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我國兼營國際國內運輸船舶的監管規定,1986年7月3日海關總署公布,1986年9月1日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我國兼營國際國內運輸船舶的監管規定
- 公布時間:1986年7月3日
- 實行時間:1986年9月1日
- 公布部門:海關總署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國船舶進出境的管理,便利兼營船舶的運輸,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兼營船舶”系指:我國經營國際運輸兼營國內運輸的船舶和我國經營國內運輸兼營國際運輸的船舶。
第三條
我國兼營船舶的船方或其代理人應向船公司所在地海關書面申請並辦理兼營船舶登記手續,經海關核准並簽發《海關監管簽證簿》(以下簡稱《簽證簿》)後,才能兼營國際或國內運輸。
第四條
兼營船舶在航行、停泊期間,必須隨帶《簽證簿》以備海關核查。
第五條
兼營船舶在經營國際運輸期間,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航行船舶和所載貨物監管辦法》進行監管。
第六條
兼營船舶在經營國際運輸期間,不得擅自由國外直駛未設關港口,或由未設關港口直駛國外。
兼營船舶在經營國內運輸期間,不得擅自駛往國外。
兼營船舶來往國內外,船方或其代理人應提前二十四小時通過港務機關向抵達港海關或駛離港海關預報和確報抵離港時間,未辦清結關手續,不得擅自離港。
兼營船舶在經營國內運輸期間,不得擅自駛往國外。
兼營船舶來往國內外,船方或其代理人應提前二十四小時通過港務機關向抵達港海關或駛離港海關預報和確報抵離港時間,未辦清結關手續,不得擅自離港。
第七條
兼營船舶在卸完進口貨物和辦完船員攜帶進口自用物品驗放手續後,才能申請改為經營國內運輸,由海關在《簽證簿》上批註簽章。
兼營船舶在卸完國內運輸貨物後,才能申請改為經營國際運輸,由海關在《簽證簿》上批註簽章。
兼營船舶在卸完國內運輸貨物後,才能申請改為經營國際運輸,由海關在《簽證簿》上批註簽章。
第八條
兼營船舶在經營國內運輸期間使用的進口船用物料、燃料、煙、酒,不得享受國際航行船舶的免稅優惠。
船方或其代理人應在船舶申報改為經營國內運輸的同時,在《簽證簿》內向海關報明留存船上的進口船用物料、燃料、煙、酒的名稱、數量,如情況正常、數量合理,經海關核准可免稅留船繼續使用對超出自用合理數量部分,海關予以徵稅,如需調撥或作價出售給其他非國際航行船舶,均應事前書面報經海關核准,並照章補征進口稅。
船方或其代理人應在船舶申報改為經營國內運輸的同時,在《簽證簿》內向海關報明留存船上的進口船用物料、燃料、煙、酒的名稱、數量,如情況正常、數量合理,經海關核准可免稅留船繼續使用對超出自用合理數量部分,海關予以徵稅,如需調撥或作價出售給其他非國際航行船舶,均應事前書面報經海關核准,並照章補征進口稅。
第九條
經海關結關改為經營國內運輸的船舶,如需再改航國外、經營國際運輸時,船方或其代理人應在裝出口貨物或無貨出口結關開航前二十四小時向海關提出書面申報,並交驗《簽證簿》。
第十條
兼營船舶。船員從國外攜帶進口的自用物品,按《海關對我國際運輸工具服務人員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兼營船舶連續經營國內運輸滿一年,即視作不再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船方或其代理人應在期滿後一個月內將《簽證簿》交原登記海關註銷。
第十二條
海關對兼營船舶進行監管時,船方應予支持和配合。兼營船舶進出設關港口,海關認為必要時,得對其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兼營船舶及其船員有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海關法規的行為,由海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