理
第二十九條 經運輸工具負責人申請,海關核准後,進出境運輸工具可以添加、起卸、調撥下列物料:
(一)保障進出境運輸工具行駛、航行的輕油、重油等燃料;
(二)供應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和旅客的日常生活用品、食品;
(三)保障進出境運輸工具及所載貨物運輸安全的備件、墊艙物料和加固、苫蓋用的繩索、篷布、苫網等;
(四)海關核准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需要添加、起卸物料的,物料添加單位或者接受物料起卸單位應當向海關申報,並提交以下單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運輸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報單》;
(二)添加、起卸物料明細單;
(三)海關認為必要的其他單證。
境外運輸工具在我國境內添加、起卸物料的,應當列入海關統計。
第三十一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之間調撥物料的,接受物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物料調撥完畢後向海關提交《運輸工具物料調撥清單》。
第三十二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添加、起卸、調撥物料的,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三十三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添加、起卸、調撥的物料,運輸工具負責人免予提交許可證件,海關予以免稅放行;添加、起卸國家限制進出境或者涉及國計民生的物料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範圍的,應當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除下列情況外,進出境運輸工具使用過的廢棄物料應當復運出境:
(一)運輸工具負責人聲明廢棄的物料屬於《自動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和《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列明,且接收單位已經辦理進口手續的。
(二)不屬於《自動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和《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廢物目錄》目錄範圍內的供應物料,以及進出境運輸工具產生的清艙污油水、垃圾等,且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接受單位能夠自卸下進出境運輸工具之日起30天內依法作無害化處理的。
前款第(一)、(二)項所列物項未辦理合法手續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依法作無害化處理的,海關可以責令退運。
第三十五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進口貨物全部交付收貨人。經海關核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掃艙地腳,可以免稅放行:
(一)進口貨物為散裝貨物;
(二)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確認運輸工具已經卸空;
(三)數量不足1噸,且不足進口貨物重量的0.1%。
前款規定的掃艙地腳涉及許可證件管理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免於提交許可證件。
第五章 運輸工具工作人員攜帶物品管理
第三十六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攜帶物品進出境的,應當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三十七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攜帶的物品,應當以服務期間必需和自用合理數量為限。
運輸工具工作人員不得為其他人員托帶物品進境或者出境。
第三十八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需攜帶物品進入境內使用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驗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運輸工具負責人,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的所有企業、經營企業,船長、機長、汽車駕駛員、列車長,以及上述企業或者人員授權的代理人。
運輸工具服務企業,是指為進出境運輸工具提供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物料或者接受運輸工具(包括工作人員及所載旅客)消耗產生的廢、舊物品的企業。
掃艙地腳,是指經進口貨物收貨人確認進出境運輸工具已經卸空,但因裝卸技術等原因裝卸完畢後,清掃進出境運輸工具剩餘的進口貨物。
運輸工具工作人員,是指在進出境運輸工具上從事駕駛、服務,且具有相關資格證書的人員以及實習生。
第四十一條 經海關總署批准只使用運輸工具電子數據通關的,申報單位應當將紙質單證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二條 海關對馱畜的監管辦法另行制定。
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和公路車輛的監管,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列文書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公告。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74年9月10日外貿部“〔1974〕貿關貨233號”發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民航機監管辦法》、1990年3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11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鐵路聯運進出境列車和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1991年8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