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七條的規定,為了懲罰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並且強迫他們在勞動中改造自己,成為新人,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改造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之一,是對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實施懲罰和改造的機關。(註解:一九八三年五月中共中央、國務院決定,勞動改造工作由司法行政機關領導管理。)
第三條 犯人的勞動改造,對已判決的犯人應當按照犯罪性質和罪刑輕重,分設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給以不同的監管。
對沒有判決的犯人應當設定看守所給以監管。
對少年犯應當設定少年犯管教所進行教育改造。
第四條 勞動改造機關對於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勞動改造,應當貫徹懲罰管制與思想改造相結合、勞動生產與政治教育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勞動改造機關對於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監管期間應當施行嚴格管制,不許麻痹鬆懈;嚴禁虐待、肉刑。
第六條 勞動改造機關受人民公安機關的領導,受各級人民檢察署的監督,在有關司法業務上受各級人民法院的指導。(註解:根據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勞動改造方面的司法業務工作,不再由各級人民法院指導。)
第七條 勞動改造機關對於正在偵查、審判中的犯人的監管、教育工作,應服從偵查、審判工作。
第二章 勞動改造機關
第一節 看守所
第八條 看守所主要羈押未決犯。
判處徒刑在二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管教隊執行的罪犯,可以交由看守所監管。
第九條 看守所應當負責了解未決犯的情況;對案情重大的未決犯,應當單獨羈押,同一案件或案情有關聯的未決犯,應當進行隔離,以便配合偵查、審判機關迅速結案。在不妨礙偵查、審判的條件下,應當組織未決犯進行適當的勞動。
看守所代為監管的已決犯,應當同未決犯分別管押,並且強迫他們勞動生產和對他們進行政治教育。
第十條 看守所羈押的未決犯,如果已經判處管制或判處勞役而免予監禁的時候,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確定的判決,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門,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部門執行。
第十一條 看守所以中央、省、市、專區、縣為單位設定,由各級人民公安機關管轄。
在同一地點的各單位看守所,可以斟酌情況合併設定。
中央直轄市和省會所在地的市轄區的公安分局,有必要設定看守所時,也可以設定。
第十二條 看守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二人,下設幹事和看守員各若干人。
第二節 監獄
第十三條 監獄主要監管不適宜在監外勞動的已判決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重要刑事犯。
第十四條 監獄對犯人應當嚴格管制並嚴密警戒,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單獨監禁。在嚴格管制的原則下,並且分別犯人的不同情況,施行強迫的勞動和教育。
第十五條 省、市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定監獄,由省、市人民公安機關
管轄。
第十六條 監獄設監獄長一人,副監獄長一至二人,下設管教、生產、總務等工作機構。
第三節 勞動改造管教隊
第十七條 勞動改造管教隊,監管已判決的適宜在監外勞動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
第十八條 勞動改造管教隊,應當組織犯人有計畫地從事農業、工業、建設工程等生產,並且結合勞動生產,進行政治教育。
第十九條 省、市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勞動改造管教隊,由省、市人民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 勞動改造管教隊,可以根據犯人多少和生產需要設定小隊、中隊、大隊、支隊和總隊。
隊設隊長一人、副隊長若干人,可以按照管教和生產工作的實際需要設定工作機構。
第四節 少年犯管教所
第二十一條 少年犯管教所,管教十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少年犯。
