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墨西哥在1973年04月22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3年04月22日
  •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2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3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為了增進兩國政府和人民之間的友誼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盡最大的努力,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進和擴大兩國間的貿易,並努力使其貿易達到平衡。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產的商品,在本國現行的法令和條例範圍內在進口和出口以及技術交流方面給予各種便利。
“甲”表為墨西哥合眾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的商品,“乙”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向墨西哥合眾國出口的商品。
本協定對未列入上述附表內的商品的交換並無限制之意。
第二條在進出口商品許可、海關關稅和其他捐稅、海關規章、手續、程式方面,締約雙方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任何一方已給予或可能給予鄰國的利益、優惠、特權和豁免。
(2)締約任何一方根據其同一體化區域或小區域關係的進展給予或將來可能給予的任何特別利益或豁免。
第三條雙方的商船在進出和停留對方港口期間,在港務規章和港口業務方面應享受該國按法律給予懸掛第三國國旗船隻的最優惠條件。
此項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規定的領海管轄範圍內各種捕魚活動,也不適用兩國政府為了保護和發展本國商船而作出的特殊規定。
第四條締約雙方同意,兩國之間商品的交換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營貿易公司和墨西哥合眾國的國營貿易機構或從事墨西哥對外貿易的法人或自然人進行。
第五條締約雙方同意,在本協定有效期間,根據國際市場價格隨時簽訂雙方認為需要的具體商品進口、出口協定和契約,以便利兩國貿易的發展。
第六條締約雙方之間的一切支付應使用中國人民幣或墨西哥比索或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自由兌換的貨幣,並按照各自國家有關對外貿易、貨幣及其兌換制度的現行法律、法令和規定進行。
第七條締約雙方同意成立貿易混合委員會,每年至少會晤一次,輪流在兩國首都舉行,以檢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促進兩國貿易關係的發展。
第八條締約雙方同意相互促進兩國貿易人員、小組和代表團的往來,推動參加在締約對方領土上舉辦的博覽會和展覽會,並將為此提供通常在這方面給予的各種方便條件。
第九條任何一方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衛生、動植物健康以及民族藝術、歷史和古文物遺產所採取的限制措施不包括在本協定規定之內。
第十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暫時生效,並在雙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法律手續後正式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期滿三個月前,如無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以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附表略。經雙方相互通知各自履行法律手續後,該協定自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正式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代表
姬鵬飛埃米略·奧·拉瓦薩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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