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辦法

《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辦法》是為規範和加強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提高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服務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 1 號發布)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於2023年6月27日印發,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6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8月15日
  • 發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發文字號:銀髮〔2023〕127號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印發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辦法》的通知
銀髮〔2023〕127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國家開發銀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各股份制商業銀行;外匯交易中心、清算總中心、數字貨幣研究所、中國銀聯、上海黃金交易所、上海清算所、上海票據交易所、網聯清算公司、跨境清算公司、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城銀清算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為規範和統一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服務流程,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加強管理和防範風險,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組織轄區內地方性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
2023年6月27日

辦法全文

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提高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服務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 1 號發布)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是指中國人民銀行為有關單位或者組織(以下統稱開戶機構)開立的用於資金存放的負債類賬戶。開戶機構具體包括:
(一)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金融許可證》的金融機構。
(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銀行支付機構。
(三)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負責建設、運營和維護金融資產登記託管系統、清算結算系統(含開展集中清算業務的中央對手方)、重要支付系統等金融基礎設施的運營機構。
(四)境外中央銀行或者貨幣當局、國際組織、主權財富基金等機構(以下統稱境外機構)。
(五)中國人民銀行內設機構。
(六)因業務辦理需要並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開展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與服務遵循以下原則:
(一)規範審慎原則。對中央銀行存款賬戶實施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動開戶機構規範使用賬戶,確保賬戶信息準確、完整、有效,防控支付風險。
(二)高效便捷原則。持續提高賬戶服務效能,合理精簡賬戶業務辦理流程和手續,便利開戶機構辦理業務。
(三)公正平等原則。對境內外不同類型機構、內外資機構一視同仁,提供公正、平等的賬戶服務。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和完善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制度及協定,統籌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監督管理,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為開戶機構提供優質高效的賬戶服務,對結算賬戶開立的必要性進行審核。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對開戶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開戶機構是否符合開戶條件進行審核,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和分工與開戶機構法人簽訂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協定,具體承擔中央銀行存款賬戶開立、變更、撤銷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和業務操作。
第二章 賬戶申請與開立
第六條 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按照賬戶用途和資金性質不同,分為準備金存款賬戶(包括人民幣和外幣)和專用存款賬戶(包括人民幣和外幣)。其中,專用存款賬戶分為財政存款賬戶、特種存款賬戶、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結算賬戶、其他專用賬戶和業務專用賬戶。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可以調整中央銀行存款賬戶類型。
第七條 開戶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開立相應類型的中央銀行存款賬戶:
(一)實行準備金考核的金融機構因辦理法定存款準備金交存、現金存取、資金轉賬、資金結算以及其他與中國人民銀行往來業務,可以申請開立準備金存款賬戶。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因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本機構代辦的預算收入、代理國庫存款和代理發行國債款項等財政存款,可以申請開立財政存款賬戶。
(三)金融機構根據巨觀調控要求,需要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特種存款,可以申請開立特種存款賬戶。
(四)非銀行支付機構或者其他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專門存放客戶備付金,可以申請開立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
(五)未實行準備金考核的金融機構或者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因資金結算需要,可以申請開立結算賬戶。
(六)金融機構因辦理結售匯業務需要,境外機構因業務需要,或者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機構因其他業務需要,可以申請開立其他專用賬戶,或者使用已經開立的其他專用賬戶。
(七)中國人民銀行內設機構可以申請開立業務專用賬戶,業務專用賬戶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貨幣政策、實施巨觀審慎管理、維護金融穩定、防範處置金融風險、提供金融服務、經理國庫等與依法履職和中央銀行業務相關的賬戶。
中國人民銀行內設機構因經費核算等需要,可以申請開立經費類其他專用賬戶,並按規定級次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開戶機構申請開立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應當具
備以下條件:
(一)機構依法設立,並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內運營。
(二)具備完善的風險防控制度和機制。
(三)具備明確的賬戶開立政策檔案依據或者確因業務需要。
(四)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除應當滿足上述條件外,還應當具備有效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機制,保障其參與者資金及時足額清算。