第二十二條 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對少年犯著重進行政治教育、新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與生產技術教育,並且在照顧他們生理髮育的情況下,使他們從事輕微勞動。
第二十三條 少年犯管教所,以省、市為單位根據需要設定,由省、市人民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 少年犯管教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二人,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管教人員若干人。
第三章 勞動改造和教育改造
第二十五條 勞動改造必須同政治思想教育相結合,使強迫勞動逐漸接近於自願勞動,從而達到改造犯人成為新人的目的。
第二十六條 對犯人應當經常地有計畫地採用集體上課、個別談話、指定學習檔案、組織討論等方式,進行認罪守法教育、政治時事教育、勞動生產教育和文化教育,以揭發犯罪本質,消滅犯罪思想,樹立新的道德觀念。
對犯人可以組織他們進行適當的體育和文化娛樂活動,並且組織他們進行生活、勞動、學習的檢討。
第二十七條 對犯人應當注意培養他們的生產技能和勞動習慣。對有技術的犯人,在勞動改造中,應當注意充分利用他們的技術。
第二十八條 在犯人中可以進行生產競賽,以提高生產效率和促進犯人勞動改造的積極性。
第二十九條 為了考察犯人改造情況,應當建立犯人檔案卡片制度,並且設專人管理,隨時把犯人遵守紀律的情況,對勞動、學習的表現進行記載,定期考核。
第四章 勞動改造生產
第三十條 勞動改造生產,應當為國家經濟建設服務,應當列入國家生產建設總計畫之內。
第三十一條 勞動改造生產,受有關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經濟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分別接受農林、工業、財政、交通、水利、商業等有關部門的具體指導。
第三十二條 中央和省、市應當成立勞動改造生產管理委員會,領導和監督勞動改造生產計畫的實施。委員會由各級財政經濟委員會、各有關財政經濟部門和公安、司法等部門負責人組成。
第三十三條 勞動改造生產的發展方向是:由省、市集中經營,大力推行農業生產;進行有發展前途的工、礦、窯業生產;組織水利、築路等建設工程的生產。
專、縣(市)級主要組織看守所的所內生產,並且可以在專、縣(市)範圍內進行所外生產。
第三十四條 組織犯人生產,應當根據安全生產的原則,建立必要的安全設備和制度。如確因生產或者消滅災害而造成殘廢或者死亡的犯人,對他本人或者家屬應當分別情況給以適當照顧。
第三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可以按照各地區的犯人多少、生產情況和國家建設的需要,擬定犯人勞動力的調遣計畫,報請政務院批准後,統一調遣;但是犯人數目較少,牽動地區不大的臨時性的調遣可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批准進行。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一節 收押
第三十六條 收押犯人,應當憑判決書、執行書或押票,沒有上述檔案,不許收押。如果發現上述檔案的記載和實情不符或者不完備的時候,應當由原送押機關說明或者補充。
第三十七條 收押犯人,應當進行健康檢查,除重大反革命犯和其他罪刑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許收押:
(一)有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惡性傳染病的;
(二)有嚴重疾病在關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的;
(三)分娩未滿六個月或懷孕的。
前項不許收押的犯人,應當由原送押機關斟酌情形,送往醫院、或者交給監護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適當場所。
第三十八條 收押犯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混合監、單人監、女監、病監等分別監管。
女犯由女看守員監管。
第三十九條 女犯不許攜帶幼兒入監,對她確實無法寄養的幼兒,由當地國家行政機關的民政部門代托居民或者孤兒院、託兒所撫養,所需經費在社會救濟費項下開支。
第四十條 收押犯人,應當進行嚴格檢查。違禁品應當送請人民法院沒收。非日常用品,應當代為保管,並且發給收據,在釋放的時候發還;但是在有正當用途的時候,可以允許本人使用。如果發現有供偵查、審判的參考材料,應當送交主管偵查、審判機關。
女犯由女看守員進行檢查。
