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荷蘭王國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荷蘭王國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荷蘭在1996年05月2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96年05月23日
  • 生效日期:1996年05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之間及其以遠地區的航班,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或者指授權執行該局目前所行使的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荷蘭王國方面指交通、公共工程和水利部長,或者指授權執行該當局目前所行使的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
二、“空運企業”,指提供或者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三、“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經指定和許可的空運企業。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國際航班”,指飛經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的任何經停。
七、“運價”,指航空公司直接或通過代理人向任何個人或實體因航空運輸旅客(及其行李)和貨物(不含郵件)而收取或擬收取的任何數量的費額,包括:
1.提供和適用運價的條件;
2.附屬於航空公司所提供的此類運輸業務的任何服務的價格和條件。
八、“航線表”,指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的航線表或者根據本協定第十七條規定修改的航線表。航線表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便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航線表中所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分別稱為“規定航線”和“協定航班”)。
二、締約任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其相關的季節時刻表獲得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批准後有權沿所述當局規定的航路不經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三、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來自或前往締約一方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地點裝卸前往或者來自第三國國際業務的權利,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五、本條第一、二、三款不應視為給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地點間參與航空運輸的權利,除非非營利性地載運所述空運企業的人員及其家屬和行李。
第三條空運企業的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並且有權撤銷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國家或者其國民。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對於其通常和合理地施於國際航班經營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條件和義務,該指定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
四、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後,應給予該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經營許可,而不應遲延。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一經獲得本條第四款的許可,即可在商定的日期開始經營部分或全部協定航班,但須符合本協定的規定,並且已按本協定第八條的規定確定了此種航班之運價。
第四條許可的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締約一方有權撤銷或者暫停所授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締約一方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另一方國家或者其國民有疑義;或者
(二)該空運企業未遵守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或者
(三)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經營許可予以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上述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法律、規章和程式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飛行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在其領土內停留或者在其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法律、規章和程式,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停留,或者在所述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貨物或者郵件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例如關於入境、護照、海關和檢疫的規章,應適用於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的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航空器所載運的旅客、機組、貨物或者郵件。締約一方如提出要求,締約另一方應及時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規章的文本。
三、締約一方關於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規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規章中有關民用航空方面的規定,應適用於在其領土內經營協定航班的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
四、對直接過境、不離開為直接過境而設的機場區域的旅客、行李和貨物,只採取簡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條公平均等的機會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參與本協定所包括的國際航空運輸。
二、締約一方應在許可權範圍內採取適當行動,以消除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造成不利影響的各種形式的歧視或不公平做法。
三、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或者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四、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公眾對規定航線上的運輸需求密切相關,其主要目的應為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便滿足目前和合理預測的旅客、貨物和郵件的運輸需要。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除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內地點以外的其他地點上下旅客、貨物和郵件,應根據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規定: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二)協定航班所經地區的運輸需要,但應考慮組成該地區的國家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以及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運營安排
一、運力和班次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根據運輸業務需要申請在規定航線上進行加班飛行。加班飛行的申請至遲應在距計畫加班飛行之日三天前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獲準後方可飛行。
第八條運價
一、適用於締約雙方領土間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和航班特點(如速度和舒適水平)。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與在相同航線或者航段上經營航班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商定的運價至少應在距計畫採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當局,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後生效。
三、如指定空運企業就上述運價未能達成協定,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試圖通過協商,確定運價。
四、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就運價的批准達成協定,或者未能根據本條第三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則應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提交締約雙方解決這一問題。
五、根據本條規定製定新運價以前,已生效的運價應繼續適用。
第九條提供技術服務和費率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指定主用機場和備用機場,並應為該空運企業提供經營協定航班所需要的通信、導航、氣象服務及其他附屬服務。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包括技術設備和其他設施與服務)、通信和航行設施以及其他附屬服務,應按照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規定的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這些費率不應高於其他國家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使用類似設備、設施和服務所適用的費率。
第十條關稅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同樣的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由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代表該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或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載而專供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費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由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代表該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為維護或者檢修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由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代表該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四、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海關法規另作處理。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類似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該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則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豁免規定。
六、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除提供服務的費用外,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第十一條代表機構和人員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對等的基礎上在規定航線上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通航地點:
1.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2.設立促銷運輸業務和銷售該空運企業的客票、貨運單等票據的辦事處以及提供運輸業務所需的其他設施。
二、應允締約一方的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通過合法代理人或代理機構銷售運輸業務。
三、應允締約一方的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派駐提供運輸業務所需的管理、商務、飛行和技術人員。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上述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有效的法律和規章。
四、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效地經營協定航班提供必要的協助和方便。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航班上的機組人員應為該締約一方國民。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其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人員,應事先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條收入匯兌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互惠的基礎上,有權將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收入匯至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
二、上述收入的匯兌套用可兌換貨幣,並按當日適用的有效匯率進行結算。
三、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收入的匯兌提供便利,並應協助該空運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航空保全
一、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規定。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所述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並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和技術要求。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和主要營業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和要求。
四、締約雙方同意,可要求此類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規定的航空保全規定和要求。締約雙方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者裝機時,保護航空器的安全,並且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對旅客、機組、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脅的事件,或者發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第十四條資料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審查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協定航班的運力所合理需要的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確定該指定空運企業協定航班的業務量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五條證件和執照的承認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為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而頒發或者核准的有效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但是頒發或者核准上述證件和執照的條件,應相當於或者高於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六條協商
一、締約雙方應本著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證本協定各項規定得到正確的實施和滿意的遵守。為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互相協商。
二、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就本協定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儘早開始,除非另有協定,至遲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第十七條修改
一、締約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或者其附屬檔案的任何規定,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協商。所述磋商可在航空當局之間並可以書面或者會晤形式進行,且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二、經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協商所達成的對本協定或者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應通過外交途徑換文確認後生效。
第十八條爭端的解決
一、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實施或者解釋發生爭端,應先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通過談判協商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就上述爭端達成協定,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
第十九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通知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經締約雙方作出安排撤回該通知。
第二十條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本協定以及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二十一條適用
對於荷蘭王國,本協定只適用於該王國歐洲部分。
第二十二條生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荷蘭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
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時,應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荷蘭王國政府代表
陳光毅郝德揚
(民航總局局長)(駐華大使)
附屬檔案:航線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
中國境內地點--兩個中間經停點--阿姆斯特丹
(二)荷蘭王國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
荷蘭境內地點--兩個中間經停點--北京
(三)協定航班的中間經停點應經雙方航空當局商定並可經雙方航空當局同意後修改。
(四)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者所有飛行中,可不經停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但協定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內始發和終止。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只有在取得雙方航空當局同意後方可行使前往和來自中間經停點的第五種自由業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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