第九條 開戶機構原則上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開立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所在地未設立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未設立中國人民銀行發行庫或者確因其他業務需要,開戶機構可以申請異地開戶,由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就近、便利原則,組織和指導其在異地開立中央銀行存款賬戶。
第十條 開戶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開立準備金存款
賬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開戶條件的相關證明檔案。
(二)《中央銀行存款賬戶開立申請書》(見附 1)。
(三)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複印件。
(四)業務許可證正本或者行業監管部門批准檔案的原件及複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授權他人申請開戶的,應當提供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複印件、授權書(加蓋單位公章,格式參照附2,下同),經辦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
(六)預留印鑑,包括單位公章或者財務專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預留印鑑為授權代理人的,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授權書。
第十一條 開戶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開立財政存款賬戶、特種存款賬戶、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材料。
(二)申請開立結算賬戶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材料外,還需提交補充材料,說明本單位目前或者預計正式運營後服務的市場範圍、交易規模及所占市場份額、機構清算及結算模式、系統參與者的類型和數量,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情況和賬戶用途,以及申請開立結算賬戶的原因和必要性、擬通過結算賬戶辦理的業務種類和業務流程等情況。
(三)申請開立其他專用賬戶、業務專用賬戶,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材料,用於結售匯的還應當提交即期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批准檔案。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代理境外機構申請開立其他專用賬戶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材料,相關協定的封面頁(如有)、簽字頁、涉及賬戶管理條款頁的複印件,並預留業務主管部門印鑑。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開戶機構同時申請開立多個類型賬戶的,應當逐戶準備開戶申請材料(涉及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業務許可證、行業監管部門批准檔案的正本或者副本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複印件及授權書,經辦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複印件的除外),並可以指定使用一套預留印鑑;已在開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開立過賬戶的,可以指定使用已有的預留印鑑。開戶機構指定使用預留印鑑的,應當對相關預留印鑑的款式和使用方法予以書面明確。
第十二條 開戶機構申請開立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結算賬戶除外)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收到開戶申請材料後的 5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開戶機構是否符合開戶條件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為其辦理開戶手續;審核不通過的,告知其不予開戶的原因。
第十三條 未實行準備金考核的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申請開立結算賬戶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收到申請材料後的 5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開戶機構是否符合開戶條件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將審核意見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中的補充材料逐級上報至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後的 10 個工作日內,對開戶機構的開戶必要性進行審核和批覆,審核通過的,通知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為開戶機構辦理開戶手續,明確賬戶是否計息及計息規則;審核不通過的,通知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向開戶機構告知不予開戶的原因。
開戶必要性的審核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開戶機構是否為其他機構提供證券或者資金清結算服務;開戶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開戶並使用中央銀行貨幣結算是否有利於維護金融穩定、防範信用風險、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金融市場的競爭和創新等。
第十四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不予開戶:
(一)非開戶機構真實開戶意願的。
(二)開戶機構偽造、變造開戶申請材料的。
(三)開戶機構申請材料不完整的。
(四)經審核認為開戶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經審核認為不符合開戶條件的。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與開戶機構法人簽訂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戶機構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均受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協定約束。
境外機構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代理開立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的,如與中國人民銀行簽訂的相關協定中已明確賬戶服務和管理要求,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留存相關證明材料複印件後,無需與境外機構另行簽訂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協定。
中國人民銀行內設機構開立賬戶,無需簽訂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協定。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為開戶機構完成賬戶開立手續後,應當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開戶機構。
第三章 賬戶變更與撤銷
第十七條 開戶機構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 10 個工作日內或中國人民銀行批覆要求的時限內申請賬戶變更:
(一)單位名稱發生變化。
(二)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
(三)單位地址、聯繫人與聯繫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發生變化。
(四)開戶機構因開通、變更或者取消資金歸集管理、特定交易資金結算、代理結算等業務需要,導致賬戶用途發生變化。
(五)賬戶類型發生變化。
第十八條 開戶機構申請賬戶變更,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分別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相應申請材料:
(一)申請變更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信息。