第四十一條 收押犯人,應當將犯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住址、出身、職業、文化程度、特長、罪名、刑期、健康情況、家庭情況、確定判決的人民法院等,逐項記入犯人身份簿,在必要的時候可貼附像片。
第四十二條 未決犯被收押超過法定期限而偵查、審判還沒有終結的時候,看守所應當即時通知送押機關迅速處理。
第四十三條 勞動改造機關,對於已決犯在監管過程中如果發現有足以改變案情的確鑿材料的時候,應當即時送請原審判機關或者所在地人民法院作為重新審判的根據。
第二節 警戒
第四十四條 對犯人的武裝警戒,統一由人民公安部隊擔任,勞動改造機關應當對執行警戒任務的武裝實行業務領導。
第四十五條 在監房外圍,犯人作息場所的外圍和解送途中,應當嚴密警戒。除警戒部隊和管教人員外,任何人進入監房和犯人作息場所,都不準攜帶武器。
第四十六條 犯人可能有逃跑、暴行和其它危險性行為的時候,經偵查機關的特別指示或經勞動改造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但是在上述情形消除的時候,應當立刻解除。
第四十七條 勞動改造機關和警戒部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用盡其它方法不能制止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一)犯人聚眾暴動;
(二)犯人逃跑不聽制止或者抗拒逮捕;
(三)犯人持有兇器或者危險物,正在行兇或破壞,不聽制止或進行違抗;
(四)劫奪犯人或者幫助犯人逃跑不聽制止;
(五)犯人搶奪警衛武器。
關於每次使用武器的情形,應當詳細報告主管人民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機關審查。
勞動改造機關和警戒部隊如果錯誤地使用武器而構成犯罪行為的時候,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勞動改造機關和警戒部隊遇有自然災害或意外事變的時候,應當努力搶救犯人,並且加強警戒。
第四十九條 勞動改造機關,對犯人和監房應當每日進行檢查,每周或每半月應當進行大檢查一次。
第三節 生活
第五十條 犯人的衣食標準,應當按統一規定執行,嚴格禁止剋扣、挪用。
管理犯人一伙食,應當在供給標準以內,力求調劑改善,並且應當照顧少數民族犯人的生活習慣。
第五十一條 為了供給犯人副食品和生活日用品,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勞動改造場所內設供應站。
第五十二條 犯人每日實際勞動時間,一般規定九小時到十小時,季節性的生產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睡眠時間一般規定八小時。學習時間可以按照具體情況規定,但是平均每天不少於一小時。少年犯的睡眠和學習時間應當適當延長。不參加勞動的犯人,每日有一小時至兩小時的室外活動。
犯人的休息日,一般定為每半月一次,少年犯每周一次。
第五十三條 勞動改造機關,應當按照本單位的大小設定醫務所、醫院等醫療機構,並且應當有必要的醫療設備;但是犯人不多的縣(市)看守所,可以委託縣立醫院代為醫療。
對犯人必須經常注意進行洗澡、理髮、洗衣、消毒、防疫等清潔衛生事宜。
第五十四條 犯人死亡,應當作出醫療鑑定,經過當地人民法院檢驗,並且通知犯人家屬和送押機關。
第五十五條 對犯人的醫療衛生、教育、體育和文化娛樂工具等費用都應由勞動改造機關按照規定標準和實際需要供給。
第四節 接見和通訊
第五十六條 犯人接見家屬每月不許超過二次,每次不許超過三十分鐘;特殊情況,經過勞動改造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接見時禁止使用隱語或者外國語交談。外國籍犯人接見家屬的時候,應當有翻譯人員在場。
未決犯接見家屬應當經過原送押機關或者審判機關批准。
第五十七條 犯人家屬送給犯人的日用品或者人民幣,應當經過勞動改造機關詳細檢查,凡非必要的物品,禁止送入;犯人家屬送來的人民幣,勞動改造機關應當進行登記,代為保管,並且給犯人開發收據,犯人有正當用途的時候,可以支付。
第五十八條 犯人發受書信,應當經過勞動改造機關檢查。未決犯發受書信,由原送押機關或者審判機關檢查,或者委託勞動改造機關檢查。如果發現有串通案情或者妨礙對犯人教育改造的情形,應當扣留。
第五十九條 犯人接見家屬、接受家屬送來物品和發受書信等,遇有特殊情況,都可以加以限制或者停止。
第五節 取保
第六十條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時候,可以準許取保監外執行,但是事前必須經過主管人民公安機關審核批准,並且通知犯人所在地人民公安機關加以監督。犯人在監外期間,算入刑期以內。
(一)病勢嚴重需要保外就醫的;但罪大惡極的犯人除外。
(二)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上或者身體殘廢、刑期五年以下,已失去對社會危害可能的。前項(一)款的規定,也同樣適用於未決犯,但是事前必須報請送押機關批准,並且通知居住地人民公安機關加以監督。(註解:第六十條(二)的規定內容,現按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節 釋放
