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規定》在1998.10.17由海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規定
- 頒布單位:海關
- 頒布時間:1998.10.17
- 實施時間:1998.11.01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規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實施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是指經交通部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專門來往於內地和香港、澳門之間,在境內註冊從事貨物運輸的機動或者非機動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關監管站(以下簡稱海關監管站)是指海關設在珠江口大鏟島、珠海灣仔、珠江口外桂山島、香港以東大三門島負責監管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並辦理進出境小型船舶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的機構。
第三條 小型船舶必須由其所屬經營企業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取得海關核發的《來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記備案證書》和《來往港澳小型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以下簡稱《海關監管簿》)後,方可從事進出境貨物運輸。
小型船舶的登記備案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 小型船舶應當通過設有海關的口岸或者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二類口岸進出、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 小型船舶進出境時應當按規定向指定的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
艙單確認手續主要包括審核艙單內容,核實載貨運輸情況。艙單由小型船舶負責人按照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寫。
海關監管站可以根據需要對進境小型船舶所載貨物的艙室或者所載貨物施加封志,或者派員隨小型船舶監管至目的港,小型船舶負責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六條 發現小型船舶有涉嫌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監管站可以對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實施查驗和調查:
(一)單證不齊全、不真實或者所載貨物的品名、數量、規格與艙單不符的;
(二)利用船體藏匿貨物、物品的;
(三)航行時間與航程實際所需時間出入較大且無正當理由的;
(四)其他違法情況的。
海關監管站不具備查驗條件的,可以將小型船舶監管至附近的海關監管場所進行查驗。
第七條 來往於香港與珠江水域的進出境小型船舶向大鏟島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
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磨刀門水道的小型船舶向灣仔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
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珠江口、磨刀門水道以西廣東、廣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島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
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珠江口以東廣東、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門島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
來往於香港與深圳赤灣、蛇口、媽灣、鹽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境申報手續。
第八條 小型船舶進境時,應當在海關監管站附近的指定錨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負責人向海關監管站辦理艙單確認手續;經海關監管站在《海關監管簿》上籤批後,方可繼續駛往境內目的港,同時應當將海關製作的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目的港海關。
小型船舶出境時,應當在海關監管站附近的指定錨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負責人將啟運港海關製作的海關關封交海關監管站確認,經海關監管站在《海關監管簿》上籤批後,方可繼續駛往境外目的港。
第九條 小型船舶所載進出口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除有下列非正常情況外,對已經海關制發海關關封的小型船舶,其他執法部門不得在其正常航行途中以查緝走私為名攔截檢查和扣留:
(一)在航行途中擅自過駁貨物和物品、上下人員或者未經批准在未設關地裝卸貨物和物品、上下人員的;
(二)不按照正常航線航行或者航向與目的港明顯不符的;
(三)有偷渡嫌疑的;
(四)違反海上(內河)治安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海上(內河)交通安全規定的;
(六)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部門、省級以上主管部門通知攔截檢查和扣留的。
第十條 進境小型船舶進境後、辦結海關手續前,出境小型船舶自啟運港辦理海關手續後至出境前,未經海關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
小型船舶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或者拋擲、起卸貨物和物品、上下人員,小型船舶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小型船舶因遇到特大風浪,致使無法在海關監管站停泊辦理進出境手續的,經海關監管站許可,可以直駛目的港。
第十一條 小型船舶在航行途中,海關發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可以依法扣留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做進一步調查處理:
(一)海關關封、《海關監管簿》、艙單、提單副本及小型船舶來往記錄等單證不齊全、不真實的;
(二)小型船舶航行時間與航程實際所需時間出入較大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小型船舶實際載運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重量、貨櫃號等與艙單內容明顯不符的;
(四)在中途或者非指定口岸進出、停泊、裝卸貨物和物品、上下人員的;
(五)不按照正常航線航行或者航向與目的港明顯不符的;
(六)其他有違反海關規定或者走私嫌疑情況的。
第十二條 海關檢查小型船舶時,小型船舶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按照海關要求指派人員開啟有關場所、貨櫃或者貨物包裝;有走私嫌疑的,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等。
海關檢查船員行李物品時,有關船員應當按海關要求準時到場,並且開啟行李包件和儲存物品的處所。海關檢查發現的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或者走私物品,由海關按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境內運輸(包括沿海、沿江運輸)的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運輸變更為境內運輸或者由境內運輸變更為境外運輸時,應當報告主管海關,由海關在《海關監管簿》上進行簽注並辦理有關手續。
對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超經營範圍、超經營航線的小型船舶,屬於進境的,由海關責令其退運;屬於出境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小型船舶不得將進出口貨物與非進出口貨物同船混裝。
第十五條 小型船舶進出口岸海關時,小型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海關監管簿》向口岸海關申報。進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驗海關監管站制發的海關關封和艙單1份;出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驗艙單2份,並應當將口岸海關制發的海關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海關監管站,以辦理海關出境手續。
第十六條 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口貨物應當存放在海關監管區內或者海關指定的倉庫場所。海關在提單上加蓋放行章後,倉儲、貨運部門方可交付,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方可提取。對船邊交接提取的貨物,小型船舶負責人憑海關加蓋放行章的提單向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
出口貨物經海關在裝貨單上加蓋放行章後方可裝船,小型船舶負責人方可簽收貨物及單據。
第十七條 小型船舶裝卸貨物時,應當按照裝箱單或者艙單核對貨物。如發現差錯,小型船舶負責人應當予以更正。如有短卸、溢卸、誤卸或者殘損的貨物,小型船舶負責人應當在艙單上註明,交由海關按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門裝配的機器零件,或者添裝的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應當向海關申報並交驗有關單據和發票,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進口手續。
第十九條 小型船舶公用、船員自用的金銀、貨幣、有價證券、票證和船員攜帶物品進出境,應當按規定如實向海關申報,由海關辦理驗放手續。
第二十條 小型船舶在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的二類口岸(裝卸點、啟運地)裝卸進出口貨物,必須遵守海關的有關規定,貨物的種類不得超出海關限定的範圍。
第二十一條 小型船舶在規定的時間或者地點以外,需海關派員執行監管任務的,應當事先徵得海關同意並按規定交納規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按走私處理:
(一)未按規定到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的;
(二)向海關監管站交驗的艙單不真實或者與實際載運的貨物不符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海關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將關封帶交指定海關或者擅自開啟關封的;
(二)小型船舶同船混裝進出口貨物與非進出口貨物的。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實施於進出香港與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於其他小型船舶。1979年10月1日實施的《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監管規定》和1996年1月1日實施的《海關對來往港澳小型船舶進出境實行預報管理的暫行規定》相應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