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國境汽車及所載貨物監管試行辦法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外貿易部通知各地海關公布實施)
第一條 為了保證對外貿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實施,便利進出國境的汽車運輸,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汽車進出國境必須經由設有海關的地方通過,並且在海關規定的地點停留,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如果在未設有海關的地方通過,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批准。
裝載進出口貨物的汽車,向海關申報進出國境的時候,應當由汽車駕駛人員向海關交驗載貨清單(或者運單)一份。
第三條 汽車進出國境的時間,除經海關會同有關機關批准的以外,應當限於日出後和日沒前。
第四條 海關檢查汽車的時候,汽車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在場,並且按照海關的要求開拆車上必要的部位或者搬移貨物。
第五條 進出國境的汽車,經海關放行後,才可以繼續內駛或者出境。
經營客、貨運輸的外國籍汽車,如果進境後需要繼續往國內行駛的時候,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格式填具“內駛車輛申報單”一式兩份,報經海關審查後,一份由海關留存,一份由海關簽印後發還汽車駕駛人員,並且在出口的時候向海關繳銷。
第六條 進境汽車在到達海關規定的檢查地點以前和出境汽車經海關查驗放行到出境以前,非經海關許可,中途不準停留、上下旅客、裝卸貨物和其他物品。
第七條 汽車所帶的備用物品和駕駛人員、 押運人員攜帶的自用物品, 應當向海關申報。上述物品以在旅途中備用和使用的為限。
第八條 汽車所載的進出口貨物,應當由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內持憑有關貨物的進出口許可證件、運單和其他單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放行後才可以提取,繼續內運或者運輸出境。
第九條 海關查驗貨物的時候,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在場,並且根據海關的要求,辦理搬移、衡量貨物和開拆貨物包裝等工作。
第十條 未經海關查驗放行的進口貨物和經過海關查驗放行尚未裝運的出口貨物,應當存放在海關同意的倉庫場所。
第十一條 往來香港、澳門的汽車及所載貨物,也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監管。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