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民航機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民航機監管辦法》在1974.10.01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民航機監管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74.10.01
  • 實施時間:1974.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飛機的申報、檢查和放行,第三章 對旅客、貨物、郵件和行李的監管,第四章 對機組人員攜帶物品的監管,第五章 對機用燃料、油料、零備件、正常設備、供應品及金銀、貨幣的監管,第六章 對國際民航企業進出口物品的監管,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對外貿易管制政策和海關法令的有效實施,便利國際民用航空運輸,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際民航機,系指一切進出國境的民用航空器。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乘坐的專機不包括在內。
第三條 國際民航機,除經特準的以外,只準在設有海關的國際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飛。
國際航空站應於民航機降停或者起飛前二小時通知海關。
第四條 國際民航機上下旅客,裝卸貨物、郵件、行李和其他物品,需經海關許可,並且在海關監管下進行。

第二章 飛機的申報、檢查和放行

第五條 國際民航機降停後,機長或者他的代理人,應當立即向海關遞交下列檔案:
(一)入境和過境旅客以及行李艙單一份;
(二)進口和過境的貨物、郵件和其他物品艙單一份以及有關貨物的運單副本一份;
(三)機組人員及其自用物品、貨幣、金銀清單一份。
第六條 國際民航機起飛前,機長或者他的代理人,應當向海關遞交下列檔案:
(一)出境旅客以及行李艙單一份;
(二)出口貨物、郵件和其他物品艙單一份以及有關貨物的運單副本一份;
(三)機組人員及其自用物品、貨幣、金銀清單一份(進站後機組人員沒有變動的免交)。
第七條 國際民航機於同一航次在我國領土內的第二、第三個國際航空站降停和起飛的時候,機長或者他的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海關提交申報檔案。
機長或者他指定的人員應當負責將海關交給他的關封完整無損的帶交下一航空站的海關。
第八條 國際民航機,因氣候和其他客觀原因,經民航管理部門同意在指定的備用機場臨時降停的時候,如果不上下旅客、裝卸貨物等,可不向海關遞交申報檔案。但是,機長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機上所有的貨物和行李完整無缺。
第九條 國際民航機降停後或者起飛前,應當接受海關檢查。
海關檢查飛機的時候,機長或者他指定的人員應當在場陪同。海關認為必須開拆機上有關部位和查閱航行記錄簿等的時候,機長或者他指定的人員應當照辦和交驗。
海關檢查飛機完畢,機長應當在海關編制的檢查記錄上籤字。
第十條 國際民航機經海關檢查完畢,並在出口艙單上籤印放行後,方準起飛。

第三章 對旅客、貨物、郵件和行李的監管

第十一條 進、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辦完海關手續後,才可以出站或者登機。
第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郵件、行李和其他物品辦完海關手續由海關在運單或者其他有關單據上籤印放行後,航空站才可以交付或者收運。
第十三條 原機過境的旅客、貨物、郵件、行李和其他物品,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換機過境的旅客,應當按照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過境手續。
第十五條 換機過境的貨物、郵件、行李和其他物品,應當卸存於海關同意的倉庫場所,由海關監管,並且按照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過境手續。
第十六條 進、出國境的軍用飛機、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乘坐的專機,如果裝載有普通客貨,有關部門應當通知海關,由海關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章 對機組人員攜帶物品的監管

第十七條 機組人員攜帶自用物品、貨幣、金銀進口或者出口的時候,應當報請海關檢查、放行。
第十八條 機組人員攜帶進出口的物品,應當以個人旅途必需或者零星自用物品為限。進口的物品不準出售或者轉讓。
外國民航機機組人員購買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攜帶出口的時候,應當向海關交驗外幣兌換單和售貨商店的發票。
第十九條 機組人員不準為其他人員代帶物品進口或者出口。

第五章 對機用燃料、油料、零備件、正常設備、供應品及金銀、貨幣的監管

第二十條 留置在國際民航機上的燃料、油料、零備件、正常設備、供應品及金銀、貨幣等,海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檢查或者加封。機長應當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
上述物品在飛機停站期間,不準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卸下飛機的備本民航企業所屬飛機使用的燃料、油料、零備件、正常設備及供應品等,應當填具免領許可證驗放憑單一份交海關檢查,並且存放在海關同意的倉庫場所,由海關監管。使用或者運出的時候,應當填具免領許可證驗放憑單一份交海關核銷。
上述物品免徵關稅,但是不準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國際民航機添裝燃料、油料、零備件、正常設備和供應品的時候,應當報請海關監管。

第六章 對國際民航企業進出口物品的監管

第二十三條 國際民航企業運進供本單位使用的公用物品,以及業務宣傳品、紀念品、單據、表格、票證等業務資料,應當開列清單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核准後,對公用物品徵稅放行;對業務宣傳品等其他物品免稅放行,但不準出售。
第二十四條 國際民航企業收發的“公郵”,限於民航機構往來的信函。“公郵”進出口時,必須列入艙單經海關查驗放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國際民航機因機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事故,被迫在國境內空降旅客、拋擲貨物;或者因遇險、失事墜落於國境內的時候,機長或者他的代理人或者民航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海關。
第二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據有關法令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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