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海運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海運合作協定》是中國和墨西哥合作的一種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海運合作協定
  • 分 類:國際運輸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時間:1984.07.18 
目的,概述,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考慮到雙方都有發展
友好關係、促進貿易和加強海運合作的願望,並為了按照海洋法和平等互利原則發展國際航運達成協定。

概述

【標 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
國際運輸國際運輸
府海運合作協定【實施時間】 1986.06.15 【發布部門】 墨西哥城協定

第一條

為執行本協定:一、“海運主管當局”,在中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在墨西哥合眾國是郵電交通部。任何一方如果改變本條上述海運主管當局的名稱許可權,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二、“雙方船舶”,是指任何一方從事海上運輸,並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商船。軍艦以及一切不從事上述活動的其他船舶均不包括在內。三、“船員”,是指船長和所有列入船員名單,在船上實際擔任同該船運行或服務的有關工作,並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證件的人員。

第二條

一、雙方商船可以在兩國對外開放的國際貿易港口間通航,經營貨物和旅客運輸。二、當雙方海運企業不能用本國船舶提供相應服務時,可以租用能為雙方海運主管當局接受的船舶參加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運輸。

第三條

雙方應為自由商業航行提供一切可能的協助,不得從事任何有礙國際航運正常進行的活動,並應在各自法律規章的許可權內,盡最大努力保持和發展海運主管當局間的合作。

第四條

一、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員,在進出對方港口,在
國際運輸國際運輸
系泊、移泊、裝卸,在繳納各種稅捐、港口費用,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務方面,相互給予不低於第三國船舶和船員享有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各項規定不適用於任何一方向其鄰國或按照小地區性、地區性或區域間的協定向一國或一個國家集團正在或將要提供的專門優惠或免稅待遇。

第五條

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運以及停靠和駛離碼頭、裝卸、積放堆碼、引水拖拽等作業,以避免船隻無故延誤,並儘可能加快辦理和簡化海關手續,以及港口其他現行手續。

第六條

一、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運,沿海航運屬於任何一方各自法律規定的範圍。二、在本協定中,沿海航運是指根據本國法律規定在該國的港口或地點之間進行的水上運輸。但任何一方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對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運。

第七條

一、一方對另一方船舶的國籍,應根據該船持有的為該船船旗國主管當局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予以承認。二、一方承認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舶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持有上述證書的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無須重新丈量或檢驗。與港口有關的費用和稅收應以這些證書為根據進行計算和徵收。

第八條

一方承認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這些身份證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是中國主管當局頒發的“海員證”,墨西哥船員是墨西哥海運當局頒發的“墨西哥合眾國海員證和海員身份證”。

第九條

一、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間,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證件的該船船員可獲準上岸。二、一方應為另一方的船長和其他船員會見本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條

一方船上的船員因病因傷需要就醫時,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方便。

第十一條

一、如果一方船舶在另一方領海、內水或港口遇難、擱淺、被拋上岸或遇到任何其他損害時,另一方應對該船及其船員、船上的貨物和旅客給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顧,並按其規定交付所需費用。
二、如果需要將從本條第一款所指一方船舶上救出的貨物和財產暫時卸下,另一方應提供適當的方便。只要卸下的貨物和財產不在另一方領土上使用或消費,應免繳關稅。

第十二條

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另一方港口、內水、領海和專屬經濟
國際運輸國際運輸
區內,應該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和規章。雙方尊重不干涉對方船舶內部事務的原則。一方不得在懸掛對方國旗的船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但下述情況除外:(一)應一方的使館或領事館的請求,或經它的同意;(二)當船上發生的事情或其後果影響到港口的安寧、秩序,或涉及到社會治安時;(三)當發生的事情牽連到的人員不是該船船員時;(四)為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時。

第十三條

參加第二條所指運輸的船舶在任何一方港口應付的一切費用,均按照這些港口的有關法律和現行規章予以徵收。

第十四條

一、雙方應在本協定生效一年後舉行會議,就本協定的執行情況交換意見。二、為促進雙方海運合作和解決本協定執行中可能產生的問題,雙方主管當局在必要時應指派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三、本協定應根據國際海洋法的準則通過友好協商予以解釋。

第十五條

一、本協定經雙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續,並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有效期為五年。除非一方於六個月前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二、本協定經雙方同意可以修改。所作的修改須根據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程式才能生效。各自政府授權下列締約人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本協定於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在墨西哥城簽訂,協定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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