1.《中央銀行存款賬戶變更申請書》(見附 3)。
2.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複印件。
3.業務許可證正本或者行業監管部門批准檔案的原件及複印件。
4.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授權他人辦理賬戶變更的,應當提供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複印件、授權書,以及經辦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
5.如需變更預留印鑑,應當提供原預留印鑑和新預留印鑑。無法提交原預留印鑑的,應當出具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說明。
(二)申請變更單位地址、聯繫人與聯繫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
1.申請變更單位地址、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業務許可證號碼的,提交《中央銀行存款賬戶變更申請書》、相關證照原件及複印件。
2.申請變更聯繫人和聯繫方式的,提交《中央銀行存款賬戶變更申請書》、聯繫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
3.除單位名稱和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以外原因申請變更預留印鑑的,提交本條第一項第 1 目、第 4 目、第 5 目申請材料。
(三)申請變更賬戶用途。
1.《中央銀行存款賬戶變更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授權他人辦理賬戶變更的,應當提供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複印件、授權書,以及經辦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
3.區分不同情形的證明材料,至少包括以下相關內容:
中國人民銀行同意開戶機構加入、退出支付系統批覆;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同意開戶機構辦理、變更資金歸集管理業務批覆;或者開戶機構與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簽訂、變更的特定交易資金結算協定;或者與被代理機構簽訂、變更的代理資金結算協定。上述協定中應當明確開戶機構同意將其指定的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用於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提交的特定交易資金結算,或者用於為被代理機構代理資金結算;明確開戶機構應當對代理結算資金專款專用,加強資金結算風險管理,在中央銀行存款賬戶存放足夠資金,保障被代理機構業務及時結算;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被代理機構同意遵守本辦法和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協定的相關規定和條款;以及授權支付或者代理結算等事項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取消特定交易資金結算或者代理資金結算業務的,需提交證明相關業務終止的協定或檔案。
(四)申請變更賬戶類型。
1.《中央銀行存款賬戶變更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授權他人辦理賬戶變更的,應當提供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複印件、授權書,以及經辦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
3.符合新賬戶類型開戶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收到賬戶變更申請材料後的 5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為其辦理賬戶變更手續;審核不通過的,應當告知開戶機構不予變更的原因。
第二十條 開戶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主動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撤銷賬戶:
(一)開戶機構因破產、撤併、解散、關閉,以及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或者業務許可證被吊銷、註銷等導致經營活動終止的。
(二)開戶機構與原開戶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管轄關係發生變化的。
(三)不再使用中央銀行存款賬戶辦理相關業務的。
第二十一條 開戶機構撤銷賬戶前,應當取消指定該賬戶用於資金歸集管理、特定交易資金結算、代理結算等關聯業務;結清該賬戶相關債務、利息和費用;全額轉出賬戶餘額;交回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憑證。
開戶機構無法完成上述撤銷賬戶準備工作的,應當出具明確、有效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二條 開戶機構申請撤銷賬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撤銷申請書》(見附 4)。
(二)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業務許可證或者行業監管部門批准檔案正本或者副本複印件(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或者業務許可證被吊銷、註銷的除外)。
(三)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授權他人辦理撤銷賬戶的,應當提供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複印件及授權書,以及經辦人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
(四)屬於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情形的,還應當提供清算檔案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收到撤銷賬戶申請材料後的 5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開戶機構執行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況等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為其辦理撤銷賬戶手續;審核不通過的,應當告知其不予撤銷的原因。
第二十四條 開戶機構賬戶兩年內未發生結息、扣劃賬戶服務費用以外的資金收付活動且無正當理由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對賬戶暫停計付利息,通知開戶機構按照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撤銷賬戶;對於開戶機構未按要求辦理撤銷賬戶的,將其賬戶做久懸未取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為開戶機構完成變更或者撤銷賬戶手續後,應當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開戶機構,並將結算賬戶的變更或者撤銷辦理結果逐級抄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六條 業務專用賬戶和其他專用賬戶發生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中第 1 目、第 4目、第 5 目申請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申請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代理境外機構開立的其他專用賬戶發生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中第 1 目、第 5 目申請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材料。變更審核、撤銷審核及辦理結果告知程式參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第四章 賬戶使用
第二十七條 開戶機構開立中央銀行存款賬戶後,應當按規定使用賬戶辦理業務,並區分不同業務許可權,使用資金轉賬、現金存取、賬務核對、信息查詢、餘額預警、額度分配和詢證回函等賬戶服務。
第二十八條 開戶機構開立中央銀行存款賬戶後,可以指定該賬戶用於特定交易資金結算、為被代理機構代理資金結算,以及用於為綁定的其他中央銀行存款賬戶進行資金歸集管理和對外支付。