第六十一條 釋放犯人應根據下列情況:
(一)刑期滿了的;
(二)偵察、審判機關通知應當釋放的;
(三)假釋的。
應當釋放的犯人,由勞動改造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按期釋放。在釋放前應當作出鑑定,把結論記入《釋放證明書》內。
被釋放犯人的回家旅費由勞動改造機關發給,如患重病,應當事先通知他的家屬來接。
第六十二條 凡是犯人在刑期滿了臨釋放的時候,自願留隊就業,或者無家可歸無業可就、或者在地廣人稀地區可能就地安置的,勞動改造機關就應當組織他們勞動就業,其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凡在偏僻地區、離省會較遠、犯人總數達三千人以上的勞動改造管教隊,應當成立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任務,是監督、檢查和指導勞動改造管教隊對於犯人的勞動、教育工作、管理方法和獎懲制度的執行。
第六十五條 監督管理委員會設委員五至七人,由省人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各派代表一人或二人和勞動改造管教隊負責人組成。
第六十六條 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向省人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署報告和請示工作。
第七章 獎懲
第六十七條 對犯人應當實行立功贖罪、賞罰嚴明的獎懲制度。
第六十八條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據不同表現,給以表揚、物資獎勵、記功、減刑或者假釋等獎勵。
(一)一貫遵守紀律,努力學習,對所犯罪過確有悔改表現的;
(二)勸告其他犯人的不法行為或者檢舉監內、外反革命組織和活動,經查明屬實的;
(三)積極勞動,能完成或者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
(四)節約原料,愛護公共財物有特殊成績的;
(五)精研技術,有發明創造或者把自己技術教會別人有特殊表現的;
(六)消天災害或者重大事故避免損失的;
(七)有其它有利於國家人民的行為的。
第六十九條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以警告、記過或者禁閉等懲罰。
(一)有妨礙其他犯人改造的行為的;
(二)不愛惜和損壞生產工具的;
(三)在勞動中懶惰怠工的;
(四)有其它違反管理規則的行為的。
第七十條 對於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懲罰,經過勞動改造機關負責人審核批准後,宣布執行。但是減刑或者假釋,必須報請主管人民公安機關審核,並且送當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後,宣布執行。
第七十一條 犯人在監管中犯有下列罪行之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由勞動改造機關報請當地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一)進行暴動或者行兇或者教唆他人行兇的;
(二)進行脫逃或者組織脫逃的;
(三)破壞建設工程或者重要公物的;
(四)公開抗拒勞動,屢教不改的;
(五)有其它嚴重違法行為的。(註解:第七十一條(五)規定內容,現按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註解: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內容,現按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的有關規定執行。)重要反革命犯和慣盜、慣竊等犯,在執行勞動改造期間,不積極勞動,屢犯監規,事實證明還沒有得到改造,釋放後確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的可能的時候,在刑期屆滿前,可以由勞動改造機關提出意見,報請主管人民公安機關審核,經當地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後,繼續勞動改造。
第七十三條 犯人受懲罰後,確有改悔的顯著表現,按照他改悔程度,可以減輕或者撤銷對他的懲罰。
第八章 經費
第七十四條 勞動改造機關的經費來源:
(一)國家預算內撥款;
(二)勞動改造機關的生產收入。
第七十五條 勞動改造機關的經費開支,應當按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和財政部聯合規定的標準和制度執行。
勞動改造經費收支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另行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