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暫行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暫行辦法》在1998.01.08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1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8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產權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頒發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施辦法》(國資事發〔1995〕31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委、各直屬機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根據授權依法對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占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產權歸屬關係的行為。
第四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既是國家對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占用的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的法律憑證,也是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占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
第五條 產權登記主要內容是:單位名稱;住所;單位負責人;單位性質;主管部門;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國有資產總額。
第六條 產權登記分為設立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撤銷產權登記和產權年度檢查登記。
第七條 新設立的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應在審批機關或主管部門批准成立30日內,辦理設立產權登記。申辦時,應申領《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並填報設立登記表,提交:批准設立檔案;國有資產總額及來源證明;已辦理的土地證、房產證複印件。
第八條 發生分立、合併、改制,以及隸屬關係或單位名稱發生變化等行為的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應在審批機關或主管部門批准後30日內,辦理變動產權登記。申辦時,應提交:批准檔案;原《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其它應提交的檔案和資料。
第九條 撤銷、合併後終止活動的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服務單位,應在審批機關或主管部門批准後30日內,辦理撤銷產權登記。申辦時,應提交:批准撤銷的檔案;財務決算報告或法定驗資機構審定的終止財務報告及編制說明;資產清查報告書;資產評估結果確認通知書;資產處置請示及批覆檔案;原《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第十條 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應在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辦理產權年度檢查登記。申辦時,應填報年度檢查表,並提交:本單位年度財務決算報表;國有資產增減變動審批檔案;其它應提交的檔案和資料。
第十一條 申辦產權登記的程式: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攜帶有關檔案、證件及資料,向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申領或換領《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並填寫有關欄目,經主管本單位國有資產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後(部門領導簽署意見),到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辦理審定手續。
第十二條 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對領取的《國有資產產權證》應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如有遺失或者毀壞,必須按規定申請補領。
第十三條 各部門要建立產權登記檔案,在此基礎上匯總本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產權登記情況,每半年向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提供一份產權登記情況分析報告。
第十四條 凡不按本辦法申辦產權登記的,停撥或緩撥行政經費,並對單位和有關人員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人員在產權登記工作中玩忽職守或營私舞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本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部門實行企業化管理的機關後勤事業單位和機關後勤事業單位所屬的經濟實體,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192號令)進行產權登記。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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