第二十九條 開戶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或者相關協定約定,向其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提交支付指令辦理資金收付業務,並使用電子簽名、數字證書或者預留印鑑作為支付指令的驗證方式。
開戶機構授權中國人民銀行、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被代理機構或者其他機構(以下統稱被授權機構)向其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提交的支付指令,即視為開戶機構真實意願下發起的支付指令。被授權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授權支付業務滿足雙方所簽訂授權支付協定規定的支付場景和條件要求。
開戶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賬戶頭寸管理機制,確保其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有足夠的資金用於履行支付義務。第三十條 開戶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存款賬戶辦理相關業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真實、完整、合規的支付指令或者會計憑證及相關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規範、正確處理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相關業務,及時出具業務辦理結果或者賬務處理回執。
第三十一條 開戶機構或者被授權機構業務系統升級改造涉及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相關業務,或者可能對中國人民銀行提供賬戶服務、實施賬戶管理造成影響的,應當提前與中國人民銀行相關業務系統進行聯調測試,在正式實施前的 15個工作日內將系統升級實施方案(包括但不限於系統升級具體內容、對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業務的影響及風險控制措施、應急及回退機制)附測試驗收情況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審核通過後方可實施。其中,地方性機構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核,其他機構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核後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二條 開戶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與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賬務核對。採用紙質對賬方式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定期列印餘額對賬單,交開戶機構進行對賬;採用電子對賬方式的,應當每日進行核對。賬務核對結果不一致或者有異議的,雙方應當及時查找原因並妥善解決。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應計息的中央銀行存款賬
戶存款按日計息,按季結息;計息期間如遇利率調整,分段計息。中國人民銀行對開戶機構代辦的財政存款等業務按年計付手續費。中國人民銀行對計息和手續費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開戶機構賬戶信息和業務辦理信息保密,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和扣劃,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中央銀行存款賬戶開戶資料視同會計檔案管理,按規定進行檔案的收集、整理、傳遞、保管、查詢和銷毀。檔案保管期限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會計檔案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紀律與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據本辦法和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協定,對開戶機構執行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監測評估,並督促其規範辦理賬戶業務,嚴格防控風險。
第三十七條 開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辦理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業務,不得出現以下情形:
(一)偽造、變造相關法律文書或者證明材料騙取開戶。
(二)將賬戶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者組織。
(三)利用中央銀行存款賬戶從事或者協助從事洗錢、恐怖主義融資、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
(四)對中央銀行存款賬戶進行透支。
(五)賬戶應當變更未申請變更、應當撤銷未申請撤銷;未按規定進行賬務核對。
(六)因資金管理不到位,導致代理結算出現風險或者造成資金損失的。
(七)對中國人民銀行相關業務運營帶來不當信用、清算、結算或者其他風險。
(八)對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實施和金融穩定造成不當影響。
第三十八條 開戶機構、被授權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或者發生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視情節嚴重程度,對開戶機構、被授權機構採取約談、責令整改以及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協定約定的處理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無理由拒絕為開戶機構提供賬戶服務。
(二)挪用或者盜用賬戶資金。
(三)泄露開戶機構賬戶信息和業務辦理信息。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金融機構總部及其分支機構;所稱營業執照如為電子營業執照,視同正本原件,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業務許可證和其他申請材料的複印件應當加蓋單位公章;所稱特定交易是指金融基礎設施參與機構(包括系統運營機構)之間進行的支付、證券、衍生品或者其他交易。
第四十一條 在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庫部門開立存款賬戶事宜,按照國庫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規範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服務和管理,提高央行貨幣結算服務的透明度、公平性和可獲得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發布《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中央銀行存款賬戶服務是中國人民銀行履職的前提和基礎,是實施貨幣政策、維護金融穩定、提供最終結算的重要載體。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等法律制度,為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境外央行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內設部門等開立存款賬戶,並為其提供賬戶服務。《辦法》的制定,對於推進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管理和服務法治化,最佳化中央銀行賬戶服務職能,提升防範資金結算風險能力,更好實現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目標和維護金融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辦法》共六章43條。《辦法》統一了中央銀行存款賬戶的分類、開戶條件和評估標準,提升了獲得央行賬戶服務的可預期性和便捷性;明確了央行存款賬戶開立、變更、撤銷及使用管理要求,實施賬戶全生命周期管理。《辦法》注重加強關鍵環節風險管控,規範代理結算和賬戶安全管理要求,有利於降低央行存款賬戶資金結算風險,保障業務連續性。同時,從中國人民銀行提供賬戶服務和開戶機構使用賬戶的角度出發,明確中國人民銀行與開戶機構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以契約約定方式釐清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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