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古巴共和國革命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古巴共和國革命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古巴在1971年05月1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1年05月11日
  • 生效日期:1971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古巴共和國革命政府,本著進一步加強兩國人民間的友誼、合作和互相援助的願望,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貿易,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
自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古巴共和國間貨物的交換應根據簽訂的長期議定書和年度議定書辦理。在這些議定書內締約方將確定所交換商品的品名和數量。
未列入這些協定的商品也可進行交換。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向古巴共和國購買的糖應全部供國內消費。第三條
兩國間相互供應的貨物應在本協定和/或根據第一條規定簽訂的議定書範圍內遵照年度契約或長期契約辦理。上述契約必須由對外貿易企業或兩國授權的其他機構協商簽訂。
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及時確定主要的技術規格,以便簽訂交換商品,特別是製造期長的商品契約。在本協定或年度議定書範圍內契約的簽訂及商品的交貨,應根據兩國對外貿易部所簽訂的交貨共同條件中的專門規定辦理。第四條
根據兩國的需要,雙方可以協商進行三邊、多邊和轉口貿易。第五條
商品的價格應由雙方對外貿易企業以有關商品在主要世界市場上的價格為基礎商訂。
對沒有世界市場價格的商品,由買賣雙方在每次交易中自行商訂價格。第六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關稅及其附加稅、領事費用以及向進口和出口商品徵收的或將來可能徵收的任何其他捐稅,有關徵收辦法以及海關關稅規則和手續等方面相互給予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在不違背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情況下,古巴共和國革命政府給予開發中國家的、旨在增加和這些國家的貿易和發展共同有關的經濟部門的特殊優惠,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不向古巴共和國革命政府提出享受此項特殊優惠的待遇。第七條
締約雙方對從對方領土進口的任何專門用於洽談交易的商品樣品免於徵稅。
同樣對遞送的目錄、價目表、商業訊息、商業宣傳資料包括商品宣傳影片,免於徵稅。第八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各自現行的規章範圍內,暫時允許相互免徵關稅和其他賦稅進口下列商品:
(一)展覽會和博覽會所用的展品和用品;
(二)專家和技術人員在修建工廠時所用的工具;
(三)用於科學技術援助的器材、工具和資料。
對上述暫時允許免稅進口的商品和物品及其免稅期限應根據其不同的需用情況分別加以規定。第九條
雙方的商船在進出和停留對方港口期間,在港務規章和港口業務方面應享受該國按法律給予懸掛第三國國旗船隻的最優惠條件。
此項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貿易和各種捕魚活動,也不適用於兩國政府為了保護和發展本國商船航業而作出的特殊規定。第十條
為了監督本協定的執行並在必要時補充和修改兩國所供應的商品附表,將由締約雙方代表組成混合委員會。
混合委員會在任何一方要求下,應在本協定有效期內的每年度末舉行會議。會議將輪流在北京和哈瓦那舉行。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古巴共和國之間的支付,應根據兩國間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簽訂的支付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本協定期滿時,本協定的條文對在本協定有效期內按本協定簽訂的契約仍然有效,直到契約全部履行完畢為止。
第十三條
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貿易協定自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起失效,由該協定產生的一切交易、權利和義務轉至本協定履行。
第十四條
為使兩國間的貿易繼續以相互滿意的方式進行,雙方應於本協定期滿前三個月內開始商談。
第十五條
本協定的有效期自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方根據本國法律對本協定的適時批准不影響其有效期。
本協定於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古巴共和國革命政府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李強埃米尼奧·加西亞·拉索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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