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在1991.08.15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91.08.15
  •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發展,方便進出境船舶運輸,加強海關對進出境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以下簡稱“船舶”)是指進出我國關境在國際間運營的境內船舶和境外船舶。
對來自和開往香港、澳門的小型船舶,另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船舶應當通過設有海關的港口進境或者出境,應當在設有海關的港口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並接受海關監管。船舶在海關監管區內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的地點由當地港務局提前通知海關;船舶在非海關監管區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須由當地港務局會商海關。
船舶如需通過未設立海關的港口進出境,或者在未設立海關的港口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應當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會商海關後批准,接受海關監管,並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
第四條 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船舶到港和離港的時間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海關,將船舶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
第五條 船舶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上下人員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第六條 進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內船舶,未向海關辦結手續的,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條 經交通部批准從事進出境國際客貨運輸業務的境內船舶,應向船公司所在地海關申領《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
第八條 船舶裝卸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人員,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九條 船舶進境的時候,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遞交下列單證:
(一)《船舶進口報告書》一份;
(二)《進口載貨清單》二份(無進口貨物的交“無貨清單”);
(三)《進境旅客清單》一份(包括通運旅客。無旅客的免交);
(四)《船員清單》一份;
(五)《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物品、貨幣、金銀清單》一份;
(六)《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加封清單》一份;
(七)《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單證;
船舶到港時,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時提供齊全的《進口載貨清單》,須向海關出具保證函,並經海關同意後可以先行卸貨,但應當在卸貨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將齊全的《進口載貨清單》補交海關。
船舶進境後駛往境內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轉港報告書,並將海關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下一港口海關。境內船舶離港前,應當由海關在《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上批註。
第十條 船舶裝載出口貨物前,貨物代理人應當將預裝清單報送海關。出口貨物發生退載,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於貨物裝船完畢前向海關報明。
第十一條 船舶出境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遞交下列單證:
(一)《出口載貨清單》一份(無出口貨物的,交無貨清單);
(二)《出境旅客名單》一份(無更動的免交);
(三)《船員名單》一份(無更動的免交);
(四)《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單證;
第十二條 海關檢查船舶時,船舶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指派人員開啟船上的艙室,房間,儲存處所;有走私嫌疑的,並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等。必要時,海關有權集中船員和暫時加封船員房間或其他部位。海關檢查完畢,船舶負責人應當在海關檢查記錄上籤注。
海關檢查船員行李物品時,有關船員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準時到場,並且開啟行李包件和儲存物品的處所。海關在公共處所檢查發現的無人承認的違禁和走私物品,由海關進行處理。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派員在國內隨船或駐船執行監管任務,船方應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船舶停港期間,船舶、船員所有的菸酒應當由海關加封(海關規定留用限量除外)。對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員所有的貨幣、金銀,可以由海關視情予以加封,船舶負責人應當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如需啟封,應當由船舶負責人向海關書面申請。必要時,船舶負責人還應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條 海關監管的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存放在經海關登記註冊的或經海關同意的倉庫和場所。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經海關在提單上加蓋放行章後,倉儲、貨運部門方可交付,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運。出口貨物經海關在裝運單據上加蓋放行章後,倉儲、貨運部門方可裝船,船舶負責人方可簽收貨單。
第十六條 船舶起卸進口貨物、物品完畢後,船舶負責人應當將反映實際起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溢、短、誤,損記錄在二十四小時內送交海關。
溢、短卸和誤卸貨物經海關確認由原裝載船舶負責人或貨物所有人從起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分別辦理退運、進口等手續。必要時,經海關批准,可以延期三個月。逾期不辦手續的,由海關處理。
第十七條 船舶添裝或起卸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間調撥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菸酒、食品,應當由船舶負責人編制清單報請海關核准,並在海關監管下進行。
船方如需卸地處理掃艙地腳和廢舊物料,船舶負責人應當書面向海關申請,由接收單位委託有經營權的單位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申報復運出境的墊艙、壓艙物料,應當從起卸之日起六個月內運出。不復運出境的墊艙、壓艙物料,收貨人應當從起卸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八條 進出境的境內船舶兼營或改營境內運輸,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我國兼營國際國內運輸船舶的監管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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