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古巴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古巴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古巴在1980年12月20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0年12月20日
  • 生效日期:1981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80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古巴共和國政府,本著進一步加強兩國人民友誼的願望,為了在平等互利、進出口平衡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的貿易,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古巴共和國間貨物的交換應根據簽訂的年度議定書辦理。在這些議定書內締約雙方將確定所交換商品的品名、數量或金額。
未列入這些議定書的商品亦可進行交換。
第二條締約一方從締約另一方購買的商品應全部供國內消費。
第三條兩國間相互供應的貨物應在本協定和/或根據本協定第一條規定簽訂的議定書範圍內,遵照年度契約或長期契約辦理。上述契約必須由對外貿易企業或兩國授權的其他機構協商簽訂。
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及時確定主要的技術規格,以便簽訂交換商品、特別是製造期長的商品的契約。在本協定和/或年度議定書範圍內契約的簽訂及商品的交貨,應根據兩國對外貿易部所簽訂的交貨共同條件辦理。
第四條根據兩國的需要,雙方可以協商進行三邊、多邊和轉口貿易。
第五條商品的價格應由兩國對外貿易企業以有關商品在主要國際市場上的價格為基礎商訂。
對沒有國際市場價格的商品,由買賣雙方在每次交易中自行商訂價格。
第六條締約雙方同意對徵收進口、出口、轉口、過境商品的關稅及其附加稅,國內稅,領事費用,徵收稅費的辦法以及海關關稅規則和手續等方面相互給予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第七條締約雙方同意,對免費贈送的專門用於洽談交易的貨樣如無商業價值者免於徵稅。
同樣對遞送的目錄、價目表、商業訊息、商品宣傳資料包括商品宣傳影片,免於徵稅。
第八條締約雙方同意在各自現行的規章範圍內,暫時允許相互免徵關稅和其他賦稅進口下列商品:
一、展覽會和博覽會所用的展品和用品;
二、專家和技術人員在修建工廠時所用的工具;
三、用於科學技術援助的器材、工具和資料。
對上述暫時允許免稅進口的商品和物品及其免稅期限應根據其不同的需要情況分別加以規定。
第九條雙方的商船——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古巴共和國國旗的商船——在進出和停留對方港口期間,在港務規章和港口業務包括船舶噸稅方面應享受該國按法律給予懸掛第三國國旗船隻的最優惠條件。
此項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貿易和各種捕魚活動,也不適用於兩國政府為了保護和發展本國商船航業而作出的特殊規定。
締約雙方對下述有關船舶在對方港口從事運載旅客和貨物的運輸收入相互免徵所得稅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稅收:
(一)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古巴共和國國旗,其運費收取人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古巴共和國國籍的商船。
(二)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古巴共和國航運主管部門頒發的證件,證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古巴共和國航運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商船。
第十條為了監督本協定的執行,在必要時,將由締約雙方代表組成混合委員會。
混合委員會在任何一方要求下,應在本協定有效期內的每年度末舉行會議。會議將輪流在北京和哈瓦那舉行。
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古巴共和國之間的支付,應根據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的兩國支付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締約雙方同意在本協定期滿時,本協定的條文對在本協定有效期內按協定簽訂的契約仍然有效,直到契約規定的義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
第十三條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簽訂的貿易協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失效,由該協定產生的一切交易、權利和義務轉至本協定履行。
第十四條為使兩國間的貿易繼續以相互滿意的方式進行,雙方應於本協定期滿前三個月內開始商談。
第十五條本協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方根據本國法律對本協定法律手續的適時履行不影響其有效期。
本協定於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古巴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王潤生何塞·德拉富恩特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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